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08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09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2006年1月27日
司法院释字第610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609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5年1月27日

解释争点

劳委会就因伤病请领死亡给付增加条件之函释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周刊 第 1273 期 1 版司法院公报 第 48 卷 4 期 1-15 页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续编(十九)第 18-35 页考选周刊 第 1054 期 2 版法令月刊 第 57 卷 2 期 95-96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680 号 22-48 页

相关法条

宪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八项,司法院释字第五六0号解释劳工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劳保二字第六五三0号函、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劳保三字第四四五一号函、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劳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号函。

    解释文

      劳工依法参加劳工保险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权利,应受宪法保障。关于保险效力之开始、停止、终止、保险事故之种类及保险给付之履行等,攸关劳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险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事项,或对其权利之限制,应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予以规范,且其立法之目的与手段,亦须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始为宪法所许。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得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依同条例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死亡给付之保险事故,除法律有特别排除规定外(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参照),系指被保险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时发生,应非所问。惟若被保险人于加保时已无工作能力,或以诈欺、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等情事,则属应取消其被保险人之资格,或应受罚锾处分,并负民、刑事责任之问题(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十条参照)。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劳保二字第六五三0号函及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劳保三字第四四五一号函,就依法加保之劳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伤病,于保险有效期间死亡者,以各该伤病须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为条件,其受益人始得请领死亡给付,乃对于受益人请领死亡保险给付之权利,增加劳工保险条例所无之限制,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法律保留原则有违,于此范围内,应不再适用。

    理由书

      劳工保险系国家为实现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保护劳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条、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八项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之基本国策而建立之社会福利措施,为社会保险之一种,旨在保障劳工生活安定、促进社会安全,是以劳工保险具有明显之社会政策目的。劳工依法参加劳工保险之权利,应受宪法之保障。依劳工保险条例之规定,劳工分担之保险费系按投保劳工当月之月投保薪资一定比例计算(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参照),与保险事故之危险间并非谨守对价原则,而是以量能负担原则维持社会互助之功能;劳工保险除自愿参加保险者外,更具有强制性,凡符合一定条件之劳工均应全部参加该保险(同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参照),非如商业保险得依个人意愿参加。是以各投保单位依劳工保险条例规定为其所属劳工办理投保时,劳工保险局对其危险之高低无须为评估之核保手续,更不能因危险过高而拒绝其投保,各投保单位所属之劳工对于是否加入劳工保险亦无选择之权,此类劳工应依法一律强制加入劳工保险,缴纳保险费,分担自己与其他加保劳工所生保险事故之危险,此均与商业保险有间。又劳工保险因具社会保险之性质,对于何种保险事故始应为保险给付,立法机关自得衡酌劳工保险政策之目的、社会安全制度之妥适建立、劳工权益之保护、社会整体资源之分配及国家财政之负担能力等因素,本于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顾范围。劳工依法参加劳工保险所生之公法上权利,亦应受宪法之保障。关于保险效力之开始、停止、终止、保险事故之种类及保险给付之履行等,攸关劳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险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事项,或对其权利之限制,应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予以规范,且其立法之目的与手段,亦须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始为宪法所许。

