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500号 释字第501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502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501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9年4月7日

    解释争点

    公务人员俸给法细则等就转任之年资官职等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42 卷 5 期 71-80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342 号 5-16 页

    解释文

      行政、教育、公营事业人员相互转任采计年资提叙官职等级办法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六条授权订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营事业三类不同任用制度间,具有基本任用资格之专业人员相互交流,以担任中、高级主管职务。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为上开三类人员相互转任采计年资、提叙官职等级之标准所必须,符合法律授权之意旨,且系为配合公务人员俸给法第二条、第九条暨其施行细则第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所订定。又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发布之公务人员俸给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项,系因不同制度人员间原系适用不同之任用、叙薪、考绩(成)、考核等规定,于相互转任时,无从依其原叙俸(薪)级迳予换叙,基于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为之设计,均未违背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六条及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与宪法第七条亦无抵触。惟前开办法第七条规定转任人员采计年资仅能至所叙定职等之本俸(薪)最高级为止,已与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还历次修正发布之公务人员俸给法施行细则按年核计加级,均以至其所叙定职等之年功俸最高级为止之规定,有欠一致,应予检讨改进。

    理由书

      基本任用资格相同且性质相近、官职等级相当之公务人员,得相互转任,为畅通人事交流、广揽专业人才及鼓励公务人员士气所必须,惟其资格、范围应有明确之规定,且年资、官等、职等之提叙,亦应予以保障。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六条规定:“高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乙等考试及格人员,曾任行政机关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服务成绩优良之年资,于相互转任性质程度相当职务时,得依规定采计提叙官、职等级,其办法由考试院定之。”行政、教育、公营事业人员相互转任采计年资提叙官职等级办法即系依上开法律之授权所订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营事业三类不同任用制度间,具有相同基本任用资格且官职等级相当之专业人员相互交流,以担任中、高级主管。该办法第七条规定:“转任人员转任前服务年资,除依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采计取得所转任职务官等职等之任用资格外,如尚有与转任职务性质相近、等级相当且服务成绩优良之年资,得按每一年(年度)提叙俸(薪)级一级,至叙定职等之本俸(薪)最高级为止”,为上开三类人员相互转任采计年资、提叙官职等级之标准所必须,符合法律授权之意旨。又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发布之公务人员俸给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前二项之按年核计加级,均以至其所叙定职等之本俸最高级为止”,系因不同制度人员间原系适用不同之任用、叙薪、考绩(成)、考核等规定,于相互转任时,无从依其原叙俸(薪)级迳予换叙,基于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为之设计,均未违背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六条及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与宪法第七条亦无抵触。惟前开办法第七条规定转任人员采计年资仅能至所叙定职等之本俸(薪)最高级为止,已与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还历次修正发布之公务人员俸给法施行细则按年核计加级,均以至其所叙定职等之年功俸最高级为止之规定(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者均为第十五条第三项、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者为第十五条第一项),有欠一致,应予检讨改进。
                                 大法官会议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刘铁铮
                                         吴 庚
                                         王和雄
                                         林永谋
                                         施文森
                                         孙森焱
                                         陈计男
                                         曾华松
                                         董翔飞
                                         杨慧英
                                         戴东雄
                                         苏俊雄
                                         黄越钦
                                         赖英照
                                         谢在全

    相关附件


    抄杨0丁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因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五六号、第一九七五号判决,违反宪法第七条及抵触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六条、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一条疑义,谨请 钧院大法官解释,请鉴核。
    说 明:一、声请解释宪法及法律之目的
    请宣告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五六号、第一九七五号判决(如附件一),违反宪法第七条,应属无效,不再适用。
