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526号 释字第527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528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527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0年6月15日

    解释争点

    地制法得声请司法院解释各规定之意涵?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43 卷 8 期 1-9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409 号 8-19 页守护宪法 60 年 第 245-249 页

    解释文


      一、地方自治团体在受宪法及法律规范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组织权及对自治事项制定规章并执行之权限。地方自治团体及其所属机关之组织,应由地方立法机关依中央主管机关所拟订之准则制定组织自治条例加以规定,复为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及第六十二条所明定。在该法公布施行后,凡自治团体之机关及职位,其设置自应依前述程序办理。惟职位之设置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倘订定相关规章须费相当时日者,先由各该地方行政机关依地方制度法相关规定设置并依法任命人员,乃为因应业务实际需要之措施,于过渡期间内,尚非法所不许。至法律规定得设置之职位,地方自治团体既有自主决定设置与否之权限,自应有组织自治条例之依据方可进用,乃属当然。
      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各级地方立法机关议决之自治事项,或依同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自治法规,与宪法、法律、中央法规或上级自治团体自治法规抵触者无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五项及第三十条第五项均有:上述各项情形有无抵触发生疑义得声请司法院解释之规定,系指就相关业务有监督自治团体权限之各级主管机关对决议事项或自治法规是否抵触宪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规范尚有疑义,而未依各该条第四项迳予函告无效,向本院大法官声请解释而言。地方自治团体对函告无效之内容持不同意见时,应视受函告无效者为自治条例抑自治规则,分别由该地方自治团体之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就事件之性质声请本院解释宪法或统一解释法令。有关声请程序分别适用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于此情形,无同法第九条规定之适用。至地方行政机关对同级立法机关议决事项发生执行之争议时,应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处理,尚不得迳向本院声请解释。原通过决议事项或自治法规之各级地方立法机关,本身亦不得通过决议案又同时认该决议有抵触宪法、法律、中央法规或上级自治团体自治法规疑义而声请解释。
      三、有监督地方自治团体权限之各级主管机关,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条对地方自治团体行政机关(即直辖市、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办理该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之自治事项,认有违背宪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规范尚有疑义,未依各该项规定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者,得依同条第八项规定声请本院解释。地方自治团体之行政机关对上开主管机关所为处分行为,认为已涉及办理自治事项所依据之自治法规因违反上位规范而生之效力问题,且该自治法规未经上级主管机关函告无效,无从依同法第三十条第五项声请解释,自治团体之行政机关亦得依同法第七十五条第八项迳向本院声请解释。其因处分行为而构成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疑义或争议时,则另得直接声请解释宪法。如上述处分行为有损害地方自治团体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其行政机关得代表地方自治团体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于穷尽诉讼之审级救济后,若仍发生法律或其他上位规范违宪疑义,而合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要件,亦非不得声请本院解释。至若无关地方自治团体决议事项或自治法规效力问题,亦不属前开得提起行政诉讼之事项,而纯为中央与地方自治团体间或上下级地方自治团体间之权限争议,则应循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解决之,尚不得迳向本院声请解释。

    理由书


      地方自治团体享有自主组织权及对自治事项制定法规并执行之权限,业经本院释字第四六七号解释在案。所谓自主组织权系谓地方自治团体在宪法及法律规范之前提下,对该自治团体是否设置特定机关(或事业机构)或内部单位之相关职位、员额如何编成得视各该自治团体辖区、人口及其他情形,由该自治团体之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及执行之权限(参照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地方制度法公布实施后,各级地方自治团体之机关及职位之设置程序,应由地方立法机关依照法律及中央主管机关拟订之组织准则,制定组织自治条例,始得办理,此观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四条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甚明。违反此一程序设立之机关及所置人员,地方立法机关自得删除其相关预算、审计机关得依法剔除、追缴其支出。惟职位之设置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地方立法机关对于是否设置或员额多寡并无裁量之馀地,而订定相关规章尚须相当时日者,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由各该地方行政机关先行设置并依法任命人员,系因应业务实际需要之措施,于过渡期间内,尚非法所不许。至法律规定得设置之职位,地方自治团体既有自主决定设置与否之权限,自应有组织自治条例之依据方可进用,乃属当然。