      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得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就保险事故发生之原因系于何时存在未设任何限制。于普通事故保险,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二条及第四章之规定,保险给付计有生育给付、伤病给付、医疗给付、残废给付、失业给付、老年给付及死亡给付七种,各承保不同之特定保险事故。依同条例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死亡给付所承保之保险事故,除法律有特别排除规定外(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参照),系指被保险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时发生,则非所问。盖死亡给付乃在避免劳工于劳动期间内死亡时对家庭或受扶养亲属所造成之经济上困顿,而以保险给付维持其生活,以符宪法保障劳工之意旨。至若被保险人于加保前,已因严重之伤病而不具工作能力,却参加保险,系应取消其被保险人资格(同条例第二十四条参照);甚或有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等情事,则属应受罚锾之处分,并负民、刑事责任之问题(同条例第七十条参照)。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劳保二字第六五三0号函谓:“依同条例(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请领保险给付,以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为限,故有关劳工于加保前发生事故导致之残废或死亡,应不予核发任何保险给付。”就劳工于加保前发生伤病导致之死亡,增加该死亡给付保险事故之原因须于保险有效期间发生,始得为保险给付之条件;同委员会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劳保三字第四四五一号函谓:“被保险人如经查证于加保前已有严重身心障害或明显外在症状或已诊断确定罹患红斑性狼疮症、癌症及尿毒症等疾病者,均不得就该事故请领现金给付及医疗给付。”其中现金给付涵盖死亡给付,是就请领死亡给付增加“于加保前须无罹患各该特定疾病”之条件。上开函释适用于死亡给付部分,就依法加保之劳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伤病,于保险有效期间死亡者,以各该伤病须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为条件,其受益人始得请领死亡给付,乃对于受益人请领死亡保险给付之权利,增加劳工保险条例所无之限制,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法律保留原则有违,于此范围内,应不再适用。至罹患何种特定疾病及其与保险有效期间之时间上如何关联,得依保险法理并参酌其他社会安全制度,排除于劳工保险给付之外,乃属立法形成问题。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劳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号函谓:“有关被保险人如经查证于加保前已诊断确定罹患红斑性狼疮及癌症,历经‘缓解期’( Remission )于加保后再发病者,视为加保生效后发生之事故,得依劳工保险条例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系就加保前罹患红斑性狼疮及癌症,历经缓解期于加保后再发病之劳工,为有利之阐示,与劳工于加保前已罹患特定疾病,于保险有效期间,因该特定疾病死亡时,得否请领死亡给付尚无关联,非属本件解释范围,并此叙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谋
    王和雄
    谢在全
    赖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义男
    杨仁寿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相关附件


    释字第六0九号解释事实摘要
    一、劳工保险之被保险人黄00于 89 年间死亡,声请人(即受益人)陈0英等三人申
    请死亡给付时,劳工保险局认黄00于 87 年间经诊断确定罹患肺癌,未达有效之
    缓解或控制,病情持续恶化,却于 88 年间向劳工保险局投保,嗣于 89 年间死亡
    ,系停保期间发生之事故所导致之结果,与劳工保险条例第 19 条第 1 项规定不
    合,核定不予给付。声请人不服,递行提起诉愿、行政诉讼,均遭驳回。
    二、声请人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77 年 4 月 14 日台 77 劳保
    二字第 6530 号函、79 年 3 月 10 日台 79 劳保三字第 4451 号函及 82 年 3
    月 16 日台 82 劳保三字第 15865 号函等,将劳工保险死亡给付之保险事故,涵
    盖足以致死亡之伤病等原因,增加劳工保险条例第 19 条第 1 项所无之限制,违
    反宪法第 172 条法律优位原则、第 23 条法律保留原则为由,声请解释。

    抄陈○英、黄○岳、黄○玲等声请书

      为声请人受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九○号终局判决,维持劳工保险局适用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劳保二字第六五三○号函、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劳保三字第四四五一号函与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劳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号函之规定,就声请人依劳工保险条例规定申请其父黄○富先生于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因肺癌合并脑、骨及肝转移死亡之丧葬津贴及遗属津贴乙事所为驳回处分之结果,违反宪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侵害声请人受宪法保障之自由权利,兹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声请解释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劳保二字第六五三○号函、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劳保三字第四四五一号函与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劳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号函抵触宪法。

    一、声请释宪之理由及所引用之宪法条文

      按“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分别为宪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七十二条所明定。足见对宪法所保障之各项权利之限制,应以法律为之,且其立法旨意应受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拘束,同时符合平等原则精神。前揭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劳保二字第六五三○号函、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劳保三字第四四五一号函与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劳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号函,属行政命令之位阶,自不能逾越法律授权范围之外,限制人民受宪法保障之权利,也不得违反平等原则;惟查该二则行政命令就请领劳工保险给付之限制,显与宪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抵触。

    二、疑义之性质与经过

      声请人先父黄○富先生于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由金○松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加保劳工保险,后于八十年九月五日自弘○国际有限公司退保,再于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受雇于欣○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并于当天加保劳工保险,惟先父于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因肺癌合并脑、骨及肝转移死亡,声请人依劳工保险条例之规定于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申请死亡给付而为劳工保险局核定不予给付,迭经争议审议、诉愿及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均以下列规定主张先父死亡系停保期间发生之事故所导致之结果,而不予给付:

    (1)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得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
    (2)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劳保二字第六五三○号函释规定:“依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请领保险给付,以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为限。故有关劳工于加保前发生事故导致之残废或死亡,应不予核发任何保险给付。”
    (3)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劳保三字第四四五一号函示规定:“被保险人如经查证于加保前已有严重身心障害或明显外在症状或已诊断确定罹患红斑性狼疮症、癌症及尿毒症等疾病者,均不得就该事故请领现金给付及医疗给付。”
    (4)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劳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号函:“有关被保险人如经查证于加保前已诊断确定罹患红斑性狼疮及癌症,历经“缓解期”于加保后再发病者,视为加保生效后发生之事故,得依劳工保险条例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

