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91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92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6月19日
司法院释字第793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792号【贩卖毒品既遂案】

解释公布日期

中华民国 109 年 06 月 19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90017996号

解释争点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4条第1项至第4项规定之贩卖毒品既遂罪,是否祇要以营利为目的,而有购入之行为,即足该当?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号刑事判例及67年台上字第2500号刑事判例相关部分之意旨,是否合宪?

    解释文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号刑事判例称:“……贩卖鸦片罪,……以营利为目的将鸦片购入……其犯罪即经完成……”及67年台上字第2500号刑事判例称:“所谓贩卖行为,……祇要以营利为目的,将禁药购入……,其犯罪即为完成……属犯罪既遂。”部分,与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4条第1项至第4项所定贩卖毒品既遂罪,仅限于“销售卖出”之行为已完成始足该当之意旨不符,于此范围内,均有违宪法罪刑法定原则,抵触宪法第8条及第15条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权及财产权之意旨。

    理由书

      声请人陈国忠(下称声请人一)于中华民国98年间因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案件(下称毒品案件),经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判决后,检察官及声请人一均向台湾高等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99年度上诉字第2192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决,改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下称98年毒品条例)第4条第1项及第2项之贩卖第一级及第二级毒品罪论处,复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号刑事判决以声请人一之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为由而驳回确定,是其声请应以上开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一)。声请人一主张确定终局判决一所实质援用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号刑事判例(下称系争判例一)要旨谓贩卖毒品罪,并不以贩入后复行卖出为构成要件,祇要以营利为目的,将毒品贩入或卖出,有一于此,犯罪即经完成,而以贩卖既遂罪论处,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
      声请人吴育明(下称声请人二)于99年间因毒品案件,先后经台湾苗栗地方法院及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决论处罪刑。嗣经最高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发回更审。经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6号刑事判决依98年毒品条例第4条第1项之贩卖第一级毒品罪论处,复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86号刑事判决以声请人二之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为由而驳回确定,是其声请应以上开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审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二)。声请人二主张确定终局判决二所适用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号刑事判例(下称系争判例二)要旨谓贩卖行为,不以贩入之后复行卖出为要件,只要以营利为目的而购入或卖出,犯罪即为完成,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
      声请人郑安家(下称声请人三)于99年间因毒品案件,先后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及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诉字第67号刑事判决,依98年毒品条例第4条第1项之贩卖第一级毒品罪论处,复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6号刑事判决以声请人三之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为由而驳回确定,是其声请应以上开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三)。声请人三主张确定终局判决三所实质援用之系争判例一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
      查声请人谢昌盛(下称声请人四)于99年间因毒品案件,先后经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及台湾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诉字第3579号刑事判决,依98年毒品条例第4条第2项、第3项及第4项之贩卖第二级、第三级及第四级毒品罪论处,复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9号刑事判决以声请人四之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为由而驳回确定,是其声请应以上开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四)。声请人四主张确定终局判决四所实质援用之系争判例一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
      声请人陈志明(下称声请人五)于94年间因毒品案件,先后经台湾屏东地方法院及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诉字第1104号刑事判决,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下称92年毒品条例)第4条第1项之贩卖第一级毒品罪论处,复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以声请人五之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为由而驳回确定,是其声请应以上开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五)。声请人五主张确定终局判决五所适用之系争判例二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
      声请人陈俊廷(下称声请人六)于94年间因毒品案件,先后经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及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论处罪刑。嗣经最高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发回更审。台湾高等法院更审判决,依92年毒品条例第4条第1项之贩卖第一级毒品罪论处,复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7号刑事判决以声请人六之上诉无理由而驳回确定,是其声请应以上开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六)。声请人六主张确定终局判决六维持第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适用之系争判例二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
