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80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81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2010年9月10日
司法院释字第682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681 号

解释公布日期

民国 99年9月10日

解释争点

不服撤销假释处分,不得提起行政争讼;如有异议,应俟执行残刑时,向原裁判法院为之,违宪?

    解释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假释之撤销属刑事裁判执行之一环,为广义之司法行政处分,如有不服,其救济程序,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即俟检察官指挥执行该假释撤销后之残馀徒刑时,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当初谕知该刑事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不得提起行政争讼。”及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检察官执行之指挥为不当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并未剥夺人民就撤销假释处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之机会,与宪法保障诉讼权之意旨尚无抵触。惟受假释人之假释处分经撤销者,依上开规定向法院声明异议,须俟检察官指挥执行残馀刑期后,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济,对受假释人诉讼权之保障尚非周全,相关机关应尽速予以检讨改进,俾使不服主管机关撤销假释之受假释人,于入监执行残馀刑期前,得适时向法院请求救济。

    理由书


      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系指人民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有请求法院救济之权利(本院释字第四一八号解释参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剥夺(本院释字第二四三号、第三八二号、第四三0号、第四六二号、第六五三号解释参照)。至诉讼权之具体内容,应由立法机关制定合乎正当法律程序之相关法律,始得实现。而相关程序规范是否正当,除考量宪法有无特别规定及所涉基本权之种类外,尚须视案件涉及之事物领域、侵害基本权之强度与范围、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无替代程序及各项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为认定(本院释字第六三九号、第六六三号、第六六七号解释参照)。
      假释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执行而有悛悔实据并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执行,以促使受刑人积极复归社会(刑法第七十七条、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一条参照)。假释处分经主管机关作成后,受假释人因此停止徒刑之执行而出狱,如复予以撤销,再执行残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释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对其因复归社会而业已享有之各种权益,亦生重大影响。是主管机关所为之撤销假释决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当程序,慎重从事。是对于撤销假释之决定,应赋予受假释人得循一定之救济程序,请求法院依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审判,以获适时有效救济之机会,始与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无违。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假释之撤销属刑事裁判执行之一环,为广义之司法行政处分,如有不服,其救济程序,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即俟检察官指挥执行该假释撤销后之残馀徒刑时,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当初谕知该刑事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不得提起行政争讼。”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检察官执行之指挥为不当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故受假释人对于撤销假释执行残刑如有不服,仍得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向当初谕知该刑事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以求救济。是上开最高行政法院决议及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并未剥夺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之机会,与宪法保障诉讼权之意旨尚无抵触。惟受假释人之假释处分经撤销者,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向法院声明异议,须俟检察官指挥执行残馀刑期后,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济,对受假释人诉讼权之保障尚非周全。相关机关应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就该部分尽速予以检讨改进,俾使不服主管机关撤销假释之受假释人,于入监执行残馀刑期前,得适时向法院请求救济。
      末查声请人之一认保安处分执行法第七十四条之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条之三第二项等规定违反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无罪推定原则,与宪法第八条保障人身自由及司法院释字第三九二号解释意旨不符;另一声请人认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十五条第二项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肃清烟毒条例第十六条等规定违反诉讼程序从新原则,抵触宪法第七条及第十六条规定,声请解释宪法部分,均系以个人主观见解争执法院认事用法之当否,并未具体指摘该等规定于客观上究有何抵触宪法之处,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并此指明。

    事实

    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事实摘要
    (一)声请人简0赞因强盗、公共危险及违反贪污治罪条例等罪,经分别判处有期徒刑确定合并执行;嗣经法务部核准假释出监,于假释期间再犯违反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等罪。
    法务部认声请人于假释中违反保安处分执行法规定,情节重大,撤销假释。声请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诉愿遭到驳回,遂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诉,均遭以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裁定驳回。
    声请人续行抗告,分别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30号及94年度裁字第1680号裁定,驳回确定,爰认上开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之系争决议有抵触宪法第8条及第16条之疑义,声请解释。
    (二)声请人程0民系台湾云林监狱假释出狱人,并接受保护管束。嗣法务部认声请人于假释中违反保安处分执行法规定,情节重大,撤销假释。
    声请人不服,向台湾云林地方法院声明异议,案经该院裁定驳回后,向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抗告,亦遭该院98年度抗字第24号刑事裁定以尚未入监服刑为由,驳回确定,爰认上开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之系争决议及系争规定,有抵触宪法第8条及第16条规定之疑义,声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