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5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05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06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9年9月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758 页

相关法条:渔业法 第 1、32 条 ( 21.08.05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渔会法所称之渔业人,依渔业法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系指为渔业之人及有渔业权或入渔权之人而言,不包含渔业人所雇用之工人在内,而渔业人之入渔会,每一渔户或行店均以一人为限,又为渔会法施行规则第五条所明定,渔业人所雇用之工人,自不得加入渔会,惟此项工人,既系受雇于渔业人,而从事于捕鱼工作,即属职业工人之一种,仍应依院字第九百号解释后段,许其依工会法组织工会。

声请书

  附广东省执行委员会原代电

  中央社会部勛鉴。查中央民众训练部二十六年一月编订之人民团体法规释例汇编内列渔会法第五条释例三。渔轮工人应组织工会。抑参加渔会。(节录二十二年十月七日中央民众运动指导委员会令中华海员工会筹备委员会第四八三一号(查该项渔工按照渔业法第一条及渔会法第五条之规定。当然属于渔业人。自应加入渔会。所请另组工会一节。碍难准行。复查渔会法施行规则第五条释例一。渔业工会可否依照工商法令自由组织。抑或合并组织渔会(节录民国二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字第九零零号解释)依渔会法施行规则第五条。渔户或行店。可依照渔会法组织渔会。其所组织之同业公会。实即法律上所谓之渔会。故渔会虽与商会有不同。而渔会法实系工商同业公会法之特别法。依特别法应先于普通法而适用之原则。渔户或渔行。自不得迳依工商同业公会法组织公会。且渔会及工商同业公会均为资方所组织。核与工会之组织系由劳方以维持改善劳动条件等为目的者迥异。故渔业之资方。更不得组织工会。惟受雇于渔业人而为之捕鱼之工人(即劳方)则得依法组织工会。而不得组织渔会。是依据中央民运指委会之解释。渔会为从事渔业者之劳资双方共同之组织。若依照司法院之解释。则渔会仅为资方之团体。而渔工须另组工会。此两解释。似有抵触。究应如何办理。相应电请核示为荷。广东省执行委员会已佳社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