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446号 释字第447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448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447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7年2月27日

    解释争点

    政务官退劳金之“月俸额”包括其他现金给与?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40 卷 4 期 5-10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213 号 7-14 页

    解释文

      现行法上政务官退职酬劳金之计算,依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以月俸额为计算基准,而政务官每月所支领之俸额,依总统副总统及特任人员月俸公费支给暂行条例规定,包括月俸及公费。参照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八条第一项:“本法所称月俸额,包括实领本俸及其他现金给与”,可知公务人员退休法规上所称之月俸额与本俸有别,月俸额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现金给与在内。是以计算政务官退职酬劳金基准之“月俸额”,除月俸外亦应包括“其他现金给与”部分。

    理由书


      政务官为参与政策之决定,应随政党更替或政策变更而进退之人员,与依宪法或法律之规定有任期保障,俾能超然独立行使职权而无所瞻顾之人员,本有不同。我国现行法所谓政务官未就上述两种人员加以区别,有无抵触宪法虽非无争议,但不在本解释范围,是在相关法律未修正以前,仍应依现行法律予以解释,合先说明。
      现行法上政务官退职酬劳金之计算,依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一次退职酬劳金以政务官最后在职之月俸额及本人实物代金为基数﹐每服务满半年给与一个基数;未满三年给与一个基数;未满半年以半年计,最高以六十一个基数为限。”系以月俸额为计算基准,而政务官每月所支领之俸额,依三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总统副总统及特任人员月俸公费支给暂行条例规定,包括月俸及公费。至政务官退职金之月俸额给与是否即以月俸及公费为计算标准,现行法虽无明确规定,惟应参酌上开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修正公布时公务人员退休、抚恤相关法令之立法目的而为整体之解释。按一般公务人员之退休,依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一次退休金,系以退休人员最后在职之月俸额及本人实物代金为基数;又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务人员退抚新制实施前之公务人员抚恤法第十七条规定,政务官之抚恤亦系准用公务人员抚恤法之规定。显见政务官退职酬劳金及抚恤金计算之标准,与旧制之公务人员退休法、公务人员抚恤法规定之退休金、抚恤金计算标准自应相称。参照前开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本法所称月俸额,包括实领本俸及其他现金给与”,可知公务人员退休法规上所称之月俸额与本俸有别,月俸额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现金给与在内。是以计算政务官退职酬劳金基准之“月俸额”,除月俸外亦应包括“其他现金给与”部分。惟其他现金给与之退职酬劳金应发给数额,应依退职时法律所订计算标准为之,并此叙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蘇俊雄

    相关附件

    抄立法院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請  貴院就行政院訂定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
                      金發給辦法」第十四條與行政院對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四條「月俸額」之意義見解歧異,予以統一解釋,請  查照解釋
                      惠復。
              說  明:一、本院委員傅畄成等二十一人就前開事項所提之提案,經提本
                          院第三屆第三會期第十七次會議討論決議:「函請司法院解
                          釋。」
                      二、檢附前述議案關係文書一份。
                                                              院長  劉  松  藩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印發
              案  由:本院委員傅畄成等二十一人,為行政院訂定之「公教人員退休金
                      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政務官辦理退職或
                      撫卹,準用該辦法發給補償金。人事行政局進而編列政務官退職
                      補償金之預算八千八百八十八萬餘元。然而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
                      給與條例第四條規定,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以月俸額為基數,而其
                      所謂月俸並無任何「其他現金給與」,前開預算應屬違法編列。
                      因與行政院對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月俸額」之意
                      義見解歧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聲請統一解釋,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  明:一、法律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單位預算第七目「政務官退職酬勞給付」內編列八千
                          八百八十八萬餘元之政務官退職補償金預算。人事行政局謂
                          其法律依據為行政院所訂定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
                          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政務官辦理退職或撫
                          卹,其補償金之發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惟本院委員認為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規定為
                          退職酬勞金基數之「月俸額」,其意義與舊法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八條規定之「月俸額」不同。再者,行政院所訂定之「
                          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僅為行政命
                          令,不得逾越法律。人事行政局於其單位預算第七目內編列
                          「政務官退職補償金」係違法編列,有圖利他人之嫌,應全
                          數刪除,上年度已支領者亦應全數追回。
                          因聲請人與行政院對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月
                          俸額」之意義見解歧異,為避免行政院濫用國家財源、圖利
                          私人,是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聲請統一解釋,以止爭定紛。
                      二、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見解及理由
                          按行政院之所以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發給辦法」,係因舊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本法
                          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亦即其他現
                          金給與亦應為退休金基數之核算基礎。但政府基於財政考慮
                          ,於計算退休金時並未將「其他現金給與」列入計算。經退
                          休公教人員長年請願、爭取,才有此一辦法訂定。
                          但政務官之退職酬勞金則根本無此問題。依「總統副總統及
                          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規定,政務官待遇只有「
                          月俸」及「公費」兩種,別無「其他現金給與」。是以政務
                          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退職酬勞金以月俸額為基數,
                          其「月俸額」即無包括「其他現金給與」之內涵。政務官既
                          無其他現金給與,又何來該項補償?
                          故行政院該辦法第十四條政務官準用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
                          給之規定,無法律依據,應予刪除。人事行政局於其單位預
                          算第七目內編列「政務官退職補償金」,係違法編列,有圖
                          利他人之嫌,應全數刪除,上年度已支領者亦應全數追回。
                        提案人:
                        傅畄成  郝龍斌  黃國鐘  柯建銘  陳一新  陳文輝  徐少萍
                        姚立明  王天競  陳漢強  洪秀柱  蔡正揚  朱惠良  賴來焜
                        李慶華  高惠宇  錢達周  陽山鄭  龍水馮  定國陳  癸淼
    
