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6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87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87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2年3月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60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对于诉讼上之和解声明不服,在民事诉讼法并无准用再审之规定,自不得提起再审之诉,惟当事人如以和解尚未合法成立或有撤销之原因为理由,向受诉法院声请继续审判者,法院应指定言词辩论期日,就其原因先予审理,如审理结果认其声请为无理由,即应以终局判决宣示诉讼已因和解而终结,反是则应就其本案继续审判(或另为适法之和解),如他造对于声请之原因有争执时,即应先为中间判决,至调解事件当事人如主张尚未合法成立或有撤销之原因时,应就此项争执向调解所系属之法院诉请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