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9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39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397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1年9月1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80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13 条 ( 24.01.01 )
     陆海空军刑法 第 93 条 ( 26.07.02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称不应征集之壮丁,非专指免役缓役禁役停役已经核淮有案者而言,凡未中签或已中签而依征集顺序尚未轮到之壮丁,均包括在内。

  (二)同条例第一项之顶替兵役,须以冒名为必要,其意义已见本院院字第二二二七号解释

  (三)陆海空军刑法第九十三条之逃亡罪,虽以现有职役为前提,但在医院之伤病官兵,不能认为已离去职役。如未请假离院另投部队服役,仍应论以该条之罪,其无军人身份之自卫队兵乘间逃亡,并未拐带公物者,法无论罪明文自不构成犯罪。

  (四)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之受害人,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一条之被害人同。

  (五)陆海空军审判法所定覆判程序,与刑事诉讼法所定再审程序,虽同为判决后之救济方法,但一则就已宣告之判决发见事实上或法律上之错误而为救济,一则就已确定之判决发见事实上之错误而为救济,其意义不尽相同。至该审判法第四十一条系指对于未宣告之判决认为有不合法之情形,复令军法会审重行议处者而言,与复审系对于已宣告之判决而予以补救者有别,且覆议并不以引律错误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