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4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4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35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9年10月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89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来文不甚明了,既曰经检察官提起公诉,似案件虽合于自诉而起诉者实为检察官,检察官提起之诉祗检察官得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撤回,被害人如向法院为撤回之声请,除案系告诉乃论之罪,得认为撤回告诉外,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若被害人于检察官公诉之外别有自诉,所谓撤回者系就自诉言,则应视自诉在公诉之前或后分别办理,如自诉在后,该自诉原应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以裁定驳回,关于撤回之声请自无庸裁判,但在告诉乃论之罪,其声请可认为撤回告诉,如自诉在前,既经自诉又复撤回,应即依同法关于撤回自诉各条以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