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9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80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58年11月26日
司法院释字第81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47年11月26日

解释争点

在戒严地域有无参加叛乱组织及是否继续,由何机关认定?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113 页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一)(98年10月版)第 138-142 页

相关法条

解释文

一、参加叛乱组织案件,在戒严地域犯之者,依惩治叛乱条例第十条后段之规定,既不论身分概由军事机关审判,则有无参加叛乱组织及是否继续之事实,均应由有权审判之军事机关认定之。

二、本院释字第六十八号解释系为曾参加叛乱组织,未经自首或无其他事实证明其确已脱离组织者而发。如已由有权审判之军事机关认其不属于惩治叛乱条例上之犯罪自不适用。

理由书

  本件系因同一案件军事机关谓其参加匪伪活动系在惩治叛乱条例施行前,其后又无继续为匪工作情事,故以不起诉处分认其不属于惩治叛乱条例上之犯罪,而司法机关以本院释字第六十八号解释载有,凡曾参加叛乱组织者在未经自首或有其他事实证明其确己脱离组织以前,自应认为系继续参加等语,谓该案仍有惩治叛乱条例上之罪嫌。为解决此争议,自应先审究此项案件在法律上究应以何方认定为主,兹查参加叛乱组织案件在戒严地域犯之者,依惩治叛乱条第十条后段之规定既不论身分概由军事机关审判之,则关于军事机关所为不属于惩治叛乱条例上犯罪之认定,在未经合法变更前即难否认其效力,至本院释字第六十八号解释所谓应认系继续参加云云,系为曾参加叛乱组织未经自首或无其他事实证明其确己脱离组织者而发,如已由有权审判之军事机关认其不属于惩治叛乱条例上之犯罪,即不发生释字第六十八号解释上之问题。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王之倧
曾劭勋
黄演渥

  无军人身分之叛乱案犯军事检察官与普通法院均以对之无审判权分别处分不起诉与谕知不受理确定后法院检察官及军事检察官均应从事侦查俾案情臻于明确并据以认定审判权之谁属应否再行提起公诉以及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五条军事审判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适用

  被告之犯行如何以及在戒严地区其行为是否仍在继续中系事实问题应由有权机关调查认定不属解释范围

理由

  本件声请机关系以无军人身分之被告有叛乱罪嫌军事检察官认所犯为内乱罪即惩治叛乱条例第二条所列刑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罪来台后未继续其犯行军事审判机关对之无审判权依军事审判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七款为不起诉处分确定后复经法院以检察官所诉被告参加叛乱组织等情并无事实足以证明其确已脱离叛乱组织依本院释字第六十八号解释应认其行为于宣告戒严之台湾地区仍在继续状态中按照惩治叛乱条例第十条后段应由军事机关审判之普通法院无审判之权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款谕知不受理之判决亦经确定在案该被告之犯罪行为究竟有无继续状态该案应由何种机关审判请求解释来院

  叛乱案件应由何种机关审判惩治叛乱条例第十条规定云“犯本条例之罪者军人由军事机关审判非军人由司法机关审判其在戒严区域犯之者不论身分概由军事机关审判之”

  内乱罪即刑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罪为惩治叛乱条例之罪此观于该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甚明

  在戒严地区域犯惩治叛乱条例之罪者不论身分概由军事机关审判之并非谓犯惩治叛乱条例之罪者在戒严地区不论身分概由军事机关审判之则无军人身分之判乱案犯其犯罪不在戒严区域者军事机关即难谓有审判之权如其犯罪行为在戒严区域仍在继续状态中者则其犯罪为在戒严区域军事机关应有审判之权自不待言

  普通法院与军法机关其审判权各自独立不生牵连关系任何一方之见解不能拘束他方他方亦能不能变更此方之见解

  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侦查犯人及证据依侦所得之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一项军事审判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是实施侦查提起公诉乃法院检察官及军事检察官应有之职责在犯罪之起诉权消灭前未可推诿

  刑事案件有(1)时效完成(2)曾经大赦(3)被告死亡(4)曾经判决确定(5)犯罪后之法律已废止其刑罚(6)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逾告诉期间各情形之一时其犯罪之起诉权消灭所谓曾经判决确定其判决系指科刑免刑无罪免诉等实体上之判决而言仅就程序上所为之不受理判决或管辖错误之判决并不包括在内盖程序上判决既与案件之内容无关即不受一事不再理之原则之拘束也

  已经起诉之案件不得重行起诉不起诉处分已确定之案件非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或军事审判法第一五一条所定情形不得再行起诉系指被告与犯罪事实均属同一者而言有一不符即不受其拘束

  案件经谕知不受理之判决确定后其不受理之原因经补正或消灭时自得重行起诉审判机关亦应就实体上而为裁判不受前此所为程序上判决之拘束

  本件军事检察官与普通法院均以对于被告无审判权分别所为不起诉之处分与不受理之判决虽均经确定在卷但被告犯罪之起诉权既未因之而消灭法院检察官及军事检察官自均应本其侦查犯罪之权责从事侦查俾案情臻于明确法院检察官如认被告在戒严地区未曾继续其参加叛乱组织之行为或认其所犯与原起诉书所载非同一之事实而法院且有审判权时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项应即提起公诉

