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2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2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72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7年5月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72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828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院字第一四五一号之解释,系就同业公会建设之会所原有出资人者而言,来文所称屠业公会所有之公产,由于各屠业人之入会金及该会年费、月费馀款所购置,并无原出资之特定人,则此项公产,属之于公会,该会会员因剔除积弊,自得基于会员大会之议决,组织公产保管委员会而为保管,与第一四五一号所解释者不同,自不得适用该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