    请宣告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五六号、第一九七五号判决,所引用之铨叙部提请考试院发布:“行政、教育、公营事业人员相互转任采计年资提叙官职等级办法及公务人员俸给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项”,充当作为将声请人已铨叙之等级,连降三级之法令依据,系公然违反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六条及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一条,应属无效。㈢关于前述“行政、教育、公营事业人员相互转任采计年资提叙官职等级办法”与“简荐委官等职等主计人员与交通事业主计人员相互转任采计年资暂行要点”(以下简称主计人员转任要点),二者之母法-“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六条”与“主计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二者之条文,意义完全相同(如附件二)。但铨叙部所订定之转任办法则完全两样,前者如进地狱,后者如升天堂,故同样铨定薪级有案者之人事人员与主计人员,相同情形下,人事人员必须降薪,连求保留原薪级亦不可得。主计人员则不仅可保留原薪级,更可采计提叙至最高年功俸,更进一步保留剩馀之年资(以声请人为例,在相同情形下比主计人员,短差七级以上,换言之,须七年以上年资才能赶上)。以上如同日本占领台湾时期,同属公务人员,日本人可享特权,台湾人则不可,仍残留至今,此种公然违反宪法第七条,中华民国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规定,理应请 钧院大法官宣告撤销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五号判决,并宣告所有公务人员在相同情形下,亦可适用主计人员转任要点,以保障人事行政之公平,并铲除铨叙部任意订定不公平之行政规章之玩法行为。
    二、本事件事实与经过兹因声请人原任公路局第四区工程处人事室主任叙高员级十级六三○薪点,于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调任国立花莲师院人事室主任时,薪级反被铨叙部降三级改为荐九本俸五级五五○俸点,请求依司法院释字第三三八号解释旨意及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六条规定,请准恢复原薪级并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仍改叙荐任九职等年功俸三级六三○俸点乙案,不服原处分机关铨叙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八三台华法三字第一○○四○三六号书函(如附件三)所为不准之处分,虽依法提起诉愿,案经铨叙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八三)台铨中诉决字第二四一号决定书(如附件四)驳回。再诉愿经考试院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八四)考台诉决字第○○三号决定书(如附件五)驳回,及行政诉讼经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五六号判决驳回(如附件六),经依法提起再审之诉,亦遭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五号判决驳回(如附件一,上述第一九七五号判决书,系于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方收到,特此陈明),谨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及法律。
    三、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第十条规定,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及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三十三条亦规定公营事业人员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又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九条规定公营事业人员之俸给,另以法律规定之。而交通事业人员迄今未制定俸给法及退休法,是以目前交通事业人员之退休仍适用公务人员退休法,又行政院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七十六人政肆字第一一二○六号函释亦称“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三十三条所另定之特别法律,该条例……未另订规定,自应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办理。”上述案例甚多,实不须赘述。因此交通事业人员在其资位职务薪级表中,未规定有关俸给事项时,当然适用公务人员俸给法,盖其法源(母法)为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三十三条及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九条,声请人在诉愿、行政诉讼时,铨叙部一再称二者非适用同一俸给法规,并谓二者之俸级起叙、晋叙及俸表之结构均属不同各节。兹再说明如下:查立法时已将交通事业人员与简荐委制之公务人员之任用及俸给关系明定如上,自不容铨叙部任意解释才合法。又查同属简荐委制下之公务人员其各官等(简、荐、委)及各职等级(一至十四职等)之间,其起叙、晋叙及俸表之薪级排列亦均不相同,以上事实可证明铨叙部所称非是。考试院与行政院于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会同将交通事业人员薪给表与一般公务人员俸给法之俸给表两者合一,相当等级者均适用同一俸点,两者高低均为四十六级,且铨叙部曾以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台华审一字第二三七五二九号函,将现职人员薪元依上述两院订颁薪级表,改为俸点,与一般公务人员薪俸无异,并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生效在案。又目前中央之高速公路局与省之公路局、铁路局、台汽公司等机关内,凡以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简荐委之人员与以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任用之资位人员,凡是俸点(简荐委制者)与薪点(资位人员),其点数相同,其实支薪水金额均相同。另高速公路局于六十八年一月一日换叙,公路局于六十三年一月一日换叙,亦按原叙简荐委之俸级数直接换为交通事业人员之薪级数。由上述亦可证明两者薪点与俸点,倘点数相同者,并无不同。但铨叙部对于上述事实仅用“实有误解”来反驳事实,如何令人心服。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六条规定,经铨叙机关叙定之等级,非依公务员惩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降级,声请人由高员级六三○俸点降为五五○俸点,已明确连降三级,不知铨叙部根据何项法律将其降级。至于铨叙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原书函及诉愿决定书所引述公务人员俸给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项及考试院颁订之行政、教育、公营事业人员相互转任采计年资提叙官职等级办法,均系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一条规定,根本不得与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六条抵触,否则无效。因此上述行政命令,理应适用未经铨叙合格而相互转任者方才合法、合理。
    查主计人员系由铨叙部颁订“简荐委官等职等主计人员与交通事业主计人员相互转任采计年资暂行要点”(以下简称主计人员转任要点)(如附件七)第四条末段规定,转任人员如尚有与转任职务相等之资位考成合于第一项规定之年资,得按每一年提叙俸级一级至所转任职务最高等之本俸最高级,其超过部分之年资,得改叙年功俸至该职等之年功俸最高级为止,如有剩馀之年资仍予保留。在相同情形下,人事人员要求维持原薪级而不可得,必须降薪级,而主计人员则可如上述,不仅可维持原薪级,更可提叙至最高年功俸,更进一步保留其剩馀年资。同在中华民国体制及同一主管机关之下,既然颁订这样不公平之双种行政命令,前者为升天堂规章,后者为下地狱规章,夫复何言!?