      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各级地方立法机关议决之自治事项,或依同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决议之地方法规,与宪法、法律、中央法规或上级自治团体自治法规抵触者无效。发生上述无效情形时,依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直辖市议会议决事项由行政院予以函告,县(市)议会议决事项由中央各该主管机关予以函告,乡(镇、市)民代表会议决事项由县政府予以函告。第四十三条第五项“第一项至第三项议决自治事项与宪法、法律、中央法规、县规章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得声请司法院解释之”及第三十条第五项“自治法规与宪法、法律、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上级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或该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得声请司法院解释之”之规定,均系指对相关业务有监督自治团体权限之各级主管机关,对议决事项或自治法规是否抵触宪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规范尚有疑义,而未依相关规定迳予函告无效,向本院大法官声请解释而言。地方自治团体对函告内容持不同意见时,如受函告无效者为自治条例,该地方立法机关经会议决议得视其性质声请本院解释宪法或统一解释法令,其声请程式适用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如受函告无效者为自治规则由该地方自治团体最高层级之行政机关(即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声请本院解释宪法或统一解释法令,并无须经由上开审理案件法第九条之层转程序。盖声请解释之标的既系中央主管机关或上级政府函告无效,内容且涉及地方自治团体之自治权限,该中央主管机关或上级政府已成为争议之一造,自无更由其层转之理。如受函告之法规为委办规则,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须经上级委办机关核定后始生效力,受函告无效之地方行政机关应即接受,尚不得声请本院解释。又地方行政机关对同级立法机关议决事项发生执行之争议时,应依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处理,亦不得迳向本院声请解释。又地方制度法既无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类似之规定,允许地方立法机关部分议员或代表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或发生法律抵触宪法之疑义,得声请本院解释,各级地方立法机关自不得通过决议案,一面又以决议案有抵触宪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规范而声请解释,致违禁反言之法律原则。
      有监督地方自治团体权限之各级主管机关,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条对地方自治团体之行政机关(即直辖市、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办理该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之自治事项,认是否违背宪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规范尚有疑义,未依各该项规定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者,得依同条第八项规定声请本院解释。其未经本院解释而迳予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执行之行为,受处分之地方自治团体仍持不同见解,可否声请本院解释,同条第八项文义有欠明确。衡诸宪法设立释宪制度之本旨,系授予释宪机关从事规范审查权限(参照宪法第七十八条),除由大法官组成之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解散事项外(参照宪法增修条文第五条),尚不及于具体处分行为违宪或违法之审查。从而地方自治团体依第七十五条第八项迳向本院声请解释,应限于上级主管机关之处分行为已涉及办理自治事项所依据之自治法规因违反上位规范而生之效力问题,且该自治法规未经上级主管机关函告无效,无从依同法第三十条第五项声请解释之情形。至于因上级主管机关之处分行为有损害地方自治团体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其行政机关得代表地方自治团体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于穷尽诉讼之审级救济后,若仍发生法律或其他上位规范违宪疑义,而合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要件,亦非不得声请本院解释。至若无关地方自治团体决议事项或自治法规效力问题,亦不属前开得提起行政诉讼之事项,而纯为中央与地方自治团体间或上下级地方自治团体间之权限争议,则应循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条解决之,尚不得迳向本院声请解释。
      地方自治团体行使职权,就非属前述之事项声请解释宪法或统一解释法律,其声请程序应分别以观:(一)地方立法机关经各该议会之决议,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分别声请本院为宪法解释或统一解释,无须经由上级机关层转,此亦为本院受理该类案件之向例(参照释字第二六○号、第二九三号、第三○七号解释)。(二)直辖市、县(市)之行政机关(即各该政府)办理自治事项,发生上开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疑义或争议,或同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见解歧异,且依其性质均无受中央主管机关所表示关于宪法或法令之见解拘束者,基于宪法对地方自治建立制度保障之意旨,各该地方政府亦得不经层转迳向本院声请解释。(三)直辖市、县(市)之行政机关执行中央委办事项,本应接受中央主管机关指挥监督,如有适用宪法发生疑义或适用法律发生见解歧异,其声请本院解释,仍应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九条之程序提出。又地方行政机关依职权执行中央法规,而未涉及各该地方自治团体之自治权限者亦同。均并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王澤鑑
