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8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29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29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4年6月1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14 页

相关法条:渔业法 第 1、32 条 ( 21.08.05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 前清堂谳,行政处分与司法裁判,本无明确区别,其对于国家公有物如江河或公有水面加以裁断者,应认为一种行政处分,在未经行政处分变更或撤销以前,其原处分仍继续有效。

  (二) 前清堂谳,其内容如属于司法裁判,倘无阻却其效力发生之情形,应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

  (三) 依渔业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渔业人本不限于有渔业权之人,故虽未经依法登记取得渔业权,仍不失为渔业人。渔业人间关于渔场区域之争执,依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自得呈请该管行政官署裁定,但该项仅谓得呈请云云,则渔业人不向行政官署呈请裁定,而迳向法院诉求裁判,亦非法所不许。

声请书

  附江西高等法院原呈

  案据江西 临川地方法院院长吴树基呈称。窃查江河及其他公有之水面。人民虽得使用。但其所有权应属于国家。业经院字第一零七九号解释有案。兹有前清堂谳。将江河或公有水面。断为私人所有。显与上开解释抵触。该堂谳是否有效。应请解释者一。又前清堂谳。可否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七款确定判决。兹有二说。子、谓前清堂谳。如其内容系终结诉讼之判断。即与现行法上之确定判决无异。当事人自不得对于堂谳已判断之诉讼标的再行起诉。丑、谓前清堂谳。无实体法之依据。全凭自由臆断。既不具判决之形式。又无送达及上诉诸程序之规定可资遵守。每因当事人翻控。辄又随时变更。另为堂谳。更不知至何状况谓之确定。自难视为现行法上之确定判决。应请解释者二。又设有甲、乙向在公用水面分段出渔。因渔场区域有所争执。以致管辖上发生疑问。子说、谓渔业法第三十二条既有渔业人间关于渔场之区域有争执者。其关系人。得呈请该管行政官署裁定之。法院应无管辖权限。丑说、谓甲、乙两方均未依照渔业法规定。呈请登记。取得渔业权。依同法第四十八条及同法施行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其从前渔业权利已以废业论。即无渔业法之适用。既有出渔之事实。不妨由受诉法院根据其提出之证物。为实体上之裁判。应请解释者三。理合具文呈请鉴核。转请解释示遵等情。据此。相应函请大院迅予解释。函复过院。以凭转饬遵照。此致最高法院。院长鲁师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