    既然铨叙部订颁“主计人员转任要点”,依我国行政法学者、专家在其所著行政法之基本法则中,均明白称“同一机关之命令,除以同一形式变更者外,不得以行政作用,为与其相抵触之行为”,按上述学理,铨叙部就不得拒绝声请人引(适)用。(六)又铨叙部在声请人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声请行政诉讼再审时,于其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之答辩书第三条第二项才称:“简荐委官等职等主计人员与交通事业主计人员相互转任采计年资暂行要点”系依主计机构人员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主计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订定。惟事实上,当时一般行政机关分为实施职位分类机关及未实施职位分类机关,当时就制定有:公务人员任用法及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任用法,考绩、俸给等亦如是(二者系于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合并为目前之简荐委官职等制)。上述主计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实系指上述为实施职位分类之简荐委机关而言。假如就依铨叙部所称为事实,则目前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六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如附件二),并无任何文字对于声请人等已铨叙有案者于转任时,限制不能提叙薪级至年功俸以上。而铨叙部提请考试院发布之行政、教育、公营事业人员相互转任采计年资提叙官职等级办法(如附件八),就应比照主计人员转任要点之成例办理方才公平合理。尤其对于经铨叙有案者,应依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得有降薪情事才合法。又主计人员管理条例,仅系规定主计人员之设置与管理,其任用、俸给仍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及俸给法办理。综合上述铨叙部对于主计人员转任者特别优惠-订定升天堂要点,对于一般公务人员转任特别严酷-订定下地狱办法。而且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六条与主计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两者有关转任条文完全相同(如附件二)。但铨叙部所订办法,却完全两样,根本无视于宪法第七条之存在,不知铨叙部如何辩解?
    四、综合上陈,对于铨叙部严重违反宪法第七条、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六条、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一条之行为,谨敬请 钧院大法官依法解释宪法及法律,以保障人事行政公平原则之遂行。
    检附附件
    附件一: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五号判决书影印本。
    附件二: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六条及主计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附件三:铨叙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八三台华法三字第一○○四○三六号书函影印本。
    附件四:铨叙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五(八三)台铨中诉决字第二四一号决定书影印本。
    附件五:考试院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八四)考台诉决字第○○三号决定书影印本。
    附件六: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五六号判决书影印本。
    附件七:主计人员转任要点。
    附件八:行政、教育、公营事业人员相互转任采计年资提叙官职等级办法。
    此 请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声 请 人:杨0丁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九月三日
    附件 六:
    行 政 法 院 判 决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五六号
    原 告 杨 0 丁
    被 告 铨 叙 部
    右当人间因级俸事件,原告不服考试院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八四)考台诉决字第○○三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现任国立宜兰农工专科学校人事室主任,前于民国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由台湾省政府交通处公路局第四区工程处人事室主任(以交通事业人员任用,叙高级业务员第十级六三○薪点)转任国立花莲师范学院人事室主任,经铨叙部依其七十三年考绩晋叙荐任三级支年功俸四三○元之资格俸级(相当荐任第九职等本俸四级),并采其七十五年考成晋叙高级业务员第十三级四七五元之年资,依法提叙俸级一级,于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八一台华法三字第○七二八五三八号函审定合格实授,核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五级五五○俸点在案。