                                                                        劉鐵錚
                                                                        謝在全
                                                                        黃越欽
                                                                        陳計男
                                                                        楊慧英
                                                                        戴東雄
                                                                        董翔飛
                                                                        林永謀
                                                                        施文森
                                                                        王和雄
                                                                        曾華松
                                                                        蘇俊雄
                                                                        孫森焱

    相关附件


    抄台中市议会声请书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八中市十四议法字第一五二二号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
    壹、有关台中市政府,未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拟定台中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经台中市议会同意后,任用布达副市长,因主管机关内政部对同一法律之释示,尚有疑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提请 贵院大法官解释惠复。
    贰、又台中市议会第十四届第三次大会在台中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未立法,编制内并无副市长之职称及配置,即行议决通过副市长之薪资预算,是否违反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依同条第五项,请 贵院解释惠复。
    说 明:
    壹、
    一、声请统一解释之目的
    (一)台中市议会(下称本会)第十四届第三次大会,审议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预算时,鉴于台中市政府组织规程并未修订,编制内并无副市长之职称及配置,而台中市政府已先行任用布达副市长,因而就法律适法性提出质疑,而由本会议员张德荣建议(见附件一),由本会以八十八中市十四议法字第一一二九号函(见附件二),请司法院释示。
    (二)惟内政部前以台(88)内民字第八八○四六五二号函(见附件三)答称:副市长在“台中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制定公布前先行任用布达,尚无违反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三)内政部上开函释,是否抵触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实有统一解释之必要,俾资遵循。
    二、法律见解歧异之经过
    (一)查地方制度法于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经总统令制定公布,其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县(市)政府之组织,由内政部拟订准则,报行政院核定;各县(市)政府应依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经县(市)议会同意后,报内政部备查”。
    (二)但内政部以:“各县(市)政府置副县(市)长一至二人,系地方制度法明定设置之职位,在县(市)政府组织未依地方制度法规定订定各该组织自治条例前,得由县(市)长依法先行任命。”故副市长在“台中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制定公布前先行任用布达,尚无违反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惟日后“台中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条及“地方行政机关组织准则”规定制定公布后,有关副市长之设置,自应依该条例之规定办理。
    三、声请解释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查地方制度法系经总统明令公布之法律,其有关人员配置涉及到人民权利义务、预算编列及各地方实际状况需要,故法律明文规定,各县市政府拟定组织自治条例后,尚须经县市议会同意,才符合法定程序。
    (二)但台中市政府设置副市长未拟组织自治条例送市议会同意,即行任用布达副市长,其后又编列副市长之薪资预算,再编列副市长之公务座车、交际费预算。另外,其以副市长职务签发之公文效力,在组织自治条例未确定前,其适法性均有疑义。
    (三)按行政命令与法律抵触者无效。地方制度法对各县市政府之组织,赋予县市议会同意权,为强制规定。如今,内政部竟违背地方制度法,以一纸行政命令,否定法律,置各县市议会之职权于不顾,自谓副市长系地方制度法明定之职务,在各县市政府组织未依法完成修编前,得依法先行进用,显然自相矛盾,与法不合。
    (四)内政部自民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总统公布地方制度法迄今,尚未依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制定县市政府之组织准则,报行政院核定,再由各县市政府依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经县市议会同意,却一直违法函示要各县市政府违法
