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3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53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537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0年8月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58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449841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按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房屋,其所生法律上之效果,当视契约之内容分别认定,如为不定期之租赁关系,在所有人自可随时终止契约,若该地有利于承租人之习惯,固可继续租赁,但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其续租期亦不得于民法施行后更逾二十年,至建筑房屋存在与否,祇为解约时应否偿还有益费用之问题,与租赁期间无涉,惟在存续期间之内,若因经济状况发达,所有人得以请求增加地租自不待言。如为地上权,则其撤销原因,以有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条之情形为限,不因工作物之灭失而消灭,但地上权人亦不得籍口该地习惯,对于使用之土地而主张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