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7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67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677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3年4月1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36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第六条前段所称之”不应征集之壮丁“,凡未依法抽签或已中签而未受征集之壮丁均包括在内,不以缓征或缓召之壮丁为限。

声请书

  附四川高等法院原呈

  案据署四川合川地方法院院长文必第三十三年一月八日呈称。“窃查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第六条前段所称不应征集之壮丁。解释上有两说。甲凡未依兵役法抽签程序人签之壮丁。概属不应征集之壮丁。强迫其服兵役者。应成立该条之罪。乙、不应征集之壮丁。指免役缓役而言。司法行政部民国三十一年一月五日指参字第一一七号指令已有核示。观以不适兵役年龄之男子。如强迫其服兵役。尚祇成立妨害自由之轻罪。而本有兵役义务之适龄壮丁。不过未经抽签。强迫使服兵役者。而成立妨害兵役之重罪。可见上项核示。系指免役缓役而言。若无免役缓役之条件。仅未经抽签程序。而强迫使服兵役。亦不过妨害自由。不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第六条之罪。两说不知以何说为是。本院有此种妨害兵役案件多件待结。敬祈鉴核示遵”等情。据此。查兵役法第四章规定征集。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款规定常备兵现役及龄之年应受征集。同法第十八条规定体格地位相同者。分明兵种。依抽签定征集顺序。是凡常备兵现役及龄者。应受征集。纵未中签。亦不过后受征集。而非不受征集。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第六条所称之“不受征集之壮丁。”自系指缓征及缓动员召集者而言。不包括未中签者在内。两说中似以乙说为是。惟事关法律解释。未敢擅专。理合具文呈请钧院鉴核解释示遵。谨呈司法院院长居。四川高等法院院长藓兆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