    执行,殊有违民主法治精神。
    (五)为此请求 贵院大法官解释,宣告内政部该项函示违法无效。
    四、附件名称及件数
    (一)张德荣议员申请函。
    (二)台中市议会八十八中市议法字第一一二九号函。
    (三)内政部台(88)内民字第八八○四六五二号函。
    贰、
    一、声请解释之目的
    (一)本会审议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预算时,台中市政府总预算中编列有副市长薪资预算(见附件四),并经本会议决通过。
    (二)惟现行适用之台中市政府组织规程(见附件五),并未有副市长之编制(按: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虽规定有副市长之设置,但市政府并未依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拟订组织自治条例,经市议会同意,故应视为无此编制)。
    (三)在未有是项编制,市政府即编列是项预算,市议会为顾及府会和谐,勉强为议决通过,此项议决自治事项,是否抵触法律,尚有疑义,故有解释之必要,俾符法制。
    二、法律见解歧异之经过
    (一)查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县(市)议会议决自治事项与宪法、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抵触者无效。
    (二)本会审议台中市政府总预算,亦为议决自治事项之一环。
    (三)台中市政府未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拟订组织自治条例,经本会同意,即行任用布达副市长一职,已属违法。
    (四)故其未修订现行适用之台中市政府组织规程,并未有副市长编制,即行编列副市长预算,已属不当;本会审议时,多数议员意见分歧,最后虽为顾及府会和谐而议决通过。惟仍心存不服,故副市长交际费删除之后,座车预算虽经议决通过,但附带决议:俟自治条例送会通过后始得动支。
    (五)本案议决副市长薪资预算之自治事项与法律是否抵触,滋生疑义,故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声请 贵院解释之。
    三、声请解释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查地方制度法之公布,摆脱以往以行政命令干预地方行政之阴影,使我国民主法治走上正轨,中央与地方都有法律可资遵循。殊不料,现今中央政府却仍沿袭戒严时期之心态,不遵守法律之规定,强行以行政命令曲解法律,置法律于不顾,且不尊重地方民意机关之职权。
    (二)为求建立明确之民主法制,谨就抵触法律之副市长薪资预算议决通过是否合法,请贵院解释,以释群疑,而利遵循。
    四、附件名称及件数
    (四)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预算节本。
    (五)台中市政府组织规程。
    声 请 人:台中市议会
    法定代理人:张廖贵专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二)
    台中市议会函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八中市十四议法字第一一二九号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台中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未经本会审议通过前,台中市副市长业经先行任用布达,其在法律适法上是否有效?因内政部之释示难以释疑,谨呈请释示,请鉴核。
    (一)本会第十四届第三次大会,审议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预算时,鉴于台中市政府组织规程并未修订,编制内并无副市长之职称及配置,而台中市政府已先行任用布达副市长,因而就法律适法性提出质疑,当由本会张德荣议员建议,呈请内政部释示。
    (二)本案因内政部之解释语焉不详(如附件)。张德荣议员爰特具文函请转呈 钧院惠予释示。
    (三)谨随文检呈张德荣议员申请函原件乙份。
    台中市议会议长 张廖贵专
    (附件一)
    张德荣议员申请函
    受文者:台中市议会
    主 旨:为台中市政府,在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未经市议会审议通过前,台中市副市长业经先行任用布达,其在法律适法上是否有效?因内政部之释示,难以释疑,谨再恳请惠转司法院解释,谨请 查照惠覆。
    说 明:
    一、台中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因县市政府之组织,内政部并未拟订准则。台中市政府在无组织准则订颁前,更无法订定台中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而据以函送台中市议会审议。
    二、查台中市政府在并无“台中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之依据下,台中市副市长即于四月二十日先行由市长布达就任。其依据为内政部台婡内民字第八八○三○○四号函(附件(一))。
    三、本席认为地方制度法既已明文规定:“自治条例或自治规则与宪法、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或上级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抵触者,无效。”(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条)附件(二),而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条并已明文规定:“县(市)政府之组织,由内政部拟订准则,报行政院核定;各县(市)政府应依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经县(市)议会同意后,报内政部备查……”,台中市政府自应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四、台中市政府既未依法律规定办理,即先将副市长任用布达,案经本会审议副市长用人费及相关费用时,对其合法性,本席疑惑难解,并由台中市议会呈请内政部释示,惟内政部解释函语焉不详,无以解惑,因此仍请转呈司法院惠予释示:
    (一)台中市政府在无组织法、编制表之依据下,市府先行派任副市长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二)副市长之任用,如行政命令抵触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时,是否有效?