嗣原告于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向铨叙部陈情依司法院释字第三三八号解释意旨及公务人员俸给法第七条规定,准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换叙为荐任第九职等年功俸三级六三○俸点,案经铨叙部以与规定不合,未准所请,于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八三台华法三字第一○○四○三六号书函答复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诉愿、再诉愿,均遭决定驳回,乃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于次:
    原告起诉意旨略谓:一、谨按铨叙部八三、十一、五(八三)台铨中诉决字第二四一号诉愿决定书所称:再诉愿人之本案诉愿于程序为不合法及已逾得提起诉愿之法定不变期间乙节。兹陈述如下:查司法院释字第三二三号解释(以下简称编号),系针对任用资格及降低原有官等之审查不服者,方可提出诉愿及行政诉讼。第三三八号解释,系大法官为保障公务人员权益,维护人事行政之公平,放宽对于审定之薪级不服亦可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换言之,在第三三八号解释前,公务人员之薪级经铨叙部审定后,只有接受一途而已,就是申请复审根本无用,更不用提诉愿。原告于民国七十二年间,就有相同案例。是以原告依第三三八号解释提起诉愿依法相合。何况上述第三三八号解释,经教育部于八三、五、十一台(八三)人○二三七四三号函转下,原告得知后,即于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提出申复,根本未逾铨叙部所称已逾得诉愿之法定不变期间。二、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第十条规定,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又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九条规定公营事业人员之俸给,另以法律定之。而交通事业人员迄今未制定俸给法及退休法,是以目前交通事业人员之退休仍适用公务人员退休法,又行政院七六、五、二○台七十六人政肆字第一一二○六号函释亦称“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三十三条所另定之特别法律,该条例…… 未另订规定,自应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办理。”上述案例甚多,实不须赘述。因此交通事业人员在其资位职务薪级表中,未规定有关俸给事项时,当然适用公务人员俸给法。原告在诉愿及再诉愿时,主管机关一再不准原告上述请求,不知其法令依据何在?法理何存?三、考试院与行政院于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会同将交通事业人员薪给表与一般公务人员俸给法之俸给表两者合一,相当等级者均适用同一俸点,两者高低均为四十六级,且铨叙部曾以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台华审一字第二三七五二九号函,将现职人员薪元依上述两院订颁薪级表,改为俸点,与一般公务人员薪俸无异,并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生效在案。又目前中央之高速公路局与省之公路局、铁路局、台汽公司等机关内,凡以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简荐委之人员与以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任用之资位人员,凡是俸点(简荐委制者)与薪点(资位人员),其点数相同,其实支薪水金额均相同。另高速公路于六十八年一月一日换叙,公路局于六十三年一月一日换叙,亦按原叙简荐委之俸级数直接换为交通事业人员之薪级数。由上述亦可证明两者薪点与俸点,倘点数相同者,并无不同。四、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六条规定,经铨叙机关叙定之等级,非依公务员惩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降级。原告由高员级六三○俸点降为荐任五五○俸点,已明确连降三级,不知铨叙部根据何项法律将其降级。至于叙叙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原书函及诉愿决定书所引述公务人员俸给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项及考试院颁订之行政、教育、公营事业人员相互转任采计年资提叙官职等级办法,均系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一条规定,根本不得与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六条抵触,否则无效。因此上述行政命令,理应适用未经铨叙合格而相互转任者方才合法。五、又主计人员系由铨叙部会同行政院主计处颁订“简荐委官等职等主计人员与交通事业主计人员互相转任采计年资暂行要点”(以下简称主计人员转任要点)第四条末段规定,转任人员如尚有与转任职务相等之资位考成合于第一项规定之年资,得按每一年提叙俸给一级至所转任职务最高等之本俸最高级,其超过部分之年资,得改叙年功俸至该职等之年功俸最高级为止,如有剩馀之年资仍予保留。在相同情形下,人事人员要求维持原薪级而不可得,必须降薪级,而主计人员则可如上述,不仅可维持原薪级,更可提叙至最高年功俸,更进一步保留其剩馀年资。同在中华民国体制及同一主管机关之下,既然颁订这样不公平之双种行政命令,夫复何言!