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0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0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0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8年6月2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93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据来函所述应以甲说为是,并依修正民事诉讼律第六百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附湖北高等法院原函

  分列两说,具述于后:甲、证书诉讼之证据应以书证为限,原告既已提出借券以为起诉原因事实之证明方法,被告虽为借券伪造之抗辩,究未依合法证据方法尽其举证责任,依民诉律第六四六条之规定,法院仍照证书诉讼程序予以判决,并无不合。乙、证书诉讼,无论攻击防御均应以书证为限,本件被告人虽未提出合法之证据以为伪造之证明,然依民诉律第六四四条之规定,原告人甲所提出之书证,既已发生伪造之争执,而法院不以职权调查其真伪,遽依原告人甲之请求予以判决,实有未当,以上两说未知孰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