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7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98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98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2年9月2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52 页

相关法条:民法债编施行法 第 14 条 ( 19.02.10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行纪人、仓库营业人、运送人因有民法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五十条第三项所定之情形,得迳行拍卖之物,在拍卖法未公布施行前,得依债编施行法第十四条规定照市价变卖,其证明之机关有该条但书所列之一即可。

  (二)质权人因有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条第八百九十三条所定之情形,得迳行拍卖质物,在拍卖法未公布施行前,自可依照债编施行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三)法院依债编施行法第十四条所为之证明,乃证明其变卖系照市价,应发给证明文件,并应依非讼事件征收费用暂行规则征收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