六、又铨叙部在本案诉愿决定书所称:铨叙部所颁布之“简荐委官等职等主计人员与交通事业主计人员相互转任采计年资暂行要点”中有关转任人员得改叙年功俸之规定,亦仅适用于主计人员与本件无关。在此试问铨叙部,上述要点系依据何项法律订颁。倘上述主计人员转任要点,仅主计人员可适用,则严重违反宪法第七条:中华民国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规定,是乎亦涉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图利罪。七、既然铨叙部订颁“主计人员转任要点”,依我国行政法学者、专家在其所著行政法之基本法则中,均明白称“同一机关之命令,除以同一形式变更者外,不得以行政作用,为与其相抵触之行为”,按上述学理,铨叙部就不得拒绝原告引(适)用。八、考试院及铨叙部在原告诉愿及再诉愿时,均在无任何理由下,不准原告适用或援引主计人员转任要点。不知目前世界上有任何国家订定类似之人事法令,只有台湾于日据时代,订定有类似之不平等法令,当时同为公务人员,而日本人得享受各种优待,台湾人则不可以。九、本案恳请恩准依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为言词辩论。十、敬请钧院准予撤销铨叙部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降薪三级之违法处分,及其一再诉愿决定,并准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恢复原薪级六三○俸点,或准予原告及其他公务人员引用前述主计人员转任要点,以维持原告合法权益等语。被告答辩意旨略谓:一、原告现任国立宜兰农工专科学校人事室主任,前于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由台湾省交通处公路局第四区工程处人事室主任转任国立花莲师范学院人事室主任(职务列为荐任第九职等),经本部于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八一台华法三字第 ○七二八五三八号函审定合格实授,核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五级五五○俸点,嗣原告于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向本部陈情请准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换叙为荐任第九职等年功俸三级六三○俸点,本部就其所提疑义,于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八三台华法三字第一○○四○三六号书函释复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诉愿、再诉愿,均经驳回,乃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查公务人员俸给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已具有公务人员任用法所定任用资格人员,或未铨定官等职等适用特种任用法规审定资格人员,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时,其所曾任职务如与拟任职务职等相当且性质相近之年资,均得按年核计加级。”第三项规定:“前二项之按年核计加级,均以至其所叙定职等之本俸最高级为止。”本件原告于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由台湾省交通处公路局第四区工程处人事室主任(以交通事业人员任用,叙高级业务员第十级六三○薪点)转任国立花莲师范学院人事室主任,案经本部依其七十三年考绩晋叙荐任三级支年功俸四三○元之资格俸级(相当荐任第九职等本俸四级),并采原告七十五年考成晋叙高级业务员第十三级四七五元之年资,依上开规定,提叙俸级一级,以八一台华法三字第○七二八五三八号函审定合格实授,核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五级五五○俸点,于法并无不合。三、复查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考试院与行政院会同修正发布之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系将原薪级由四十八级修正为四十六级,薪额修正为薪点,原资位职务并未变动,是以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所定之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与依公务人员俸给法所定之公务人员俸给表不同,原告认为两者薪点与俸点,凡是俸点与薪点点数相同,其实支薪水金额及俸(薪)级并无不同一节,实有误解。另查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六条:“经铨叙机关叙定之等级,非依公务员惩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降级”之规定,系指适用同一俸级法规而言,按交通事业人员薪给系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一般公务人员俸给系依公务人员俸给法之规定,两者俸级之起叙、晋叙及俸表之结构均属不同,本件原告原任台湾省交通处公路局第四区工程处人事室主任,核叙高级业务员第十级六三○薪点,于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转任国立花莲师范学院人事室主任,核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五级五五○俸点,以其调任前、后职务所适用之俸给法规不同,并无所谓降叙之情事。至行政院主计处与本部于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会同发布之“简荐委官等职等主计人员与交通事业主计人员相互转任采计年资暂行要点”中有关转任人员得改叙年功俸之规定,亦仅适用于主计人员,与本件无关。故本部八三台华法三字第一○○四○三六号书函之答复,并无违误,请驳回原告之诉等语。
