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4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94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948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2年7月2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26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甲、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谓夜间侵入住宅云云,兼指夜间入人住宅及日间侵入住宅继续至夜间之情形而言,祗须侵入时为夜间或其侵入事实继续至夜间,不问其行窃系在何时,均应成立该条款之罪。至行驶铁轨上之火车,既非定着于土地之物,不得认为该款之建筑物。乙、同条同项第六款所谓车站,固不能包括火车,但在站台窃取车上之物或在车上窃取站台之物,其犯罪行为既在车站实施,自应成立该条之罪,又同款所谓埠头,系指船舶停泊之码头而言,如菜市、如砌屋、如棚帐,固不能认为建筑物,茍非在船舶停泊之码头,亦与该款之埠头有别,至距码头之僻静处所,更与埠头之范围无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