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5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75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757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1年6月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58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告诉乃论之罪,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本可依自诉程序办理,倘自诉人自知悉犯人之时起六月内,确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情形,得依同条至第二百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声请书

  附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原代电

  南京司法院钧鉴。查刑诉法第二百十八条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应于告诉人知悉犯人之时起六月内为之等语。适用该条法文颇滋疑义。约分两说。甲说、明定告诉人之告诉。必须自知悉犯人之时起六月内为之。既无例外规定。当然不能于期限外告诉。乙说、倘告诉人自知悉犯人之时起六月内。行动不能自由。迨自由恢复已在六月以外。此时如不准其另行起算告诉期限。别无救济之途。两说未知孰是。理合电请钧院迅赐解释。俾有遵循。署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院长徐维震叩有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