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1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31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31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1年4月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01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11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来文所举三例,乙均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诉。

  附四川高等法院原代电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所谓被害人,依院字第一三○六号解释,自系指直接被害人而言,而所谓直接被害人,亦自系指因犯罪直接受损害者而言,院字第一三二四号解释参照。惟例一、甲将其所有某种货物交乙代售,乙即嘱丙为之转运某地,而丙将其侵占。例二、乙租赁甲之房屋器具而被丙加以损坏。例三甲寺庙主持乙所管理该庙之树木被丙窃盗。似此情形,乙是否直接被害人,能否提起自诉,不无疑问。子说、第一例之货物,第二例之房屋器具,第三例之树木,均为甲所有,既被侵占损坏窃盗,即系直接侵甲之所有权,故惟甲始得提起自诉,乙仅能向检察官告诉,不得自诉。丑说、第一例甲之货物既交乙代售,则甲乙间已有委任契约存在,第二例甲乙间关于房屋器具,既订有租赁契约,则租赁关系终止后承租人自应返还租赁物,此二例甲丙间皆不生何种关系,纵甲之货物或房屋器具为丙侵占或损坏,甲自得各基于其契约而对乙主张权利,殊无对丙以刑事提起自诉之必要,即使乙对甲告知丙有侵占或损坏之事实,甲亦无对丙提起自诉之义务,乙亦不能因告知而对甲免其契约上诉之责任,故其直接被害人实为乙而非甲,盖第一例乙既因委托行为而管领甲之货物,即其占有权被侵害,第二例乙既租赁甲之房屋器具,即其使用权被侵害,如谓此种权利被害尚不得谓之直接被害人,而必须有所有权之甲始为被害人,始得对丙提起自诉,似失立法本旨,至第三例乙住持既负有管理甲寺庙之责,则甲寺庙所有之树木被丙窃盗,即系侵害乙之管理权,参照院字第一八一二号解释乙自亦得对丙提起自诉,以上子丑二说,未知孰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