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6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16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16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3年12月1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013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院字第八一七号解释所谓利害关系人,系指该寺庙之住持或建立该寺庙之私人及与该寺庙有关系之教会而言。

声请书

  附内政部原函

  查已经查收之庙产。能否任管理者自由标卖。监督寺庙条例虽无明文规定。但查贵院院字第八一七号解释一二两项。有(各寺庙虽非依法令或习惯由政府机关或地方公共团体管理。但经政府机关或地方团体管理后。苟无利害关系人争执。亦应为属于监督寺庙条例第三条第三款或第二款之寺庙。若有争执。应另行依法办理。)及(由地方公共团体管理之寺庙。既不适用监督寺庙条例之规定。则此项寺庙如有处分或变更该寺庙之不动产。自应由管理该寺庙之公共团体行之)等语。是则已经查收之庙产。能否任管理者自由标卖。当以查收之时或查收之后有无(利害关系人争执)以为断。即有争执者。应另行依法办理。无争执者。即认管理者有处分之权。惟所谓(利害关系人)之意义如何。是否以直接受有财产上损害者为限。抑或包括有关系之间接受害者在内。如某处官署查收当地各庙财产。各庙住持畏其权势不敢告争。仅由其有关系之教会出而告争。该项教会可否认为(利害关系人)之一种。本部现有此类案件。因适用该项解释发生疑义。相应函请贵院详予解释。俾凭办理。此致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