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字号

释字第 94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51年2月14日

解释争点

被褫夺公权之公务员得担任律师?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166 页

解释文

  公务员因同一行为经宣告褫夺公权者,其应受撤职之惩戒处分已为褫夺公权所吸收,初非无律师法第二条第四款之适用,本院院字第二六五八号解释应予补充。

理由书

  按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褫夺公权系褫夺为公务员之资格,其效果原较撤职之惩戒处分为重,公务员既因同一行为经宣告褫夺公权,则其应受撤职之惩戒处分即为褫夺公权所吸收,在程序上自无庸再为惩戒处分,此观于公务员惩戒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至为明显,实难排除律师法第二条第四款之适用,本院院字第二六五八号解释应予补充。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四人)

大法官 王之倧
景佐纲
曾繁康
黄演渥

解释文
  律师法第二条第四款之公务员免职处分系指依公务员惩戒法或其他法
律所定之惩戒程序受有撤职或免职之惩戒处分者而言本院院字第二六五八
号解释应予补明
解释理由书
  “公务员非依本法不受惩戒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为公务员惩
戒法第一条所明定是公务员之惩戒依该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均得为之因而
律师法第二条第四款所定“曾任公务员而受免职之惩戒处分者”其免职处
分应指依公务员惩戒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惩戒程序受有免职或撤职之惩戒
处分者而言本院院字第二六五八号解释不无补充说明之必要
  宣告死刑无期徒刑者宣告褫夺公权终身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待刑依犯罪
之性质认为有褫夺公权之必要者宣告褫夺公权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夺公权
者褫夺为公务员之资格在未复权前不得任用为公务员已任公务员者停止其
职务停职原因未消灭者不得再任用为公务员为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
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公务员惩戒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所明定公务员违法或失职者应受惩戒处分为撤职休职降级
减俸记过申诫六种职除撤其现职外并于一定期间内停止任用其期间至少为
一年未满期前不得任用为公务员曾任公务员而受免职之惩戒处分者不得充
律师其已充律师者撤销其律师资格公务员惩戒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四
条第一项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律师法第二条第四款亦有明文规
  公务员惩戒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就同一行为已为不起诉处分或免诉无罪
之宣告时仍得为惩戒处分其受免刑或刑之宣告而为褫夺公权者亦同所谓亦
同即亦仍得为戒处分之意其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夺公权者既定为仍得为惩戒
处分则非必为惩戒处分可知其已褫夺公权者自不得再为惩戒处分亦属当然
之解释(本院院字第一九六八号解释参照)
  如前所述公务员经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之宣告者与受公务员惩戒
法上最重之撤职惩戒处分者有相同之结果无再为该法上任何种惩戒处分之
必要故有同法第二十五条后段之规定但绝不能据此即谓一受褫夺公权之宣
告即为已受有最重之撤职惩戒处分诚以公务员之惩戒处分既有重轻之分褫
夺公权之期间亦有长短之别断不能谓为同一行为在刑事处分上经褫夺公权
者在惩戒处分上即为应受最重之撤职处分者其犯罪情节并非重大宣告短期
褫夺公权者更不得概认系失职违法之尤而必予最重之撤职惩戒处分者因而
公务员以同一行为经宣告褫夺公权者殊难谓为尽具有律师法第二条第四款
之适用
  褫夺公权经复权停职原因已消灭或缓刑之宣告未撤销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后除别有关于消极资格之限制外仍得任用为公务员其依律师法第二条第
四款所定不得充任律师或撤销其律师资格之限制则不得再行恢复如以一经
褫夺公权即不问其行为情节之重轻夺权期限之长短即概认为已受免职之惩
戒处分应有律师法第二条第四款之适用揆之理法自难免失平之处

相关附件

行政院函一件

  一、据司法行政部五十年六月十五日台(五○)呈人字第三二一九呈
称“一查曾任公务员而受免职之惩戒处分者不得充律师其已充律师者撤销
其律师资格”律师法第二条第四款已有明文规定所谓免职 (按现行公务员
惩戒法已修正为撤职 )之惩戒处分经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八号解释为“律
师法第二条第四款之公务员免职处分系指经过法定之惩戒程序受有公务员
惩戒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免职者而言其仅由主管长官迳予免职而未依
照上开惩戒法所为之免职处分不在该律师法第二条第四款所载免职惩戒处
分之列”是公务员而具有律师资格者非依公务员惩戒法所为之免职处分不
得撤销其律师资格惟查有某甲曾任公务员因受贿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褫
夺公权二年确定后经主管机关移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惩戒该会则以某甲业
经褫夺公权依公务员惩戒法第二十五条末段之意旨及司法院院第一九八六
号“同一行为既经褫夺公权纵令宣告缓刑亦不得再为惩戒处分”之解释予
以免议该主管机关乃将某甲免职因此某甲原有之律师资格应否撤销现有甲
乙两说甲说谓某甲之律师资格依上开司法院解释似不能适用律师法第二条
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撤销乙说谓某甲受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予以免议原因系因
其已被褫夺公权在程序上毋须再经该会之惩戒而实质上其应受撤职之惩戒
处分已为高度之褫夺公权所吸收与其他因无违反公务员惩戒法第二条各款
情事予以免议者自有不同其律师资格之撤销似与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八号
解释所指非曾受免职之惩戒处分者有别因之理论上某甲似仍有律师法第二
条第四款之适用二以上甲乙两说究以何说为准案关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八
号解释适用尚有疑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第一一八次决议“中央或地方
机关就职权上适用宪法法律或命令对于本院所为之解释发生疑义声请解释
时本会议得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或第七条之规定再行解释特呈请
鉴核转请司法院再予解释俾资依据”等语二、特函请查照惠予解释见复为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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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 第 4、7 条 ( 47.0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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