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3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43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438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1年12月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18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28、144 条 ( 19.12.26 )
     民法总则施行法 第 16 条 ( 18.09.24 )
     民法债编施行法 第 4、5 条 ( 19.02.10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六条,系认民法总则关于消灭时效之规定,适用于其施行前发生之请求权时,就施行时时效期间残馀不足一年,或时效业已完成而无同条但书情形者,许于施行后一年内行使之,故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之请求权,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其他关于消灭时效之规定,至施行时时效期间尚有残馀在一年以上者,其消灭时效,因残馀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而完成。

  (二)民法债编施行后发生之利息债务,虽以同编施行前所订契约为发生原因,亦当然依同编之规定,定其数额,无适用同施行法第五条之必要,同编施行前所约定之利率逾周年百分之十二者,虽利息债务在同编施行后始行发生,亦有同编施行法第四条之适用。至利息请求权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定其消灭时效者,非必无民法债编施行法第四条第五条之适用。

  (三)法律上认债务人有拒绝给付之抗辩权者,不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项而已,他如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四十五条亦皆认之,债务人行使拒绝给付之抗辩权,非单纯之拒绝给付所能济事,必其主张足以明其为如何之抗辩权而后可,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项之抗辩权,系因消灭时效完成而发生,债务人拒绝给付,而未以消灭时效完成为理由者,不得谓已有此项抗辩权之行使。惟所谓以消灭时效完成为理由,不必用消灭时效完成之字样,亦不必引用规定消灭时效之法条,其拒绝给付系以请求权因时之经过而不得再为行使为理由者,即属已有此项抗辩权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