    三、声请人之立场与见解

      查劳工保险局据以驳回声请人申请死亡给付之行政命令,无论从其位阶或从其先后所发布之相关函释以观,其抵触宪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七十二条之情,昭彰甚明。兹阐明该行政命令侵害声请人所享宪法上之权利理由如下:

    (1)按“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得依本条例规定,申请保险给付”为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所明定。是可知只要于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即应予以保险给付,并不问“发生保险事故”之原因,更不问该原因发生之时间。因此,保险事故之“原因”发生时虽未投保劳工保险,但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确有从事工作之事实并已依法投保劳工保险者,为保险人之劳工保险局即应为保险给付。至所谓保险事故,既系指保险人依保险契约应负给付义务之事故(参阅刘清景主编,施茂林校订之新编法律大辞典,第四百四十四页),则于死亡给付而言,其“保险事故”应系指“死亡”事实本身,至于死亡之“原因”,并非保险事故,而系保险事故发生之原因。换言之,纵使被保险人于加保前即已患有伤病,如于保险有效期间发生死亡者,虽其死亡肇因于该伤病,劳工保险局仍应依法为死亡给付。此由劳工保险主管机关发布之下列投保前虽已罹患伤害或疾病而仍予给付之函令可获得证明:

    1、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一劳保一字第○七二九七号函:“关于农保被保险人转投劳保可否不受劳工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住院前参加保险年资需满四十五日之限制乙节,查基于被保险人就医权益之保障,农保被保险人如于加保期间罹患癌症、红斑性狼疮或尿毒(洗肾)经核准医疗给付有案,于退保后依法参加劳工保险为被保险人住院诊疗可免受劳工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合格期规定之限制。”

    2、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台八一劳保三字第一八七○六号函:“公务人员保险被保险人,于加保有效期间罹患癌症、红斑性狼疮或尿毒(洗肾)经核准医疗给付有案,于退保后依法参加劳工保险为被保险人者,同意比照本会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一劳保二字第○六一六三号函示办理。又该函已就公务人员眷属疾病被保险人予以释示,仍请依照办理。至于转保期间则不予限制。”

    3、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八一劳保三字第二九二四七号函:“服义务役之军保被保险人前曾参加劳保,因服兵役退保,而于军保有效期间罹癌症、红斑性狼疮或尿毒(洗肾)经核准医疗给付有案,于退保后依法参加劳工保险为被保险人者,得继续享有上开疾病之劳保医疗给付。”

    4、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八一劳保三字第三五○八七号函:“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被保险人,于加保有效期间罹患癌症、红斑性狼疮或尿毒(洗肾)经核准医疗给付有案,于退保后依法参加劳工保险为被保险人者,得继续享有上开疾病之劳保医疗给付。”

    5、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八二劳保三字第二九○九五号函:“非服义务役之军保被保险人,于加保有效期间罹癌症、红斑性狼疮或尿毒(洗肾)经核准医疗给付有案,于退保后依法参加劳工保险为被保险人者,得继续享有上开疾病之劳保医疗给付。”

    6、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台八三劳保三字第五九二二三号函:关于低收入户健康保险被保险人于加保前或加保有效期间罹患癌症、红斑性狼疮或尿毒(洗肾),经核准医疗给付有案,于退保后依法参加劳保险、农民健康保险或各级民意代表、村、里、邻长健康保险而以同一病症就诊者,得继续有上开疾病之医疗给付,至转保期间则不予限制。”

    7、内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内社字第二一○三八七号函:“一、被保险人加保生效前伤病事故适用范围之认定,业经本部以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内社字第二○七三二三号函释,在未修正劳工保险条例以法律明文规定前,仍请照台闽地区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第一二二次委员会议决议,根据个案情况,在情法理兼顾及防弊原则下审慎处理。二、被保险人因加保前伤害而引起之残废或死亡,如被保险人加保后确实从事工作,而其残废或死亡系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者,自仍应予给付。三、被保险人加保前事故发生时间之认定,应依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六条(现已修正纳入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劳保特约医疗院所认定者为准,惟被保险人加保前之伤病如曾在非特约医疗院所诊疗,并得取各该医疗院所出具之有关病历资料,供作审定应否给付之参考。”