    抄行政院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關於政務官退職發給退職補償金疑義,檢附解釋聲請書一份,請
                      貴院轉請大法官解釋惠復。
              說  明:一、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四
                          條規定:「政務官辦理退職或撫卹者,其補償金之發給,準
                          用本辦法之規定。」本院人事行政局為核發政務官退職補償
                          金,八十七年度於「政務官退職酬勞給付」預算項下編列「
                          退職補償金給付」八千八百八十萬六千元整。惟於立法院審
                          查該項預算時,因立法委員傅畄成認為,該項補償金發給之
                          依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
                          四條規定,其適法性有嚴重爭議,應俟聲請貴院大法官統一
                          解釋法令,確認為合法後,始得動支。上述意見,並經立法
                          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三讀通過。
                      三、茲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及撫卹金計算標準與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之
                          退休金、撫卹金計算標準相同,且「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
                          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布時,並由考試院與本院會銜函
                          送立法院查照,立法院並無不同意見,又退職政務官係自八
                          十六年度起分二年發給補償金,其中八十六年度編列該項補
                          償金預算,業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等同完成立法程序,因此
                          ,應無立法委員所稱適法性之疑義。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解釋。
                                                          院長  蕭  萬  長
    政務官退職發給退職補償金疑義解釋聲請書
              一、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
                  確認政務官退職補償金發給之合法性。
              二、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法律或命令條文:
              (一)「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四條明定,
                    政務官辦理退職或撫卹者,其補償金之發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上開辦法並經考試院與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銜發布,
                    並函送立法院查照在案。依上述規定,政務官退職或撫卹補償金經
                    本院決定自八十六年度起分兩年發給。其中八十六年度應發給之補
                    償金,業經編列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已依規定核發完竣。
              (二)惟立法院審查八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歲出部分第三款行政院
                    主管第五項(本院人事行政局主管部分)第七目有關「政務官退職
                    酬勞給付」之「退職補償金給付」部分時決議:「第七目『政務官
                    退職酬勞給付』之『退職補償金給付』八千八百八十萬六千元保留
                    ,因該補償金發給之依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
                    給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其適法性有嚴重爭議,應俟聲請司法院大
                    法官統一解釋法令,確認為合法後,始得動支。」嗣提報立法院院
                    會二讀討論本院人事行政局主管部分後主席裁示:「第三款除第八
                    目『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給付』二億七千二百九十八
                    萬二千元予以恢復外,其餘均照審查會意見通過。」三讀時決議照
                    審查報告修正通過。
              (三)上述立法院決議認為政務官退職補償金之適法性有嚴重爭議一節,
                    據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法制、預算兩委員會第八次聯席會議議事
                    錄記載,係立法院傅委員崑成等人所提出,其理由略以:
                    1.考試院與本院會銜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
                      給辦法」,發給早期退休公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緣於舊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以退休人員最
                      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計算基礎。同法第八條規定:
                      「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
                      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惟政府基於各級政府財政負擔等問題之考慮,迄未依法訂定應發
                      給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損害。此一問題迭經退休人員陳情,
                      立法委員亦多次提出質詢,立法院爰於八十一年審議「公務人員
                      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時,將第八條條文併予修正,「其他現
                      金給與」問題始告解決。但為顧及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立
                      法院院會並作成附帶決議略以:「對早期退休公務人員受損之權
                      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考試院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七日會銜本院訂定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
                      給辦法」,分三年發給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一日以前辦理退休之公教人員補償金。
                    2.綜上可知,早期退休公務人員支領該項補償金,係本於法律,原
                      即應得之權益。惟查「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除規定退
                      職酬勞金係以政務官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計算基
                      礎外,並無「月俸額包含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故「公教人員
                      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四條「政務官辦理退
