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474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475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99年1月29日
司法院释字第476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88年1月29日

解释争点

两岸关系条例不处理在大陆发行之债券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41 卷 2 期 36-40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271 号 6-10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23、27 条 ( 36.12.25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 11 条 ( 86.07.21 )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第 63 条 ( 86.05.14 )

    解释文


      国民大会为因应国家统一前之需要,制定宪法增修条文,其第十一条规定:“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政府于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陆地区发行之国库债券,系基于当时国家筹措财源之需要,且以包括当时大陆地区之税收及国家资产为清偿之担保,其金额至巨。嗣因国家发生重大变故,政府迁台,此一债券担保之基础今已变更,目前由政府立即清偿,势必造成台湾地区人民税负之沉重负担,显违公平原则。立法机关乃依宪法增修条文第十一条之授权制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于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一、民国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陆发行尚未清偿之外币债券及民国三十八年黄金短期公债;二、国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机构在大陆撤退前所有各项债务,于国家统一前不予处理,其延缓债权人对国家债权之行使,符合上开宪法增修条文之意旨,与宪法第二十三条限制人民自由权利应遵守之要件亦无抵触。

    理由书


      国民大会为因应国家统一前之需要,依据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制定宪法增修条文。其第十一条规定:“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规定”。
      政府于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陆地区发行之国库债券,系基于当时国家筹措财源之需要,且以包括当时大陆地区之税收及国家资产为清偿之担保,其金额至巨。嗣因国家发生重大变故,政府迁台,此一债券担保之基础今已变更,目前由政府立即清偿,势必造成台湾地区人民税负之沉重负担,显违公平原则。
      人民之自由权利固受宪法之保障,惟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及权衡个人私益所受影响,于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要件者,立法机关得以法律为适当之限制;又宪法于一定条件下明确授权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为特别规定时,法律于符合上开条件范围内,亦不生抵触宪法问题。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即系依据宪法增修条文第十一条授权而制定,该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一、民国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陆发行尚未清偿之外币债券及民国三十八年黄金短期公债;二、国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机构在大陆撤退前所有各项债务,于国家统一前不予处理,其延缓债权人对国家债权之行使,系因情事变更,权衡国家情势所为必要之手段,无违上开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之意旨,与宪法尚无抵触。
                                 大法官会议主席 施启扬
                                     大法官 翁岳生
                                       刘铁铮
                                       吴 庚
                                       王和雄
                                       王泽鉴
                                       林永谋
                                       施文森
                                       孙森炎
                                       陈计男
                                       曾华松
                                       董翔飞
                                       杨慧英
                                       戴东雄
                                       苏俊雄

