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字号

释字第 59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45年3月21日

解释争点

非以保证为业务之公司负责人以公司名义为人保证之效力?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86 页

解释文

  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以保证为业务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公司负责人如违反该条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人保证,既不能认为公司之行为,对于公司自不发生效力。

相关附件

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据财政部四十四年七月七日(四四)台财钱发字第四零五九号呈称(
  一)据台北市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呈称(1)准台湾银行函开(一)查
  各银行已往贷款由公司担任保证人者为数不少年来由于贷款愆期不偿
  依法诉追而各级法院引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
  章程规定以保证为业务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之规定判决该公司组织
  之保证人无需负赔偿责任者亦屡见不鲜由于上项事实教训致各行贷款
  不能再接受公司为保证人从而引起甚多之困扰盖近年工商业之组织大
  多趋向于公司一途独资及合伙者虽仍有存在但多属规模狭小资本不大
  数额较巨之贷款觅保时往往发生严重困难(二)查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虽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以保证为业务者外不得为任何
  保证人之规定但此项规定应属对公司之拘束公司负责人倘违反该条规
  定而代人保证自不得谓为无效倘果属无效则此种行为当无罪责可言而
  该公司自更不至因此而招致损害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公司负责人违反第
  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时得各科二千元以下之罚金并赔偿公司
  因此所受之损害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撤销其登记之规定岂非多馀(三)
  查贷款保证人关系各行业务利害甚巨而各级法院对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之见解显属对各行不利且因觅保之困难亦显属对全体工商业不利各行
  既不能不顾各级法院之判决暂时不接受公司为保证人但亦不能不为借
  款人之困难着想觅致合理之解释为此拟请贵会呈请财政部转呈行政院
  咨请司法院对于一般公司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保证人时其
  保证责任究属有效抑属无效赐予解释俾资遵循等由到会(2)提经本
  会第二届第七十四次理监事联席会议研讨佥以本案对于银行放款及工
  商业贷借资金关系至巨爰经议决呈请钧部转呈行政院咨请司法院赐予
  解释以资遵循等情到部(二)查本案关系法令解释似应准转请司法院
  赐予解释以利银行业务之经营及社会资金之供需(三)理合呈请核转
  解释等情
二、经交据司法行政部核复略以查公司法第二十三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
  或公司章程规定以保证为业务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此种规定在法律
  上称之为禁止之规定若公司违反禁止之规定而为保证人者依民法第七
  十一条前段所定之原则保证行为应属无效次查民法第七十一条但书所
  谓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系指法律规定禁止为某种法律行为而同时
  复明示或暗示该项法律行为尚非绝对无效之情形而言例如民法第九百
  八十五条规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而同法第九百九十二条仅规定重婚为
  得撤销之行为而不以之为无效故结婚违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者即无同法第七十一条前段之适用至于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所为禁止之
  规定在该法如无其他条文明示或暗示违反该条规定之行为仍属有效则
  违反该条规定而为保证者因适用民法第七十一条前段之结果其保证行
  为即难认为有效再查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仅规定公司负责人违反第二十
  二条或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时应负刑事责任并对公司负赔偿其因此所受
  损害之责任并未明示或默示公司负责人违反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公司
  名义为人作保时对于公司仍属有效则公司负责人有此违法行为时当不
  能有前述民法第七十一条但书之适用复次查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三一号
  解释略开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代表其他公司之股东仅关于公司
  营业上之事务有办理之权为人保证除属于该公司之营业范围或依特殊
  情事所认为营业上之行为外自无代为之权如竟擅自为之对于该公司不
  生效力等语依此解释公司负责人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而以公司
  名义为他人之保证人时既不能认为办理公司营业上之事务对于该公司
  自可不生效力惟上开解释尚系民国二十八年所著成目前在政策上如认
  为有加以变更之必要似可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议决释字第十八号解释
  由钧院转请司法院解释等语
三、查关于一般公司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保证人时其保证责任
  究属有效抑属无效司法行政部认为依民法第七十一条前段所定之原则
  其保证行应属无效所持法律见解尚属正确同时所引贵院院字第一九三
  一号解释对于本案疑义亦有其适用效力惟财政部转据台北市银行商业
  同业公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而就同法第二十三条所持之法
  律见解似亦尚不无理由且其所举之实际困难情形确亦足影响银行业务
  之经营及工商业资金之供应依贵院释字第十八号中央或地方机关对于
  行宪前司法院所为之解释发生疑义声请解释时得认为合于司法院大法
  官会议规则第四条之规定之解释应请再予解释
四、特函请查照惠予提请大法官会议再予解释见复为荷

相关法条

银行法 第 37 条 ( 39.06.16 )
公司法 第 23 条 ( 35.04.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