      如果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涵义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劳保二字第六五三○号函及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劳保三字第四四五一号函所解释之“劳工于加保前发生事故导致之残废或死亡,应不予核发任何保险给付”,为何三之(1)之1至6的解释令却函释:被保险人于投保农保、公保、军保、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及低收入健康保险期间(于加保劳工保险前)既已罹患癌症、红斑性狼疮或尿毒,后转投保劳工保险仍得享有医疗给付?乃声请人进一步要质疑的是,被保险人未曾投保农保、公保、军保、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及低收入健康保险而已罹患癌症、红斑性狼疮或尿毒,后因受雇从事工作而投保劳工保险并前往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院所申请诊疗前述病情时,是否仍得享有医疗给付?甚至残废给付或死亡给付?如不予给付的话,显非事理之平,且有违平等原则。另外,从这六则解释令来看,被保险人加保劳工保险时如已罹患癌症、红斑性狼疮或尿毒,而前往就医时,保险人仍应提供医疗给付,则推而论之,被保险人因加保前之前述疾病导致残废或死亡者,保险人依然负有发给残废或死亡给付之责,概不论医疗给付、残废给付或死亡给付均为劳工保险条例第四章所明定之保险给付。(1)之7更函释:被保险人因加保前伤害而引起之残废或死亡,如被保险人加保后确实从事工作,而其残废或死亡系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者,自仍应予给付,则被保险人于停保期间(加保前)发生疾病而引起之残废或死亡,如被保险人加保后确实从事工作,而其残废或死亡系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者,保险人却不予残废给付或死亡给付,亦非事理之平。其次,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劳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号函释示:加保前已诊断确定罹患红斑性狼疮及癌症,只要符合缓解期条件,于加保后再发病者,视为加保生效后发生之事故,得依规定请领“保险给付”。令人费解的是,如果劳工保险主管机关主张加保前发生事故导致之死亡是不予给付的,则应是被保险人于加保前发生任何之事故,不论是伤害,抑或是疾病,甚至不论何种疾病,于加保后再发病而导致残废或死亡时,应不得核发任何保险给付。何独加保前已诊断确定罹患有红斑性狼疮及癌症等特定疾病而符合缓解期条件,并于加保后再发病者,就视为加保生效后发生之事故而发给保险给付?凡此种种更加证明加保前发生之伤病事故非属保险事故,且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原条文仅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就得请领保险给付,”根本不足推论:“于加保前发生事故导致之残废或死亡,不予核发任何保险给付”。据上分析,前揭函释不惟相互矛盾且有违平等原则。平等原则系宪法第七条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条所明定之基本原则,劳工保险主管机关所为之行政行为自应受其拘束,避免不当之差别待遇。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劳保二字第六五三○号函、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劳保三字第四四五一号函与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劳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号函,既属违宪,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应属无效。

    (2)既然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仅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得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并未规定“加保前发生事故导致之残废或死亡,不予核发任何保险给付”(否则与前揭三之(1)之1至7相矛盾),则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劳保二字第六五三○号函、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劳保三字第四四五一号函与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劳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号函显系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而抵触母法即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属无效。另外,贵院释字第三六七号解释理由书略谓“……有关人民自由权利之限制应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宪法第二十三条定有明文。……若法律仅概括授权行政机关订定施行细则者,该管行政机关于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规定之限度内,自亦得就执行法律有关之细节性、技术性之事项以施行细则定之,惟其内容不能抵触母法或对人民之自由权利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行政机关在施行细则之外,为执行法律依职权发布之命令,尤应遵守上述原则。……”从而劳工保险局据以为原处分之前揭三函释亦有违法律优位原则而属无效。

    (3)禁止恣意为公法上之原则,行政机关所为行政行为自应受其拘束。劳工保险局对于加保前发生事故导致之保险事故究应否核发保险给付,前后函释内容(如三之(1)之1至7及据以否准之三函释)毫无规则、实质正义及一致性可言,显已违反禁止恣意原则及贵院释字第四二三号解释所揭橥之精神,而恣意的命令,无效。恣意的行政处分,依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违法论。