    相关附件

    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林瑞斌聲請書
              壹  聲請釋憲之目的
                  本院審理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原告李佩秋,請求兌現無記名
                  證券事件,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依司法院釋字
                  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大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並宣告該條項規定為無
                  效。
              貳  疑義及理由
              一  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十一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財產權」係憲法
                  保障之基本權利,不容國家行為恣意侵害,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限制原告請求國家清償國庫券
                  債務,係一違憲之法律,不應適用,蓋:
               (一) 按憲法「基本權利」之規定,無異是在保障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權
                    力「濫用」之侵害,即基本權利是一種防衛權,人民可依此來對抗
                    國家侵犯,亦即國家之權力由「基本權利」之規定予以節制,而我
                    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對於此種憲法
                    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不容國家機關之任何行為以違反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所導引出之「過度禁止原則」來加以限制或侵害。本
                    案原告於民國三十六年,購買系爭國庫券 (如附件一) ,國家嗣竟
                    制定難於短期成就或無法成就之「國家統一」之條件之法律,加以
                    限制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且以中華民國目前在台灣之經濟、財政實
                    力已遠逾當初政府遷台時之窘境,加上中華民國之外匯存底,在全
                    世界名列前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
                    項之規定,已嚴重違反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之對於人民基本
                    權利之限制須符合「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相關性原
                    則」等正當理由,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實甚顯然。
               (二) 抑且,國家不得恣意、濫權的制定法律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已為法
                    治國家之原則,觀諸美國聯邦憲法第一條第十項明文限制,各州不
                    得通過損害契約義務之法律自明 (附件二) ,此一規定,充分顯示
                    制憲諸賢對財產權之重視,彼等甚至將財產視為最根本之自由;僅
                    於其獲得保障,不受獨斷之剝奪後,生命及自由始有存在之價值,
                    亞當斯即曾斷然宣稱:「財產必須保障,否則自由即無所存」,憲
                    法之父麥迪遜於制憲會議時亦明示:「文明社會之主要目的,即在
                    保障財產及公共安全」。凡此皆反映自然法之思想,美國憲法之深
                    遠影響;因洛克視財產為個人之延伸,人類之所以由「自然狀態」
                    進而形成「社會契約」,即欲藉此保護其各自努力所累積之財富 (
                    附件三) 。美國最高法院對此「契約條款」所為之判決,始自一八
                    一○年之 Fletcher v. Peck 一案,本案涉及喬治亞州議會於一七
                    九五年在議員受賄之醜聞陰影下通過議案,將大筆公地出售於私人
                    公司,經各界之交相指責,翌年即再決議廢止前法,惟其中若干土
                    地卻已轉讓至第三人,如承認翌年決議之效力,第三人之權利即有
                    所損,由馬歇爾院長主稿之法院意見,即以一七九六年之立法違反
                    「契約條款」為由,宣告其無效 (附件四) 。且非僅私人間所締結
                    之契約,始為憲法保障之標的,政府為當事人一方之契約,仍可排
                    除州政府事後之干預 (附件四) ,因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無正當理由限制國家對原告之
                    國庫券契約償還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自為違憲之法律,殆無疑義
                    。
              二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實已違反
                  法治國家之「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因信賴國家將來會依系爭國庫券內容所載履行其應負之義務 (即
                  「償期:還本期限定為三年,自發行日起每六個月平均還本六分之一
                  ,息隨本減並得提前償還收回本庫券之一部或全部,利率:年息貳分
                   (即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自發行日起每個月付息一次 (即每半年利
                  率百分之十) ;償付方式:還本付息按照交付日中央銀行美金牌價折
                  算付給國幣」,始購買系爭國庫券,惟於中華民國已經濟富裕至外匯
                  存底排名世界前茅之今日,卻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由總統公布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有關「國家統一前
                  ,不予處理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之規
                  定,實有違前揭之原則,蓋基於國家之權威性質,人民極易產生信賴
                  ,對於此種信賴,國家實應給予法律保護。抑且,原告信賴國家將來
                  會履行國庫券內容所載之條款而購買系爭國庫券,於兩造間實已產生
                  特定的法律關係,即上開國庫券內容之條款所創設的「法律外觀」,
                  而為人民產生信賴之基礎,故國家之立法行為重大變更原法律秩序,
                  即可能發生人民信賴保護之問題。換言之,總統所公布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變更了國家須對人民
                  履行國庫券契約條款之法律秩序,且此當非原告於民國三十六年購買
                  系爭國庫券時所得預見,惟國家以相當於溯及效力之立法方式侵害人
                  民對原法律秩序之信賴,實非法治國家所當為。
              三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符合法
                  律理念 (正義、合目的性、法律安定性) 之任一要素:
                  按法律理念是由三個某種程度上互相衝突的構成要素所組成,此三要
                  素亦即正義、合目的性和法律安定性 (附件五) 。法律安定性乃源自
                  人類對安全的需求,以便人類能夠安排,遂行其社會生活,此安全需
                  求當然包括「規範秩序」在內,亦即法律安定性包括「藉由法律達成
                  的安定」,又稱為「不可破壞性」或「穩定性」,上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破壞原告與國家所訂
                  立國庫券契約之規範秩序,已違反法律安定性原則之需求,是此等規
                  定亦不符正義之要求,且中華民國現已是世界上富有之國,再以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上開規定來限制原告之債權請求權,當
                  無任何之理由 (迄今國庫券之發行並未停止) ,是故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實不符上開法律理念三
                  要素之任一要素,且此等法律依上開之說明係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規
                  定甚明。
              四  參以鄰國日本對其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所衍生之慰安婦、台籍日本兵之
                  補償事宜,莫不戮力設法解決,以資彌補當初無辜之受害百姓。且司
                  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對公用地役權關係尚認:「憲法第十五條關
                  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
                  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
                  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經費困難
                  ,……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況
                  本件原告之國庫券支付兌現事宜本屬人民與政府間之私經濟行為,更
                  不應以立法之方式,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益,至為灼然。
              五  綜上所述,系爭之國庫券支付兌現款事宜,本屬人民與政府間之私經
                  濟行為,與公權力無關,實不宜以立法權介入,制定限制人民財產權
                  行使之法律規定,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
                  三項之規定實與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禁止過分原則) 殊違,且亦與
                  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所牴觸,大違「信賴保護原則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解釋,並請宣告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無效,以維護人民之財
                  產權。
                    此  致
              司  法  院
              附件一:民國三十六年第一期短期庫券。
              附件二:陸潤康著「美國聯邦憲法論」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十項規定影本。
              附件三:法治斌著「憲法專論 (一)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其他權利
                      之標準』文第二二九頁影本。
              附件四:法治斌著「憲法專論 (一) 」第二三○頁影本。
              附件五:林合民撰「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台大七十四年法律學碩士
                      論文) 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影本。
              聲  請  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  林瑞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聲請書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