    理 由
    按公务人员俸给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已具有公务人员任用法所定任用资格人员,或未铨定官等职等适用特种任用法规审定资格人员,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时,其所曾任职务如与拟任职务职等相当且性质相近之年资,均得按年核计加级。”第三项规定:“前二项之按年核计加级,均以至其所叙定职等之本俸最高级为止。”又公务人员俸给法第七条规定:“各机关现职人员,经铨叙合格者,应在其职务列等表所列职等范围内换叙相当等级。其换叙办法,由考试院定之。”本件原告具有六十一年特种考试台湾省经济建设人员及地方行政人员考试人事行政人员乙等考试及格资格,前曾任台湾省立罗东高级商业职业学校人事室主任,参加七十三年考绩晋叙荐任三级支年功俸四三○元,复于七十五年三月调任台湾省政府交通处公路局第四区工程处人事室主任,经铨叙部审定以交通事业人员任用,七十五年考成晋叙高级业务员第十三级四七五元,嗣于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转任国立花莲师范学院人事室主任,因其由交通事业人事人员转任一般行政机关人事人员,而交通事业人员薪给系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一般公务人员俸给系依公务人员俸给法规定,两者关于俸级之起叙、晋叙规定及俸表之结构均属不同;又因其系由台湾省政府交通处公路局第四区工程处人事室主任转任国立花莲师范学院人事室主任,非属改任换叙,并不适用公务人员俸给法第七条有关换叙之规定,铨叙部乃依前开公务人员俸给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按其七十三年考绩之俸级(相当荐任第九职等本俸四级),并采其七十五年考成之年资,提叙俸级一级,予以核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五级五五○俸点。原告诉称:交通事业人员在其资位职务薪给表中,未规定有关俸给事项时,当然适用公务人员俸给法,故考试院与行政院于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会同修正发布之交通事业人员薪给表与一般公务人员俸给表两者合一,相当等级者均适用同一俸点,另引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六条规定:“经铨叙机关叙定之等级,非依公务员惩戒法及其他法规之规定,不得降叙。”谓其由高级业务员第十级六三○薪点改为核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五级五五○俸点,已明确连降三级,并举“简荐委官等职等主计人员与交通事业主计人员相互转任采计年资暂行要点”规定转任人员得提叙俸级至年功俸等节,经查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考试院与行政院会同修正发布之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系将原薪级由四十八级修正为四十六级,薪额修正为薪点,原资位职务并未变动,是以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所定之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与依公务人员俸给法所定之公务人员俸给表不同,原告认上开二表系合而为一,相当等级者均适用同一俸点,实属误会。复查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六条:“经铨叙机关叙定之等级,非依公务员惩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降级”之规定,系指适用同一俸给法规而言,按交通事业人员薪给与一般公务人员俸给,两者俸级之起叙、晋叙及俸表之结构均属不同,原告由台湾省政府交通处公路局第四区工程处人事室主任,核叙高级业务员第十级六三○薪点,转任国立花莲师范学院人事室主任,核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五级五五○俸点,其转任前后职务所适用之俸给法规不同,自无所谓降叙之情事。至行政院主计处与铨叙部会同发布之“简荐委官等职等主计人员与交通事业主计人员相互转任采计年资暂行要点”有关转任人员得改叙年功俸之规定,因仅适用于主计人员,自不得比照援引。是被告未准原告换叙为荐任第九职等年功俸三级六三○俸点之处分,揆诸首揭说明,并无不合;诉愿、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亦均无不洽。至原告所举案例,案情不同,且属另案,不得执为原处分违法之论据。又本案案情明确,并无举行言词辩论之必要,并予叙明。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7 条 ( 36.12.25 )
    行政、教育、公营事业人员相互转任采计年资提叙官职等级办法 第 7 条 ( 88.11.25 )
    中央法规标准法 第 11 条 ( 59.08.31 )
    公务人员任用法 第 16 条 ( 85.11.14 )
    公务人员俸给法 第 2、9、16 条 ( 86.05.21 )
    公务人员俸给法施行细则 第 4、15 条 ( 84.12.26 )
    公务人员俸给法施行细则 第 15 条 ( 87.01.15 )
    公务人员俸给法施行细则 第 4、15 条 ( 88.11.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