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3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53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538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5年9月2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10 页

相关法条:商标法 第 14 条 ( 24.11.23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修正商标法第十四条所称“普通使用方法”谓祇以一般常用之方法表示于商品中,如以某种文字表明其为何人制造,何地出产,以示与他人有别之类,此种表明,既非商标,故不受商标专用权之效力所拘束,若竟以他人已注册之商标完全相同之文字用之商标中,自不能仅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论。

  (二)同条但书所称“同一姓名商号”即姓名与商号相同,或商号与姓名相同,亦包括在内,故虽系普通使用方法,而以恶意使用与他人已注册之商标同一之姓名或商号者,即与本规定相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