    (4)依贵院释字第五六八号解释理由书略谓:“劳工保险系国家为实现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保护劳工生活及宪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八项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之基本国策而建立之社会安全措施,为社会保险之一种。劳工保险条例即系依上开宪法意旨而制定之法律。劳工依该条例参加劳工保险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权利,应受宪法保障。关于保险效力之开始、停止、终止及保险给付之履行等事由,系属劳工因保险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事项,攸关劳工权益至巨,其权利之限制,应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与手段,亦须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若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者,该命令须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权之范围,始为宪法所许。”则纵有例如:“有关被保险人如经查证于加保前已诊断确定罹患红斑性狼疮及癌症,历经缓解期于加保后再发病者,视为加保生效后发生之事故,得依劳工保险条例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固经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劳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号函释示在案,于该函释之说明中提及“为避免投机心理导致侵蚀劳保财务,劳工保险条例第四次修正案,乃将原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六条……,移列于现行条例第十九条中规定,……立法委员曾要求确认加保前之疾病范围,俾保障被保险人之权益,并杜减争议。鉴于加保前之事故(疾病)执行上常难以认定,为加强照顾劳工健康,经本会代表即席说明,将只对红斑性狼疮、癌症及尿毒症等重大疾病者,始依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予给付。案经立院纪录‘狼疮症、癌症及洗肾外,其他疾病不能再以带病投保为由不予给付。’后始通过该条条文”;故自此函释全文观之,并衡诸法律解释方法中之历史解释可知,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得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之规定,除红斑性狼疮、癌症及尿毒症等重大疾病外,其他疾病并不得以带病投保为由不予给付,且罹患红斑性狼疮及癌症,历经‘缓解期’,于加保后再发病者,视为加保生效后发生之事故,而此均系就疾病之保险事故所为之释示,至于伤害事故则非该号释示之范围甚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诉字第一三五三号判决可资参照〉前开所陈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劳保二字第六五三○号、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劳保三字第四四五一号及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劳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号函释,均仅仅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代表于立法院之即席说明,即作成限制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函释;并以本于劳工保险条例主管机关之地位即迳以函释规范劳工保险所生之权利义务事项,实有违法律保留原则及释字第五六八号解释所揭橥之意旨。另从内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内社字第二一○三八七号函文之第一款亦可得知,有关被保险人加保生效前伤病事故适用范围之认定,业经前劳工保险主管机关──内政部以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内社字第二○七三二三号函阐明,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乃现行之劳工保险主管机关竟以前开三则函释来规范,确与法律保留原则及释字第五六八号解释意旨有悖。

    (5)复按以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为领取保险给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者,保险人除给与丧葬津贴外,不负发给其他保险给付之责任。”与“有关劳工于加保前发生事故导致之残废或死亡,应不予核发任何保险给付。”之说比较得之,本质上有悖于“保险事故之发生必须是意外偶然发生”者,亦即保险事故之发生系出于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为领取保险给付,故意造成者,保险人仍负给与丧葬津贴之责。反之,本质上仍有符“保险事故之发生必须是意外偶然发生”者,仅因系有关劳工于加保前发生事故导致之残废或死亡,即不予核发任何保险给付。依举重以明轻之法理,“有关劳工于加保前发生事故导致之残废或死亡,应不予核发任何保险给付。”之说,其大不当亦不待言。况且同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时,按平均月投保薪资,给与丧葬津贴五个月。遗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专受其扶养之孙子女及兄弟、姊妹者,并给与遗属津贴;其支给标准,依左列规定:一、参加保险年资合计未满一年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十个月遗属津贴。二、参加保险年资合计已满一年而未满二年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二十个月遗属津贴。三、参加保险年资合计已满二年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三十个月遗属津贴。”审诸其内容亦仅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时”,劳工保险局即应依规定给与死亡给付,并未对造成“死亡保险事故”之原因加以限制。

    (6)其次,依“有缴保费即有权受领保险给付”之保险法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九四号判决参照》,前开所陈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劳保二字第六五三○号函、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劳保三字第四四五一号函与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劳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号函之规定,系事后对已合法有效之保险契约所做之单方限制,有违衡平及诚信原则,不尽妥适。

    (7)退一步而言,有关被保险人因加保前伤病而引起之残废或死亡,如被保险人加保后确实从事工作,而其残废或死亡系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者,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是否仍得请领保险给付,顶多是处于法律未明定之状态。然“有利(人民)原则”向为行政法学之重要原则,在劳动法令中,尤多见此一有利原则,例如:1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一“……得择一请领残废给付或老年给付。”(当然是让劳工选择较有利)的给付、2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满半年者以一年计。”(让超过半年的可以“有利”的算成一年)、3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同一月份有二个以上投保薪资时,以最高者为准,与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资、平均计算。”(这种“以最高为准”的算法,“有利”于劳工领取较多的现金给付)、4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第八十一条“被保险人身体残废不能从事工作,依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申请残废给付后死亡,其受益人得择领死亡给付或残废给付”(当然劳工会选择较“有利”的给付)。因此,劳工保险主管机关自当本于“有利(于劳工的)原则”解释“有关被保险人因加保前伤病而引起之残废或死亡,如被保险人加保后确实从事工作,而其残废或死亡系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者,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是否仍得请领保险给付”之规定,始符合劳工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保障劳工生活”之立法宗旨。