  军事检察官如认被告所犯与原不起诉处分书所载非同一之事实军事审判机关并有审判权时依军事审判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应提起公诉

  法院检察官与军事检察官并应分别注意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五条军事审判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定之情形以便声请再审或再行起诉

  被告之犯行如何以及在戒严地区其行为是否仍在继续状态中系事实问题应由有权机关调查认定不属解释范围

相关附件

附 件

  一、据司法行政部四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台(四七)呈刑(五)字第一
九九二号呈开“一、据台湾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本年三月十二日检纪贰字
第三三六八号呈称‘查桑俊图内乱等嫌一案前经本院判决关于内乱部分以
该被告未经自首或有其他事实证明其已脱离叛乱组织适用司法院大法官会
释字第六十八号解释认其犯罪系在继续状态应由军事机关审理而为公诉
不受理之谕知其馀盗匪烟毒部分判决移送台北地方法院被告不服上诉经最
高法院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决上䜣驳回案经确定当于四十七年元月
二十四日检卷解犯函送台湾省保安司令部先行审理内乱部分讵该部军法处
拒收卷犯当日以无时间洽办乃将人犯暂押于台湾省台北地方法院看守所旋
准该部同年二月一日守宇字第二六六号函开“一、本年一月二十四日检纪
二字第一一三三号函敬悉二、查本案就被告桑俊图被诉犯罪事实论其行为
是否仍在继续状态中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议决释字第六十八号解释所云情
形是否相当自不无研求馀地军司法双方意见既不一致而本案业经本部军事
检察官处分不起诉确定无军事审判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各款情事之一自未便
就同一案件再行受理三、除被告桑俊图一名暨卷判等件仍交贵处原解送员
警带回外请查照依法办理见复办毕仍将本部原卷退还”等由惟按检察官侦
查之贪污盗匪案件因应归军法机关审判为不起诉处分确定后尚未移送前适
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施行依同条例之规定该案应归司法机关审判即系发
现新事实原检察官得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再行起诉司
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一七号解释著有明文本件军事检官所为原不起
诉处分书并未适用该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六十八号解释而法院经审理后则适
用此项解释而为公诉不受理之判决业经确定揆诸上开说明自得认为发现新
事实予以再行起诉经再检卷以四十七年二月四日检纪贰字第一六七九号函
送请该部审理及派员来处洽提人犯去后又准以同年月二十二日守宇字第四
三六号函开“一、本年二月四日检纪二字第一六七九号函暨卷判敬悉二、
查被告桑俊图充任朱毛匪帮东海县蔷薇区大桑庄斗争委员经本部军事检察
官侦查终结以被告所犯罪行系在三十五年三月彼时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业
已废止惩治叛乱条例尚未公布且来台后复无继续为匪工作情事核系触犯刑
法内乱罪应由司法机关侦办依军事审判法第一四六条第一项第七款处分不
起诉移经贵处检察官提起公诉虽本案经最高法院以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六九号刑事判决将被告上诉驳回但查该判决理由系以司法院大法官释字
第六十八号解释为唯一基础惟查本件被告桑俊图三十五年三月为匪派充伪
东海县蔷薇区大桑庄斗争委员旋因被匪怀疑与东海县三民主义青年团桑立
甫有联络予以拘禁开释后即脱离匪帮三十八年五月加入青年军第八十军经
上海撤退来台并无任何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有加入匪之党团情事其已脱离匪
伪至为明确自无继续性可言更无适用前开解释之馀地最高法院认被告桑俊
图曾参加叛乱组织且无事实证明确已脱离认为仍系继续参加此纯为军司法
双方对本案认定事实未尽一致并非发现新事实且与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
第三一一七号解释意旨亦不相当本部自未便援引就同一案件再行受理三、
兹检还本案卷七宗敬请查照办理并于办毕后将本部原卷送还”等由附送案
卷七宗到处是本件军司法机关所持见解互异究应如何办理事关法律疑义未
敢擅专除将盗匪烟毒部份检卷先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依法办理外谨检同最
高法院判决正本一份备文呈请鉴核示遵’等情二、查同案件军法机关认被
告犯罪行为无继续状态依行为发生时法律应由司法机关审判因之以无审判
权为理由而为不起诉处分移送司法机关办理而司法机关认被告犯罪行为尚
在继续状态中依现行法律应由军法机关审判亦以无审判权为理由而不受理
该被告等之犯罪行为究竟有无继续状态应归何方审判军司法机关系彼此独
立行职权一方不受他方见解之拘束亦不能变更他方之见解依司法院大法官
会议规则第四条规定得声请统一解释三、谨检具最高法院判决正本暨台湾
省保安司令部不起诉处分书抄本各乙份呈请鉴核转函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予
以统一解释俾资遵循”等语二、兹抄附原判决书正本一份不起诉处分书一
份函请查照解释见复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