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5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75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758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3年10月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02 页

相关法条:公务员服务法 第 14 条 ( 32.01.04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县参议员选举条例第三十七条虽有本条例之解释权属于选举监督之规定,然其规定之本旨,不过就同条例未经本院统一解释之疑义,认选举监督有解释权,各省选举监督所为之解释,并非统一之解释,统一之解释自应仍由本院行之,故就原呈所举同条例各疑义,予以解答︰

  (一)县参议员选举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既规定现任本县区域内之公务员,停止其被选举权,则此项公务员虽不办理选举,亦无当选为县参议员之资格。至乡镇保长及其他办理地方自治人员,是否同条款所称之公务员一节,查乡镇民代表选举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现任本乡镇区域内之公职人员,停止其被选举权,其称为公职人员而不称为公务员,即以乡镇保长及其他办理自治人员,应停止其被选举权,而又不认为公务员之故,县参议员选举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称之公务员,自不包含乡镇保长及其他办理地方自治人员在内,此项办理地方自治人员当选并应选为县参议员后,以不妨碍其原其职权之行使者为限,得兼任原职(参照后开第十一段解释)。

  (二)乡镇保长为职业团体之会员,经该团体之选举当选为县参议议员者,其当选自非无效,至应选后得否兼任原职,可参照第一段解释办理。

  (三)县参议员选举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载于区域选举、职业选举,均有选举权或被选举权者,应参加区域选举等语,此所谓参加,系指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之行为而言,行使选举权之行为,即为从事选举,行使被选举权之行为,即为当选后之应选,故于区域选举、职业选举均有被选举权,且均当选时,如愿应选,应就区域选举之当选为之,其仅于区域选举或职业选举当选或无一当选者,同条项关于被选举权之部分,即无适用之馀地。若谓同条项关于被选举权部分,所谓应参加区域选举,系指仅得为区域选举之被选举人而言,则凡具有同条例第一条所定被选资格之县公民为职业团体之会员者,无不于区域选举、职业选举均有被选举权,果仅得为区域选举之被选举人,所有职业团体之选举势必无人可以当选,此与同条例认职业选举之本旨显相矛盾,同条项所称之参加关于被选举权部分,既应解为区域选举、职业选举均当选后之应选,即不致发生职业选举无人可以当选之结果。

  (四)先任县参议员而后被选为乡镇保长时,得否兼任原职,可参照第一段解释办理。

  (五)现任他县或中央或省级机关公务员当选为县参议员,或先任县参议员而后被派充上述公务员者,虽非不得为县参议员,然此项公务员受有俸给者,依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适用同法,依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得兼任他项公职,则非辞去其一职,不得谓非违反公务员服务法之行为。

  (六)所称中央或省县金融贸易机关人员,其机关及人员之名称未据说明,是否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公营事业机关服务人员,尚难悬断,如系此种人员,则依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得兼任县参议员,又其服务机关有组织规程而不送请铨叙之人员,不得谓必非适用公务员服务法之公务员,虽可当选为县参议员,其得兼任与否仍难悬断,惟原呈所称社会服务处人员,如系党部所设社会服务处之人员,则非公务员服务法上之公务员(参照院字第二○九七号解释),自非不得当选,并兼任县参议员。又支领俸给公粮或米代金人员,如其服务机关之组织法设有此职者,虽已超过定额,仍为公务员服务法上之公务员,惟组织法上并未设有此职,如省政府咨议参议等,不能认为公务员服务法上之公务员,自非不得当选,并兼任县参议员。

  (七)公立中小学校长受有俸给者,为公务员服务法上之公务员,虽得当选为县参议员,仍不得兼任。至私立中小学校长并非公务员,自非不得当选,并兼任县参议员。

  (八)游击区县临时参议会,如在本县境内不能集会,自非不得在邻县或其他适当地点开会。

  (九)县参议员候补当选人,仅得依县参议会组织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递补为县参议员,不得代表不能出席之县参议员出席,虽参议员因不归责于本人之事由致不能出席时亦然,原呈拟于县参议员现在地过远或行踪不明时,许候补当选人代表出席,自非法之所许。

  (十)县参议员选举条例第七条所谓数乡镇合选,或使所有乡镇均与他乡镇合选,或使特定之数乡镇合选,法文既未限定,自可由省政府斟酌人口交通等情形定之。

  (十一)依乡镇组织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乡镇民代表会有罢免本乡镇之县参议员之职权,乡镇民代表如兼任县参议员,实足妨碍其原有职权之行使,自不得兼任。至县参议员亦不得兼任省临时参议员。

  (十二)县参议会或县临时参议会秘书,以县政府内具有委任资格而有党员身分之现任人员兼任自无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