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4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15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15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3年12月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990 页

相关法条:陆海空军刑法 第 1、40、45、64、72、77、82、85、92 条 ( 18.09.25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强迫人民当兵,陆海空军刑法既无明文规定,自应依刑法第三百十八条处断,如有刑法第三百十六条情形,应适用该条论科。

  (二)缺额不报,即构成陆海空军刑法第四十条之罪,不须另具别项条件。

  (三)意图冒领经费、浮报名额者,不论经费已领、未领,均应依陆海空军刑法第四十五条处断。

  (四)同法第六十四条所云之命令或指挥,系指属于军事者而言,并不以书面口头为区别之标准,至所谓反抗命令或不听指挥,无论积极或消极行为均可构成。

  (五)同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系指多众集合为暴行胁迫,不合于同法第六十六条至七十一条之情形者而言。

  (六)同法第七十七条既无未遂罪之规定,若对于械弹盗而不卖或盗而未卖者,自应依同法第八十五条论科。

  (七)同法第九十二条所云构造谣言淆惑听闻,应以关于军事者为限,若口头冒充军官,委办军事,自当以构造谣言淆惑听闻论。

  (八)勾引他营之兵逃亡,补入本营为兵,应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处断。

  (九)军人抢夺财物或结伙抢劫,陆海空军刑法第十章既无夺权规定,自不得褫夺公权。

  (十)陆海空军审判法第三十九条有无脱漏文字,不属解释范围,应不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