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3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2936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2937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4年6月1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574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7 条 ( 19.12.26 )
     民事诉讼法 第 47、52、71、119、441、463 条 ( 24.02.01 )
     民事诉讼费用法 第 14、15 条 ( 34.05.1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谓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诉讼法上则视作法定代理人,适用关于法定代理之规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数人时,在诉讼上是否均得单独代表法人,按诸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应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定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数人时,均得单独代表法人,公司法第三十条所定代表无限公司之股东有数人时,亦均得单独代表公司,若依实体法之规定,法人之代表人数人必须共同代表者,在诉讼上不得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使之单独代表。至非法人之团体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数人时,在诉讼上是否均得单独代表团体,按诸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亦应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法令未就此设有规定者,应解为均得单独代表团体。

  (二)第二审判决发回第一审法院之事件,当事人对于更审判决提起上诉时,第二审法院对于第一次上诉要件有无欠缺,不得再为调查,故虽发见第一次上诉时应缴之裁判费确未足额,亦不得再命第一次上诉人补缴。

  (三)再审之诉合法,且有再审理由为本案之辩论时,得命当事人补缴其在程序缴未足额之裁判费。

  (四)提出上诉状于法院,未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项按应受送达之被上诉人人数提出上诉状缮本于书记科者,虽经命其提出而不遵行,亦不得认其上诉为不合程式,予以驳回。

  (五)本院三十三年法法参字第一七一四号令,所谓起诉不包含提起再审之诉在内,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起诉业经判决确定之事件,现始提起再审之诉者,不在同令增加第三审上诉利益额数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