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78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79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2010年7月16日
司法院释字第680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679 号

解释公布日期

民国 99年7月16日

解释争点

得易科与不得易科之罪并罚而不得易科,无庸载明易科标准之解释,有无变更之必要?

    解释文

    本院院字第二七0二号及释字第一四四号解释与宪法第二十三条尚无抵触,无变更之必要。

    理由书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为宪法第八条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体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为之不得已手段,如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者,即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比例原则无违。易科罚金制度系将原属自由刑之刑期,于为达成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并藉以缓和自由刑之严厉性时,得在一定法定要件下,更易为罚金刑之执行。而数罪并罚合并定应执行刑,旨在综合斟酌犯罪行为之不法与罪责程度,及对犯罪行为人施以矫正之必要性,而决定所犯数罪最终具体应实现之刑罚,以符罪责相当之要求(本院释字第六六二号解释参照)。至若数罪并罚,于各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罚金者,亦有不得易科罚金者,于定应执行刑时,其原得易科罚金之罪,得否准予易科罚金,立法者自得于符合宪法意旨之范围内裁量决定之。
      本院院字第二七0二号解释认为得易科罚金之罪与不得易科罚金之罪,因并合处罚之结果,不得易科罚金,故于谕知判决时,无庸为易科折算标准之记载。本院释字第一四四号解释进而宣示“数罪并罚中之一罪,依刑法规定得易科罚金,若因与不得易科之他罪并合处罚结果而不得易科罚金时,原可易科部分所处之刑,自亦无庸为易科折算标准之记载。”系考量得易科罚金之罪与不得易科罚金之罪并合处罚,犯罪行为人因不得易科罚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矫正之必要,而对犯罪行为人施以自由刑较能达到矫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认为得易科罚金之罪,如与不得易科罚金之罪并合处罚时,不许其易科罚金。上开解释旨在借由自由刑之执行矫正犯罪,目的洵属正当,亦未选择非必要而较严厉之刑罚手段,与数罪并罚定应执行刑制度之本旨无违,亦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比例原则尚无抵触,并无变更之必要。
      惟本院释字第一四四号解释乃针对不同机关对法律适用之疑义,阐明本院院字第二七0二号解释意旨,并非依据宪法原则,要求得易科罚金之罪与不得易科罚金之罪并合处罚时,即必然不得准予易科罚金。立法机关自得基于刑事政策之考量,针对得易科罚金之罪与不得易科罚金之罪并合处罚时,就得易科罚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罚金,于符合宪法意旨之范围内裁量决定之。
      另本院释字第三六六号、第六六二号解释乃法院宣告数罪并罚,且该数宣告刑均得易科罚金,而定应执行之刑逾六个月时,仍否准予得易科罚金之情形所为之解释。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罚金者,即非上述二号解释之范围,而无上述二号解释意旨之适用。至是否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易服社会劳动,乃属检察官指挥刑事执行之职权范围,均并此指明。

    事实

    释字第六七九号解释事实摘要
    1.被告李0朴因违反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7条第4项未经许可寄藏手枪罪,及刑法第305条恐吓危害安全罪,经台湾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诉字第1576号判决,各判处有期徒刑5年6月、2月,定应执行刑为有期徒刑5年6月确定在案,惟恐吓危害安全罪部分,该判决并未谕知易科罚金标准。
    2.嗣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以98年度执声字第1360号,就受刑人李0朴所犯恐吓危害安全罪部分,向台湾高等法院声请裁定易科罚金之标准,经本案声请人,即该法院刑事第17庭审理结果,认司法院释字第144号解释(含院字第2702号解释),有抵触宪法第23条之疑义,爰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声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