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9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69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70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3年6月2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52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769、770、945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共有系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一物有所有权之状态,各共有人既各按其应有部分而有独立之所有权,则其中一人对于他共有人之应有部分,自不得谓非他人之物。公同共有系数人基于公同关系而共有一物之状态,各公同共有人既无独立之所有权,其中一人对于该物,亦不得谓非他人之物,故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对于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皆得依民法关于取得时效之规定,取得单独所有权。惟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单独占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依其所由发生之事实之性质,无所有之意思者(例如受全体之委托而保管时),非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变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取得时效不能完成,以前最高法院判例与此见解有异者,应予变更。

声请书

  附湖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原呈

  呈为迳恳迅赐解释事。按共有分一般共有(即分别共有)与公同共有两种。其根本不同之点。即公同共有。系基于法律规定或契约而成立。者如公同继承。后者如合伙契约之例。此固不以能否分割为区别。观于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句)暨第八百三十条第二项(公同共有物分割句)之规定自明。惟共有能否适用占有之法则。查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权利及于公同共有物之全体。则就自己有公同共有权利之公同共有物行使权利者。自核与占有他人动产或不动产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二年上字第二二九一号判仃例。认此不能有取得时效之存在。自属毫无问题。至一般共有。则分甲乙两说。甲说、谓各共有人对于一共有物。各自有其应有部分之权利。如共有人中之一人越其应有部分。事实上管领共有物全部。似不能谓非占有他人之动产或不动产。乙说、谓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权。又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其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已为民法第八百十八条及第八百二十条第二项所明定。则其行使权利及负担义务范围。并可及于共有物之全部。虽各共有人自由处分。应以其应有部分为限。暨其共有物之处分变更或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然一共有物未经各共有人分割以前。似难认其非应有部分即为他人之动产或不动产。况数人共占有一物时。不问其为一般共有。抑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于其占有物使用之范围。不得互相请求占有之保护。就该条之本旨推之。则数人共有一物时。各共有人于其共有物使用之范围。似亦不得互相主张占有之效力。例如甲乙丙共有灌溉田亩水塘一口。经甲一人改变为田。经过二十年。乙丙对之未曾过问。该甲可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取得独自所有权之类。于此场合。究应以上开何说为是。事关法律疑义。理合备文呈请鉴核迅赐解释。迳行示遵。实为公便。谨呈司法院。湖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谢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