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1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91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918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8年9月1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36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之确定判决,虽认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之房屋有抵押权,并判令债务人会同债权人为抵押权设定登记,但此项判决之效力,既不能及于抵押物所有人,而抵押权设定登记之义务人,又为设定抵押权之所有人,并非债务人,即不能据该判决命抵押物所有人声请登记,如该抵押权确系抵押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所设定,抵押权人自可对于抵押物所有人提起诉讼,请求为抵押权设定登记,其所有权未经登记者,并得请求先为所有权之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