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01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01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012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2年12月2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877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于非财产权上之请求,并无不适用之限制,院字第四五四号之电,系就当时法令而为解释,于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固非当然适用。惟依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二条适用办法,在法院组织法未公布施行前,仍应依该号解释办理,上诉审对此事件,自亦应依旧法废弃原判决,自为判决。

  (二)非财产权上之诉讼,本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第二审法院误为不得上诉之批示,及驳回声请特许上诉之裁判,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当事人若于法定期间内声明上诉,上诉审应予受理。

  (三)来文所称之请求起迁坟墓事件,如系以妨害所有权为原因,即不得谓非财产权上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