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0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51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51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2年5月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81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40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检察官以某甲犯子丑两罪提起公诉,第一审判决仅就子罪谕知罪刑,丑罪部分则未明白宣示,原检察官遂专以丑罪漏判为理由提起上诉,某甲对于科刑判决并未声明不服,斯时第二审审判之范围,自应就子丑两罪是否属于裁判上之一罪而定,设使子丑两罪系属裁判上一罪,丑罪既经上诉,子罪部分应视为亦已上诉,祇须第一审判决理由内曾就丑罪之成立与否加以判断,无论丑罪能否证明,或其行为应否处罚,主文内本不应分别谕知,若第二审对于子丑两罪审认结果与第一审判决所认无异,自应将检察官之上诉驳回。又如子丑两罪系属实质上数罪,则审判上并无不可分之关系,子罪因未上诉已经确定,第二审仅得就上诉之丑罪部分审判,第一审判决主文内未将丑罪明白谕知无罪,其判决固属违法,苟理由内业已明认丑罪犯行不能证明,或其行为不应处罚,究难谓第一审对之未加裁判,自与漏判情形有殊,倘第二审审理结果,仍与第一审所认相同,检察官之上诉论旨虽不成立,而第一审判决既非适法,亦属无可维持,应将第一审判决关于丑罪部分撤销,自行谕知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