                      職或撫卹者,其補償金之發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其法律基
                      礎則有疑義。
              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按政務官退職酬勞金計給項目及標準係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訂
                    定,民國五十九年起政府為提振公務人員之工作士氣,並避免退休
                    人員給與超過現職人員待遇,自六十年度(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
                    )起,對待遇制度作較大幅度之變革,即將原支之「統一薪俸」、
                    「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合併為「俸額」一項,並列為退休
                    給與計支內涵,另增支「工作補助費」一項,以激勵現職人員工作
                    士氣,並在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辦法第十一條中規定,工作
                    補助費不列入退休金內計算。民國六十一年「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
                    與條例」制定時,因公務人員退休給與計算內涵實質上已包括原生
                    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本局爰於研擬「政務官
                    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草案第六條時,未將「其他現金給與」列入
                    。(按第六條當時之規定為:「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數,包括月俸
                    額及本人實物代金。」該條現已刪除,併入第四條內規定。)故就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六條訂定之經過,對照目前公教
                    退休人員已發給補償金之事實考量,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基礎
                    ,實係比照公教人員。
              (二)查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職酬勞
                    金以政務官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
                    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最
                    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同條第三項規定:「月退職酬勞金,除
                    本人實物代金十足發給外,服務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相當職務
                    政務官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
                    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另查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
                    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七條規定政務官之撫卹準用
                    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依上述規定,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及撫卹金
                    計算之標準與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之退休金、撫卹金計算標準相同。
              (三)目前退除役軍士官、一般行政機關學校技工、工友、臺灣省民選縣
                    (市)長、鄉(鎮、市)長,亦均比照公教人員發給補償金。另關
                    於不適用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退休公教
                    人員,依本院人事行政局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邀集銓敘部等
                    有關機關會商報奉本院核准之結論:符合下列二個條件之一者,同
                    意比照發給補償金:(一)實質要件(即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之
                    計算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及資遣給與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之情況相符者。(二)實質要件不同,但形
                    式要件相符(即退休、撫卹及資遣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及
                    資遣給與辦法之相關法令辦理,其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之計
                    算內涵,非依上述相關法令規定計算,但其標準大致與公務人員標
                    準相當者)。是以,基於軍公教員工整體退撫權益衡平之考量,政
                    務官亦應比照發給補償金。
              (四)政務官補償金預算編列等同於立法實施:
                    政務官發給補償金之經費,係自八十六年度起分二年發給,其中八
                    十六年度編列該項補償金預算,業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等同完成立
                    法程序,是以,應無立法委員所稱適法性之疑義。
              (五)「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布時並由考試
                    院及本院會銜函送立法院查照,立法院並無不同意見,依慣例表示
                    立法院已同意上述辦法之備查,亦即同意該辦法第十四條有關政務
                    官辦理退職或撫卹者,其補償金之發給,準用該辦法之規定。
              (六)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
                    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
                    一解釋。」按本案問題係立法院審查本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度預
                    算時,由立法委員所提出,並經立法院院會審查通過;就本案問題
                    而言,本院與立法院所持見解有異,爰聲請解釋,俾資遵循。
                  四、檢附相關文件如次:
              (一)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影本一份。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送立法院查照函
                    影本一份。
              (三)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會議資料影本八份。
              (四)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五)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
                    卹法。
              (本聲請書附件略)
    

    相关法条


    公务人员退休法 第 8 条 ( 84.01.28 )
    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 第 4 条 ( 74.12.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