司法院院解字第326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264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26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5年10月1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830 页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70、190、233、249、380 条 ( 34.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但书所谓选任代理人,不仅指代理人以本人名义选任他人为代理人而言,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复代理人亦包含在内。

  (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项系属训示规定,法院如不依其规定办理,惟生承审人员废弛职务之问题,同条第一项所定效力之发生不因此而受影响。

  (三)第二审法院发见第一审判决于诉讼标的之一部或诉讼费用裁判有脱漏时,不问当事人曾否声请补充判决,均应就上诉部分予以进行,不得将卷宗发还第一审,命其就脱漏部分补判后再行送卷。

  (四)依原告在一审所诉之事实,并依其在第二审提出之书状所主张之事实,其诉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条之规定,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项于第二审程序亦准用之。

  (五)调解成立者,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与诉讼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当事人主张调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而提起之诉实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应类推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