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4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44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45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5年3月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41 页

相关法条:著作权法 第 4 条 ( 17.05.14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政府明令将历史著作物列为正史,以广流传,原著作人之享有著作权,并不受其影响。

  (二)著作权非专属于著作人本身之权利,依著作权法第四条之规定,极为明了,著作人生前发行之著作物而未注册者,如未满著作权法施行细则第十条所定年限,其承继人自得呈请注册。

  (三)著作权法施行细则第一条第二款所谓著作人自愿任人翻印仿制,其意思表示,并无一定方式,亦不以明示为限,苟依一切情事,可推断其有许任何人翻印仿制之意思者,即合于该款之规定。若仅有许特定人翻印仿制之事实,尚难推断其有许任何人翻印仿制之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