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字号

释字第 92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50年8月16日

解释争点

公营事业代表民股之董事等适用公务员服务法?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155 页

解释文

  公营事业机关代表民股之董事、监察人,应有公务员服务法之适用。

理由书

  公营事业机关服务人员均适用公务员服务法为该法第二十四条所明定,其代表民股之董事监察人既系公营事业机关之服务人员,自亦不能除外(参照本院释字第二十四号第二十七号解释)。至本院院解字第三四八六号解释系国营事业管理法公布前所为之解释,对于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之事业自不适用。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林纪东
胡 翰
诸葛鲁
景佐纲

  查公务员服务法上之公务员系指由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任用或聘用在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之机关或公营事业机关服务以行使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之公权力或维护其利益者而言公营事业机关代表民股之董事监察人则系由民股股东选任以维护民股股东利益为其主要任务其选用之主体及所负任务既与公务员服务法上之公务员有别自不能因其在公营事业机关服务之故从而认为公务员服务法上之公务员而适用该法之规定
  次查公务员服务法系由官吏服务规程修改而来最初原属官吏服务规律
之性质系对于官吏行为所加之限制其后立法者因公营事业机关服务人员亦
有适用该法之必要故并列为适用之对象该法第二十四条之用语虽甚广泛然
由其性质言之其适用对象自应有一定之界限故各级民意代表仍非公务员服
务法上之公务员公营事业机关代表民股之董事监察人在法律上为纯粹私人
身分其与国家之关系远不如民意代表之密切如徒因其代表民股为公营事业
机关董事监察人之故遂认为公务员服务法之公务员使受该法所定各项限制
适用范围似嫌过广而不合于该法之性质与上开人员之身分至国营事业管理
法第三条关于国营事业之定义规定本院释字第二十四号解释则系就监察委
员立法委员能否兼任公营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所为之解释并非针对公营事业
机关代表民股之董事监察人而言亦未容辗转牵就执为根据基上理由是公营
事业机关代表民股之董事监察人并非公务员服务法上之公务员不应适用该
法之规定故于本件解释未敢苟同

相关附件

附 件

  一、据台湾省政府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人丙字第七六三九三号
呈为公营事业机关代表民股之董事监察人是否具有公务员服务法之公务员
身分请释示等情二、查公营事业机关之董事及监察人依照公务员服务法第
二十四条“本法于受有俸给之文武职公务员及其他公营事业机关服务人员
均适用之”之规定并参照贵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十四号解释“公营事业
机关之董事监察人及总经理与受有俸给之文武职公务员均适用公务员服务
法之规定”意旨均应适用公务员服务法之规定殆属无疑至公司组织而有民
股参加之公私合营事业机构依照国营事业管理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依
公司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者为国营事
业”之立法原旨如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者既仍应认为公营事业机关则
其董事监察人自亦具有公务员服务法上之公务员身分而应有该法之适用惟
依贵院三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院解释第三四八六号解释“国家银行如系依
公司法组织之官商合办银行则其董事不过为私法上公司之机关不能认为公
务员惟政府所指派之官股董事受有俸给者则为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所
称之公营事业机关服务人员依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得兼任省县市参议员
”除政府指派之官股董事监察人当然具有公务员身分外其代表民股之董事
监察人系由股东会所选任依其性质并参以上开解释前段之意旨似不能亦认
系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公营事业机关服务人员而有该法之适用祇
是另参以贵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八号解释“原呈所称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
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纵依公司法组织亦系公营事业机关其依法从事于
该公司职务之人员自应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似仍应认为刑法上之公务
员”惟此项见解由于以上所引贵院院解字第三四八六号解释及大法官会议
释字第八号解释先后不无出入依照贵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十八号解释拟请
贵院提请大法官会议再加解释俾臻明确三、相应函请查照办理见覆为荷

相关法条

公务员服务法 第 24 条 ( 36.07.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