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1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2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73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8年10月3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46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应采乙说。

  (二)应采子说。但须注意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附湖南高等法院原函

  关于刑法及惩治土豪劣绅条例之适用,发生疑问二则,分列于下: (一)刑法分则第八章脱逃罪各条,有依法逮捕拘禁之囚人一语,就文理解释,当然为逮捕之囚人之总称。惟逮捕之囚人,是否包括依法律捕人在内,关于此有二说:甲说、征诸多数学说及立法例,必投诸一定之狱含者,始为囚人。 (冈田氏日旧刑法讲义言之甚详) ,法文所谓逮捕之囚人云者,指提解中之囚人而言,所谓拘禁之囚人云者,指在拘禁中既决、未决之囚人而言,至甫被逮捕尚未投诸狱舍者,不得以逮捕之囚人论,遇有脱逃情事,应依刑法第一条不为罪,但以强暴胁迫之手段而夺取时,得依妨害公务罪各条处断。乙说、刑法上所称逮捕之囚人,即暂行刑律之按律逮捕人,遇有盗取或脱逃情事,应依刑法分则第八章各条分别论罪。二说未知孰是,此应请核示者一。 (二) 惩治土豪劣绅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伤害罪,以武断乡曲欺压平民为加重条件,惟武断乡曲欺压平民二语,法文仅有抽象的规定,究应以何为标准,适用上殊滋疑窦,律以适常条理,武断乡曲云者,当系指土劣干预地方词讼超越仲裁之程度,强人服从己断,或对于不服之一方加以不法之侵害而言 (如为人调处讼案强令遵断,否则即加以恐吓或拘禁、殴打之类) 。欺压平民云者,当系指土劣凭借资产或其他优越势力,对于弱小平民,施以压追之一切行为而言 (如强占人地、强夺人物、高价闭粜、虐待农工之类) 。设原为有侦缉逮捕审问权限之行政佐理人员 (如保卫团乡镇警察或清乡机关之官佐) ,据被害人告诉而逮捕嫌疑人审问,或诬良为匪而迳行捕问,甚至擅用非刑致人于死或重伤时,能否以土劣武断乡曲欺压平民致人伤害论,关于此有二说,子说、既为有权之公务员,其逮捕审问系属职务行为,不得谓为武断乡曲欺压平民,如诬良为匪或滥用非刑致人于死或伤害,祇能依刑法一百四十条于所犯之罪之本刑上加重处断,不能援惩治土豪劣绅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办埋。丑说、打倒土豪劣绅为国家革命之最大目的,豪劣武断乡曲欺压平民,每多假地方公职为护符,自为刀俎以他人为鱼肉,为害甚大,应依特别法论罪。二说未知孰是,此应请核示者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