    (8)再者,农民健康保险条例公教人员保险法军人保险条例亦无加保前发生事故导致之保险事故不予保险给付之限制。甚至,农民健康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得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核与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无殊,而内政部亦曾于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78)内社字第七五九○八三号函“被保险人于加保前已罹患之伤病,并因而致残废或死亡者,均属加保前事故之延续”,而为“应不予核发给付”之主张,已由行政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九号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九号判决明示上开内政部之解释,显已逾越母法之规定而撤销原违法处分。则同属社会保险之劳工保险自应同样适用,方符公平正义。进一步而言,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曾针对劳工保险局以加保前罹患之疾病而致身故否准黄○美申领林○嵩死亡给付乙案,审定劳工保险局另为适法之处分(请参阅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六)保监审字第五七九号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定书),另诉愿委员会亦曾对劳工保险局以停保期间发生之事故导致之结果否准郑○秀女士请领郑○雄死亡给付案,裁定由原处分机关另为适法之处分,则声请人之申请死亡给付案其发生保险事故过程及性质与前述案件雷同自应比照办理,始符合行政机关认事用法之一致性。

    四、声请解释之目的

      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既已明文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得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而不问“发生保险事故”之原因起于何时,且未规定“于加保前发生事故导致之残废或死亡,应不予核发任何保险给付”,则行政机关发布之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劳保二字第六五三○号函、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劳保三字第四四五一号函及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劳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号函已违反法律优位原则、法律保留原则、禁止恣意原则及平等原则,与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宗旨抵触,自难令声请人甘服,而应认无效且撤销原处分,同时应准许所请之死亡给付,以维声请人法益。

    五、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

    (1)劳工保险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保给字第六○○一三三六号函影本乙份。
    (2)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保监审字第三七八五号审定书影本乙份。
    (3)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劳诉字第○○五六七九五号诉愿决定书影本乙份。
    (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诉字第四四八九号判决书影本乙份。
    (5)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九○号判决书影本乙份。
    (6)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九号判决书影本乙份。
    (7)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九号判决书影本乙份。
    (8)郑○秀女士请领郑○雄死亡给付案诉愿决定书影本乙份。

    谨 状
    司法院 公鉴
    声 请 人  陈 ○ 英
           黄 ○ 岳
           黄 ○ 玲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五)

    最高行政法院判决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九○号

      上 诉 人 陈 ○ 英 住(略)
            黄 ○ 岳 住(略)
            黄 ○ 玲 住(略)
      被上诉人 劳工保险局 设(略)
      代 表 人 廖 碧 英 住(略)

