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7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2973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297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4年9月2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602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前清现行刑律田宅门例载,凡沿河沙洲地亩被冲坍塌,即令业户报官勘明注册,遇有淤涨,亦即报官查丈,照原报之数拨补,如从前未经报坍,不准拨给等语,是沿河沙洲地亩,在前清被冲坍塌者,其所有权即为消灭,惟当时曾经报坍者,得于淤涨时请官拨补,以回复其所有权。甲乙丙丁共有之沿河地亩,既于前清同治年间被冲坍塌,其所有权即于当时消灭,如其后该地在土地法施行前回复原状,未依当时法令回复其所有权,或在同法施行后回复原状,未依同法第九条第二项证明为其原有,以回复其所有权,则戊己庚辛呈准县政府开垦耕种后,甲乙丙丁自不得主张该地为其所有,但在甲乙丙丁依法回复其所有权后,县政府始准许戊己庚辛开垦耕种者,则甲乙丙丁之所有权不因此而丧失,对于戊己庚辛提起所有权存在之诉,不得谓为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