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2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22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22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0年8月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16 页

相关法条:陆海空军刑法 第 39、45 条 ( 26.07.02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修正中华民国战时军律第十二条浮报军实之罪,祇须有浮报之行为,即为犯罪之完成,其冒领军实之罪,则应以领到军实方始成立,均与陆海空军刑法第四十五条限于所浮报者为名额,且以冒领经费之目的为意思条件者不同。至该条所称之军实,系推充实军用上之一切物品而言,业经院字第一八六七号解释有案,若以浮报名额达其冒领或浮报经费之目的,则其所冒领或浮报者,既非充实军用之物品,除有触犯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应从一重处断外,仅应就其浮报名额之多寡,分别适用上开军刑法第四十五条各款之规定,不能论以战时军律第十二条之罪。

  (二)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克扣军饷罪乃为惩治贪污而设之特别规定自以有不法所有之犯意为成立条件,陆海空军刑法第三十九条之扣饷不发,不必具有入己之意图,祇须抑留至一月以上尚未发给者即可成立,相应函复贵会查照。此致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