    右当事人间因劳保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诉字第四四八九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上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一、本件上诉人主张:(一)按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下称劳委会)民国(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劳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号函释示之说明可知,劳委会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劳保二字第六五三○号、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劳保三字第四四五一号及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劳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号函释,均仅仅以劳委会代表于立法院之即席说明,即作成限制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函释;并以本于劳工保险条例主管机关之地位即迳以函释规范劳工保险所生之权利义务事项。原审竟舍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且不采取司法院释字第五二四号解释之意旨,其自有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之违背法令情形。(二)劳工保险为社会保险,其加保并具有强制性,保险人对于合乎加保资格者,并无拒绝其加保之权限。从而,劳工保险之保险人并无事先询问加保者有关危险估计等必要事项,在法律上亦未要求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于投保时须尽必要事项之告知义务,此与一般商业保险所坚守之“对价平衡原则”不同;亦即,于强制性社会保险之劳工保险情形,危险估计与保险费之间,并不若一般商业保险般恒有“对价平衡原则”之适用。劳委会竟仅以为避免投机心理导致侵蚀劳工保险财务,并鉴于加保前之事故执行上常难以认定……等理由,而迭迭订颁如前开之解释性函释规定。此等函释自难谓已有与所欲统一解释之劳工保险条例间具有正当合理之关联,并与行政机关订定行政规则之行政行为,应受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则等一般法律原则拘束之法理,亦不相副。前开之解释性函释自均与法有悖,而原审竟仍执意援引违法之解释性函释而为判决,其自有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之违背法令情形。(三)于强制性社会保险之劳工保险,保险人承保范围攸关全体劳工之福祉至巨,因保险所生之权利义务自应有明确之规范,并有法律保留原则之适用。若法律就保险关系之内容授权以命令为补充规定者,其授权应具体明确,且须为被保险人所能预见;退步言之,即使谓何种态样或造成死亡原因包括或排除于承保范围之外者,并不以法律保留原则之适用为必要,然其绝不能自外于依保险契约目的之解释原则,亦即判断事故是否为保险灾害,须就该保险契约所欲保护被保险人之目的范围定之。而劳工保险之立法目的乃为保障劳工生活,促进社会安全而制定,以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与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比较得知,复依举重以明轻之法理,“有关劳工于加保前发生事故导致之残废或死亡,应不予核发任何保险给付。”之说,其不当亦不待言。至少于“有关劳工于加保前发生事故导致之残废或死亡”之情形,保险人仍应负给与丧葬津贴之责,或可稍解法理之平。原判决未详查社会保险学法理,率尔作成决断,自有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之违背法令情形,为此求为废弃原判决并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另命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新台币(以下同)一百二十一万八千元暨自诉状送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上诉人于本审未为答辩。

    三、原审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以:(一)本件被保险人黄○富于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死亡,其受益人黄○岳申请死亡给付,然据原处分卷附黄○富之死亡诊断书所载,黄○富系因肺癌合并脑转移骨及肝转移、呼吸衰竭,于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死亡。复据同卷附台北荣民总医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函送之病历资料公务查询会签意见表载:“病患黄○富肺部问题在本院初诊日期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初诊时主诉:‘慢性咳嗽约四至六个月,一般状况尚可’;患者曾于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台中澄清医院诊治,住院期间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并未接受化疗。出院后曾于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复诊一次,此后即未再回诊,确诊日期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时未在本院诊疗,情况不明,在本院诊疗期间,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并未有手术、放射线治疗或化学治疗。”再据同卷附和信医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和院内字第一八八号函载略:“黄○富君于民国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至本院门诊初诊,主诉右肺癌并恶性肋膜积水,曾至台中澄清医院、台北台安医院、台北市荣民总医院接受检查,经证实为腺细胞肺癌。于本院初诊时,略感胸部紧绷,其馀健康情形大致良好。病患于本院住院接受治疗的时间分别为民国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至八月十八日、九月二十四日至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日至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至七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至一月二十二日。病患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当时之身体健康状况估计约只有一般健康成人百分之五十之体能,不适合从事过度劳累之工作。病患在本院并未接受手术切除。病患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一月二十日接受脑部转移肿瘤之放射线治疗。由诊断至其民国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死亡,并未真正达到有效之缓解或控制,病情持续恶化。”另查黄○富之被保险人异动资料载明,黄○富前曾于八十年九月五日退保,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由欣○公司加保。稽此,被上诉人遂以黄○富于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经诊断确定罹患肺癌,且未达有效之缓解或控制,病情持续恶化,其于八十年九月五日退保,于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再加保,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因肺癌合并脑、骨及肝转移死亡,系停保期间发生之事故所导致之结果,而否准所请本人死亡给付,依法并无不合。(二)查劳委会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劳保二字第六五三○号、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劳保三字第四四五一号及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劳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号函释,系劳委会本于劳工保险条例主管机关之地位,就该条例第十九条所为解释,核与该法条立法目的相符,且未违反比例原则,自得予适用;上诉人主张前开函释有违比例原则云云,核不足采。再查台北荣民总医院及和信医院亦于复函内明确载明黄○富于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确诊断为肺癌且未达有效之缓解或控制,病情持续恶化,而黄○富之死亡证明书亦明确载明黄○富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死亡,其先行原因及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伤害为肺癌合并脑转移、骨及肝转移呼吸衰竭。揆诸黄○富之被保险人异动资料,本件被保险人确属停保后之八十年九月五日至再加保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该段期间中发生之事故导致死亡。则黄○富所患既属停保期间发生之事故,又未历经“缓解期”于加保后再发病,自不符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保险给付要件。又劳工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之劳工保险种类,仅分为普通事故保险及职业灾害保险两项,并未专就死亡保险为规定,劳工亦不得仅就死亡事故为投保,而仅得由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发生伤病、死亡等事故时,分别情形而为给付。其中之死亡给付,包括因伤或因病所致之死亡,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所谓之保险事故,就死亡而言,自应包括足以致死亡之伤病等死亡原因之发生(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三○号判决可资参照)。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伤害原因在加保前,惟因该伤害导致死亡之时间发生在保险效力开始后,即应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效力开始后云云,自非可采等情,因而驳回上诉人之诉。