    五、基于尊重法制精神,确立地方制度法之位阶及效力,谨依据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应请呈请司法院解释。
    市议员 张德荣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三)
    内政部函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婡内民字第八八○四六五二号
    受文者:台中市议会
    主 旨:所询有关台中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在未经 贵会审议通过前, 贵市副市长业经任用布达,在法律适法上是否有效乙案,复请 查照。
    说 明:
    一、复 贵会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八中市十四议法字第○九七八号函。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县(市)政府置副县(市)长一人,人口在一百二十五万人以上之县(市),得增置副县(市)长一人。鉴于各县(市)政府不断反映现阶段有置副县(市)长之迫切需要,本部爰于本(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邀集铨叙部、法务部、行政院秘书处、人事行政局、法规会及台湾省政府等相关机关开会研商,并获致结论略以:“各县(市)政府置副县(市)长一至二人,系地方制度法明定设置之职位,在县(市)政府组织未依地方制度法规定订定各该组织自治条例前,得由县(市)长依法先行任命。”故 贵市副市长在“台中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制定公布前先行任用布达,尚无违反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惟日后“台中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条及“地方行政机关组织准则”规定制定公布后,有关 贵市副市长之设置,自应依该自治条例之规定办理。
    部长 黄 主 文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抄云林县林内乡公所声请书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林乡民字第一二四六号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仅请大院惠予释示本县县政府及本乡乡民代表会于办理议决本乡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总预算案(以下简称本年度总预算案)、覆议案及申请协商案等自治事项时,有无与宪法、法律、中央法规、县规章抵触,请惠予释覆。
    说 明:
    一、依据“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条第五项及第七十五条第八项之规定办理。
    二、本乡本年度总预算案审议期间本所相关人员虽未列席,但总预算案仍如期送本乡代表会,而该会以本所课室主管未与会为由,将本乡本年度总预算案滥删、乱除,致面目全非、惨不忍睹。原送审预算案金额三七一、三一五、○○○元被删除一八五、八六○、九二五元,删除率达百分之五○馀(检附本乡乡民代表会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林乡代议字第○○○六二号函影本)。
    三、本乡代表会复又将本所课室主管函请县政府考纪委员会议处,且要求县府处分乡长并将乡长送监察院弹劾。
    四、县府将本乡陈乡长记小过处分,课室主管方面,县考纪委员会则不予处理,而监察院也完成调查,对本案认为县府已做处分,因此不予弹劾(检附云林县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府民行字第八九○○○○六○六六号函影本)。
    五、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之规定,故就法律规定应负担之经费及政府施政所必须之经费请求县政府依法协商,决定之。而县政府未经协商程序就迳为决定将本所提出协商案请求恢复之三七、九九三、二○○元仅同意恢复一、一三三、四一六元,且还需提垫付案送代表会同意,此与“地方制度法”所定之“协商”主旨,似有不合(检附云林县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府民行字第八八○一○○一五七五号函影本)。
    六、本乡本年度预算案因本乡代表会之蓄意杯葛及县政府未予依法办理,致本所施政品质骤降,乡政推展窒碍难行,且已造成诸多之乡政执行困难,兹简列如左:
    (一)本乡应急垃圾掩埋场因租金未恢复,致租金半年未付遭土地所有权人封场,本乡垃圾无处可倒,后乡长自掏腰包支付后始平息(检附自由时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剪报影本)。
    (二)本所兴建联合托儿所承租台糖土地,而租金被删,即将面临法律问题,且造成工程无法顺利发包,影响本乡幼童权益甚巨。
    (三)本所业务费、旅运费被删,造成赴县、省、中央及其他机关洽公、开会之员工权益被剥削。
    (四)本所垃圾车之维修费用被删,已面临垃圾车使用困扰,且影响垃圾车之行车安全。
    (五)本所路灯维修费用被删,已造成乡民怨言不断,因夜间照明不良,使农村居住品质及交通安全堪虑。
    七、综上所述总总确已造成本所施政窒碍难行,且面临诸多乡民权益受损之情,故声请大院释示:
    (一)未参与代表会定期会,本所有失职责,自有行政处分侍候,但代表会为所欲为,大开杀戒的删除预算是否违反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乡(镇、市)民代表会议决自治事项与宪法、法律、中央法规、县规章抵触者无效。”之情。
    (二)县政府本地方自治督导立场,未予函告本乡代表会纠正,反助纣为虐,欺压善良,协商会短短召开十分钟,就草率以预先拟好的结论,迳做结论,其决定亦有争议(检附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林乡民字第一○一八九及一○五一六号函影本)。
    (三)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协商机关应迳为决定,但县府不敢迳为决定,却要公所将该结论以垫付案再送代表会审查,此与地方制度法之规定亦有可议之处。
    八、本所虽陈情内政部,但皆无法获得具体结论,做个圆满的解决,今乡政推展,已束手无策,恳请大院释示,主持公道,以维正义(检附本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林乡民字第八三九八号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林乡民字第一○七七四号陈内政部函影本)。
    乡长 陈 河 山
    (本声请书附件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78 条 ( 36.12.25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 5 条 ( 89.04.25 )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第 5、7、8、9 条 ( 82.02.03 )
    地方制度法 第 28、29、30、38、39、43、54、62、75、77 条 ( 88.01.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