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0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00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007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9年5月2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719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310 条 ( 19.12.26 )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535、554 条 ( 24.02.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宣告证券无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项,惟于法律有规定时,始许行之。银行发给存户之记名存单、存折,在实体法上既无得以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之规定,自不得行此程序。至存单、存折依惯例挂失后,持有单、折者,向银行交涉时,如其人并非真正债权人,无论单、折是否载有凭以支取字样,银行均无支付存款之义务,即其人为真正债权人,而银行前向挂失之第三人支付存款,如合于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之情形,亦免其责任,院字第一八一五号解释,无须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