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6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76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762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3年10月1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11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7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减刑办法第一条所谓犯唯一死刑之罪者,系以罪之本刑为标准,故遇有上开犯罪已依法减轻其本刑之案件,亦应依该条但书所定不予减刑。

  (二)依减刑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将原处无期徒刑之人犯,减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时,该条第二项既无准其将已执行之日数算入减刑后刑期之明文,自属不得算入,亦无类推适用刑法第四十六条之馀地,惟其减刑后之刑期,应自减刑办法施行之日起算。

  (三)凡遇应依减刑办法减轻主刑之案件,关于褫夺公权,应如何审酌已见院字第二七三七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