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9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39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39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1年9月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77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215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律师代人撰状,捏称对造律师在外宣传,谓有同乡在上诉法院任事,可以情面推翻原案等语,系从事律师业务之人,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其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且于对造律师之名誉等,并非不足以生损害,自应构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条之罪。

声请书

  附广西高等法院原代电

  司法院院长居钧鉴。据职院第二分院院长唐联桂呈称。呈为请解释事设有甲律师代人撰状辩诉。捏称对造律师在外大肆宣传。谓有两同乡在上诉法院任事。可以情面推翻原案。不知是空气作用。抑系招摇撞骗。为防万一起见。合并声明等语。此种情形。甲应负何种责任。遂有三说。子说、谓甲捏词攻击对造律师。大肆宣传。其有两同乡在上诉法院任事。可以推翻原案。既非诉讼人意思。竟于辩诉状内声明。不惟使对造律师之名誉蒙受损害。且使其陷于犯罪嫌疑。并意图蒙蔽上诉法院之裁判人员。使其视线转移为不利于对方之裁判。自属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伪造私文书。丑说、谓甲系从事律师业务之人。明知上述事实系属虚伪。并足以生损害于他人。仍记载本于业务作成之辩诉状。实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罪质相当。依该条之罪论处。寅说、谓甲虽有上述行为。但未公然指摘传述。或意图散布于众。仅于辩诉状内声明。是于对造律师名誉殊无若何损害。至上诉法院裁判人员。尽可本其职权自由裁判。当不受此种声明之拘束。似不构成伪造私文书罪。再甲虽系从事律明业务之人。惟此项声明既非当事人之嘱托。而为甲己意所捏造。核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显有不同。则甲之行为实不过蒙蔽法院。尚不发生刑事问题。仅负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惩戒责任。三说究以何说为是。事关适用法律发生疑义。理合具文呈请钧院察核。俯予转请解释指令祗遵等情前来。查甲律师以委托人之名义具状辩诉。虽其中有指摘对造律师之语句。系由甲律师捏造。非出于委托人之意思。但不能谓该辩诉状即为甲律师所伪造。自与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构成要件不合。至法院办理案件。本可依其职权自由裁判。甲律师捏词指摘对造律师。揆其用意。固在图得胜诉。惟受诉法院。并不因此而使对方即有受不利益裁判之虞。核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定足生损害之要件亦不相符。详核甲律师之所为。系在蒙蔽法院。仅应负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惩戒责任。原呈所列三说。似以寅说为当。事关法律疑义。职院未敢擅拟。理合电请钧院解释。以便转饬遵照。广西高等法院院长申守真巧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