      声请人王综焱(下称声请人七)于97年间因毒品案件,先后经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及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决,论处罪刑。嗣经最高法院撤销原审关于意图贩卖而持有第一级毒品部分之判决,并发回更审。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1号刑事判决改以92年毒品条例第4条第1项之贩卖第一级毒品罪等论处,复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00号刑事判决以声请人七之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为由而驳回确定,是其声请应以上开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审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七)。声请人七主张确定终局判决七所实质援用之系争判例一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
      按确定终局裁判援用判例以为裁判之依据,而该判例经人民指摘为违宪者,应视同命令予以审查,迭经本院解释在案(本院释字第154号、第271号、第374号、第569号及第582号等解释参照)。查确定终局判决二、五及六,适用系争判例二;确定终局判决一、三、四及七就系争判例一,虽均未明确援用,但由其所持法律见解判断,应认皆已实质援用(本院释字第582号、第622号、第675号、第698号、第703号及第771号解释参照)。次查,系争判例一及二虽经最高法院于101年8月7日、8月21日、11月6日101年度第6次、第7次及第10次刑事庭会议以不合时宜为由,而决议不再援用,惟前开7件确定终局判决均作成于上述刑事庭会议之前,并分别适用或实质援用系争判例一或二,而论处声请人等触犯98年或92年毒品条例第4条之贩卖毒品既遂罪。是声请人等之声请,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要件相符,均应受理。
      又上述7件声请案,分别涉及系争判例一及二,争点相同,爰予并案审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按刑罚法规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财产权之限制或剥夺,国家刑罚权之行使,应严格遵守宪法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构成要件,须使一般受规范者得以理解,并具预见之可能性(本院释字第602号解释参照)。法院解释适用刑事法律时,就犯罪构成要件不得扩张或增加法律规定所无之内容,而扩增可罚行为范围。法院组织法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前,于违宪审查上,视同命令予以审查之刑事判例,尤应如此,否则即有悖于宪法罪刑法定原则。
      查声请人等行为时适用之92年及98年毒品条例第4条第1项至第4项,分别规定:“(第1项)……贩卖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第2项)……贩卖第二级毒品者,处无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项)……贩卖第三级毒品者,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4项)……贩卖第四级毒品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文嗣后分别于104年2月4日、109年1月15日两度修正,惟仅加重处罚之刑度,构成要件均未修正。)
      按刑罚规定之用语应以受规范者得以理解及可预见之标准解释之,始符合刑法解释之明确性要求,俾能避免恣意入人民于罪,而与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之意旨相符。前开条文构成要件中所称之“贩卖”一词,根据当前各版本辞典所载,或解为出售物品,或解为购入物品再转售,无论何者,所谓贩卖之核心意义均在出售,均非单指购入物品之行为。
    再就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下称毒品条例)第4条本身之体系着眼,该条第1项至第4项将贩卖毒品与制造、运输毒品之构成要件并列,并对该三种犯罪态样,科以相同之法定刑。由此推论,本条所指之“贩卖”毒品行为严重程度,应与制造及运输毒品相当。所谓制造毒品系将毒品从无至有,予以生产,进而得危害他人;而运输毒品系从一地运至他地,使毒品流通于他地,产生危害。基于同一法理,贩卖毒品罪,应在处罚“卖出”毒品,因而产生毒品危害之行为,盖贩卖须如此解释,其严重程度始与上述制造与运输毒品之危害相当。
      次就毒品条例整体体系观之,本条例第5条及第14条第1项及第2项分别定有“‘意图贩卖而持有’毒品罪”、“‘意图贩卖而持有’罂粟种子、古柯种子或大麻种子罪”,如该二条文所称贩卖一词之理解得单指购入,势必出现仅意图购入即持有毒品之不合理解释结果。基于同条例散见不同条文之同一用词,应有同一内涵之体系解释,益见毒品条例第4条所称之贩卖,非得单指购入之行为。
      另本条例第4条第6项及第5条,分别定有“贩卖毒品未遂罪”及“意图贩卖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单纯购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态样,本条例于第11条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应规范。亦即,立法者于衡量不同态样之毒品犯罪行为,及所欲维护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后矫正行为人之必要性后,于本条例第4条第1项至第4项、第6项、第5条及第11条,将贩卖毒品、持有毒品之行为,建构出“贩卖毒品既遂”、“贩卖毒品未遂”、“意图贩卖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四种不同犯罪态样之体系,并依行为人对该等犯罪所应负责任之程度,定其处罚。是依据前开规定所建构之体系,毒品条例第4条第1项至第4项所定之“贩卖毒品既遂”,解释上,应指销售卖出之行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单纯“购入”毒品之情形。
      又由历史解释之观点而言,自现行毒品条例前身,即44年6月3日制定公布之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下称44年烟毒条例),就贩卖、持有毒品之行为,即采区分“贩卖毒品(或鸦片)”、“贩卖毒品(或鸦片)未遂”、“意图贩卖而持有毒品(或鸦片)”及“持有毒品(或鸦片)”四类不同之罪名,并由重至轻订定相应法定刑度之立法模式(44年烟毒条例第5条、第6条、第7条及第10条参照)。该条例其后虽曾经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名称为肃清烟毒条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名称为毒品危害防制条例及全文修正共36条,及多次细部修正,惟上述经44年烟毒条例所确立之区别贩卖毒品及持有毒品犯罪态样,迄今皆未有变动。足见从44年之后,立法者有意将贩卖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罪,予以细致化区分,自始至终,均无意将单纯“购入”毒品之行为,以“贩卖毒品既遂”论处。
      由是可知,不论依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及立法者之原意,毒品条例第4条第1项至第4项所定贩卖毒品既遂罪,仅限于“销售卖出”之行为已完成,始足该当。如有悖于上开意旨,扩张或增加法律规定所无之内容,而扩增可罚行为范围,即与宪法罪刑法定原则有违。
    系争判例一称:“禁烟法上之贩卖鸦片罪,并不以贩入之后复行卖出为构成要件,但使以营利为目的将鸦片购入或将鸦片卖出,有一于此,其犯罪即经完成,均不得视为未遂。”系争判例二亦称:“所谓贩卖行为,并不以贩入之后复行卖出为要件,祇要以营利为目的,将禁药购入或卖出,有一于此,其犯罪即为完成……属犯罪既遂。”均认所谓贩卖,祇要以营利为目的,而有购入之行为,即足构成。
      惟毒品条例第4条第1项至第4项所定贩卖毒品既遂罪,仅限于“销售卖出”之行为已完成,始足该当,业如前述。系争判例一及二,其中关于以营利为目的而一有“购入”毒品之行为,即该当贩卖毒品既遂罪部分,与上开贩卖意旨不符,于此范围内,均有违宪法罪刑法定原则,抵触宪法第8条及第15条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权及财产权之意旨。
      声请人就本解释之原因案件,得依本解释意旨,依法定程序请求救济,并此指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炯炖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意见书






    声请书 / 确定终局裁判















    解释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