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808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809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0月1日
司法院释字第810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809号【不动产估价师设分事务所案】

解释公布日期

中华民国 110 年 10 月 01 日 院台大二字第1100028077号

解释争点

禁止不动产估价师设立分事务所是否违宪?

解释文

  不动产估价师法第9条第2项规定:“前项事务所,以一处为限,不得设立分事务所。”尚未抵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工作权之意旨并无违背。

理由书

  声请人洪振刚因经营之不动产估价师事务所,受理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委托之不动产估价案,遭检举有设立分事务所及未于估价报告书签名情事,涉有违反不动产估价师法第9条第2项(下称系争规定)及第19条第2项规定,嗣经台中市不动产估价师惩戒委员会以中华民国104年3月19日府授地价一字第1040061370号函附104年度估惩字第2号惩戒决定书,认声请人违反上述规定,依同法第36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裁处声请人警告及申诫各1次。声请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济,最后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93号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驳回确定。
  声请人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系争规定限制不动产估价师之事务所以一处为限,不得设立分事务所,仅系基于行政机关查核之便宜,未考量不动产估价师依法得全国执行业务,需高度配合不动产所在位置而移动,致不动产估价师囿于现实考量,无法于所设事务所所在地以外地区执行业务,且于有重大公益或紧急情况之需要时,仍禁止不动产估价师于其他处所执行业务,未设必要合理之例外规定,对不动产估价师之职业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违反宪法第23条规定,有抵触宪法第15条保障工作权意旨之疑义,声请解释。核其声请,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之工作权应予保障,人民有从事工作、选择及执行职业之自由(本院释字第404号第510号第612号第637号解释参照)。按对职业自由之限制,因其限制内容之差异,在宪法上有宽严不同之容许标准。关于从事工作之方法、时间、地点、内容等执行职业自由之限制,立法者如系为追求公共利益,所采限制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有合理关联,即符合比例原则之要求,而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执行职业自由之意旨无违(本院释字第802号第806号解释参照)。
  查不动产估价师法第9条第1项规定:“不动产估价师开业,应设立不动产估价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或由二个以上估价师组织联合事务所,共同执行业务。”第2项亦即系争规定明定:“前项事务所,以一处为限,不得设立分事务所。”限制不动产估价师设立分事务所,使不动产估价师仅能以单一事务所执行不动产估价业务,系对其执业方式所为之限制,涉及执行职业自由之干预。另查不动产估价师系宪法第86条第2款规定所称之应经依法考选铨定之专门职业人员(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2条第1项规定及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施行细则第2条附表第28款规定参照),其所从事之业务与公共利益及人民之财产有密切关系,与一般营利事业追求商业利润有所不同,国家非不得对其为相当之管制。是如管制之目的系为追求公共利益,且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具有合理关联,即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无违。
  不动产估价品质之良窳,影响交易安全及社会经济至巨。不动产估价师受委托人之委托,办理土地、建筑改良物、农作改良物及其权利之估价业务(不动产估价师法第14条第1项规定参照)。举凡法院有关不动产之鉴定估价业务及拍卖不动产之底价评估、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之价值评估、金融机构贷款及有关资产征信估价、联合开发权益分配评估或土地征收补偿市价查估等业务,均有赖不动产估价师办理。而鉴估标的价格之决定系不动产估价师执行业务之核心,估定价格所形成过程则具体呈现于估价报告书(不动产估价技术规则第5条、第8条及第13条至第16条规定参照),则基于专门职业人员执行业务所具之专属不可替代性,应亲自执行并对其服务亲负其责之特质,不动产估价作业中,与鉴估标的价格之决定及估价报告书之制作有密切相关部分,均应由不动产估价师亲自执行,以确保不动产估价品质。系争规定考量不动产估价师之执行业务并无地区之限制,为使不动产估价师之管理事权统一,并使估价师从事估价业务之权责与名实相符,乃禁止不动产估价师设立分事务所,限制其等仅于一处设立事务所,以利管理并避免借照执业(立法院公报第89卷第51期院会纪录第62页参照),从而维护不动产估价品质,以保障委托人财产权益及不动产交易安全,并稳定金融市场秩序,其目的系追求公共利益,洵属正当。
  不动产估价师法为确保不动产估价品质,就不动产估价师如何进行不动产估价业务之执业方式多有限制。系争规定明定不动产估价师仅能于一处开业设立事务所,使主管机关检查不动产估价师业务之管理事权统一,得更有效进行不动产估价师是否依法执行业务之检查(不动产估价师法第2条、第10条、第21条规定及不动产估价师业务检查作业要点参照)。再者,不动产估价作业须勘估标的状态,其估价所需专业知识通常与估价标的所在之人文民情有密切关系(不动产估价技术规则第3条及第4条规定参照),不动产估价师设立分事务所,虽可能更便利其业务之执行,惟难免增加其为执行估价业务之便宜,而将受托之业务违法交由他人执行之诱因,系争规定禁止不动产估价师设立分事务所有助于减少上开诱因,是就避免不动产估价师未亲自执行估价业务等违规行为而言,亦难谓无预防之效。至系争规定虽限制不动产估价师仅能设置单一事务所,然依不动产估价师法第9条之立法意旨,系一处开业,全国执业,其执业区域本无限制(立法院公报第89卷第51期院会纪录第62页第9条立法说明参照),自不存在于有重大公益或紧急情况之需要时,应例外允许不动产估价师于事务所以外之其他处所,执行不动产估价业务之问题,与本院释字第711号解释之情形尚属有间。
  综上,系争规定所采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具有合理关联,尚未抵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工作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系争规定限制不动产估价师分事务所之设立,虽攸关行政管理之效能,然不动产估价师一处开业全国执业既为立法之意旨,则立法者即应注意衡酌不动产估价师行业之发展及社会大众对不动产估价师专业信任度之提升,并参酌其他专门职业人员关于事务所与分事务所设立规定之沿革等因素,就系争规定适时检讨,并此指明。
  声请人另指摘不动产估价师法第36条第1款规定抵触宪法第15条及第23条规定部分,核其所陈,尚难谓已具体指摘此规定于客观上有如何抵触宪法之处。是此部分声请,核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不符,依同条第3项规定,应不受理。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炯炖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意见书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



解释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