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0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10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11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0年1月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798 页

相关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4、123、125、126、127 条 ( 29.01.19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强制执行,依强制执行法第四条之规定,应依执行名义为之,其为执行名义之确定终局判决,仅命债务人交付一定之动产,而未判明不交付时,应支付金钱若干者,执行法院不能因债务人无该动产可供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执行,迳对债务人之其他财产为执行,虽关于动产执行之规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于第一百二十三条之执行准用之,然亦不过于性质所许之范围内得为准用 (例如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得将条文所载查封动产字样,变为取交动产之意义予以适用。) ,不得将执行名义所载动产之交付,变为金钱之支付而适用之。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许就得易为金钱请求之请求,声请假扣押,无非为保全变为金钱请求后之强制执行起见,债权人仍须日后得有业经变为金钱请求之执行名义,始得拍卖扣押物,以其卖得价金清偿偿权,若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交付一定之动产者,究不得迳对其他曾被假扣押之财产,为变价清偿之执行,院字第一七八五号解释,应予变更。惟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所谓债务人应为之行为,并无如补订民事执行办法第二十九条除去物之交付之明文,执行名义命债务人交付之动产,为金钱以外一定数量之代替物者,其代替物之交付行为,亦包含之,此项代替物为债务人,或对债务人负有交付义务之第三人占有者,固应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执行,无适用第一百二十七条之馀地,若债务人及对债务人负有交付义务之第三人并不占有,则无从依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执行,此际债务人依执行名义,本应采买此项代替物而交付之,债务人不为此项行为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法院得以债务人之费用,命第三人代为采买交付,此项费用,由执行法院斟酌该代替物现时价格及其他情事定其数额,命债务人预行支付,命支付费用之裁定,即为同法第四条第二款后段之裁判,债务人不支付时,得以之为执行名义,对于债务人之一切财产为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