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0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10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102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3年9月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950 页

相关法条:陆海空军刑法 第 14、44、47、49、50、64、65、66、78、93、95 条 ( 18.09.25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陆海空军刑法所称军中,指在动员后之部队或战时编制之部队而未至敌前者,及当事变骚扰之际从事于镇压者之部队而言。所称敌前,指直接与敌对峙当攻守或警戒之要冲者而言。

  (二)第十四条之多众共同云云,指多数人向共同目的共同实施暴动而言。第七十二条之多众集合,则须先有集合之行为,故有为首指挥助势附和随行之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聚众,指结集意思联络之多众,而所结集者有随时可以增加之状况。至第八十四条之结伙,系指仅结集特定之人。又第四、第五、第十三各章之伙党,指同伙党羽而言。以上数种性质各异,故处罚之程度亦有不同,不以人数多寡为标准。

  (三)第四十四条之以浮报论,应依第四十一条科断。

  (四)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包庇二字,应赅括制造、运输、贩卖三项。

  (五)第七十八条所称械弹以外之军用品,凡供给军用之物均包括在内。

  (六)携带枪械逃亡,不问其枪械之属于何人,及携带自己保管之公款或窃盗军需处之公款逃亡者,均应依第九十五条处断。

  (七)军人犯罪关于附带民诉之程序,陆海空军审判法既无规定,而刑事诉讼法亦无适用于其他法令之明文,自难依刑事诉讼法第九编各条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