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5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5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9年4月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13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绑匪一经掳人勒赎,其犯罪即属既遂,而放被掳人出外,又系使令筹款,并限期交付,仍应依绑匪条例第一、第二两条论科。

声请书

  附江苏省政府原代电

  司法院钧鉴。查绑匪掳人后商嘱被掳人出外筹款。限期交付。因而释放被掳人者。于此情形。可分三说。甲说、谓绑匪掳人后。未加害、未得赃而释放被掳人者。系属掳人勒赎之中止犯。应依惩治绑匪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及惩治盗匪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科断。乙说、绑匪以被掳人丧失自由。不能达其勒赎之目的。因而释放筹款。是其勒赎之犯意依然存在。依法自难予以宥减。仍应依绑匪条例第一、第二两条论科。丙说、勒赎为绑匪之构成要件。如未经得赃而释放被掳人者。虽于释放时附有出外筹款交付之条件。但被掳人既已恢复自由。掳人勒赎之状态已经消灭。纵被害人因畏惧而仍交付款项。究与勒赎不同。祇应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之恐吓罪。以上各说。究以何说为是。理合电请迅赐解释。俾资遵循。江苏省政府感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