    四、本院按:“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得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此乃请领保险给付之要件,由法律予以明定,即法律保留原则之具体表现。至于何谓“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如发生适用上之疑义,事属法条文意之解释问题,主管机关有权于其职权范围内为解释,此与具备何种要件始得请领保险给付之事项,须由法律明文规定者有异。主管机关就适用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疑义所作成之释示,如未逸乎法律规定之本旨,即无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之可言。另司法院释字第五二四号解释固谓:“全民健康保险为强制性之社会保险,攸关全体国民之福祉至巨,故对于因保险所生之权利义务应有明确之规范,并有法律保留原则之适用。若法律就保险关系之内容授权以命令为补充规定者,其授权应具体明确,且须为被保险人所能预见。又法律授权主管机关依一定程序订定法规命令以补充法律规定不足者,该机关即应予以遵守,不得舍法规命令不用,而发布规范行政体系内部事项之行政规则为之替代。倘法律并无转委任之授权,该机关即不得委由其所属机关迳行发布相关规章。”惟此系就法律授权制定法规命令以补充法律规定之不足有关事项而为之解释,与劳工保险条例主管机关就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之疑义所为释示,亦有不同,尚不得根据司法院释字第五二四号解释之意旨,认劳工保险条例主管机关对劳工保险条例笫十九条之释示为违反法律保留原则。次按:保险事故之发生,或为经历一事件而于极短之时间内发生,如因遇空难于现场死亡;或系经历一事件,而于一段非短暂之时间始发生,如因罹后天免疫力缺乏症候群,于罹病后二年死亡。于前者,判定保险事故之发生时,固无困难;惟于后者,于罹病之后,经一段时间后因同一原因始死亡者,自应认罹病时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亦即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所谓之保险事故发生,就死亡而言,自应解为导致死亡之伤病等死亡原因之发生。又劳工保险条例之立法目的,依该条例第一条之规定,乃为保障劳工生活,促进社会安全。由此即知于解释劳工保险条例之法条疑义时,非仅应注意劳工之生活保障,对于注意促进社会安全有关事项,则举凡诚实信用、公平正义、比例原则等,亦悉应予注意。劳委会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劳保二字第六五三○号、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劳保三字第四四五一号函释,认罹重病后犹加保劳工保险,嗣因该病而死亡者,不得请领死亡给付等情,与公平正义、诚实信用、比例原则无违,并无不合。否则若谓于前开情形亦得请领死亡给付,则被保险人利用国家社会及众人之财力,图个人之私利,将肇致劳工保险之保险人财务恶化、崩溃,及引发社会之不平,危及国家社会,岂为国家人民之福,是前开劳委会函应可适用。再者,劳工保险固为社会保险,符合一定资格者,均有权加保,惟对于不合保险给付之要件者不予保险给付,乃保险制度之必然事理,此与社会保险之本质并无违。经查:本件被保险人黄○富于八十年九月五日自劳工保险退保,于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经诊断确定罹患肺癌,经台北荣民总医院、和信医院、台中澄清医院、台北台安医院治疗后,未达有效之缓解或控制,病情持续恶化。黄○富嗣于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再加保劳工保险,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终因肺癌合并脑转移骨及肝转移、呼吸衰竭死亡等情,为原审依法认定之事实。被上诉人于受益人黄○岳等申请为死亡给付时,以本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效力停止后重新开始前,适用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劳委会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劳保二字第六五三○号、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劳保三字第四四五一号函释,驳回黄○岳等之请求,核无不合。至上诉人又以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为领取保险给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者,犹可请领丧葬津贴,依举重以明轻之法理,“有关劳工于加保前发生事故导致之残废或死亡,应不予核发任何保险给付。”之说,显为不当云云。惟本件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以外,不合保险给付要件之问题,与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规定之事项,系于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者,尚有不同,无举重以明轻法理之适用。基上所述,本件原判决并无违误,上诉意旨据前开情词而为指摘,求予废弃,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三项前段、第一百零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声请书其馀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