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3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3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332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9年9月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73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31 条 ( 18.11.30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给付迟延,债权人得请求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原不以迟延利息为限,其依法定利率计算者,乃因迟延之债务系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而无约定较高利率者,债权人得依之为计算迟延利息之请求,若所迟延之债务,非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而实际又有损害足以计算,自应依实际损害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