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87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2878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287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4年5月1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521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53 条 ( 24.01.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81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某甲犯子丑两罪,经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及有期徒二年六月,确定后经法院依减刑办法,就无期徒刑部分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就有期徒刑部分减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此两项裁定既已分别确定,即系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所载之情形,应由审理事实最后法院之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声请该管法院适用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定其应执行之刑。

  (二)某乙犯寅卯两罪,经先后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及二年六月,至执行时经法院就该两罪分别依减刑办法裁定减刑,此两项裁定既已分别确定,亦系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所载之情形,应依上开说明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