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438号 释字第439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440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439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6年10月30日

    解释争点

    缉私条例禁止未缴保金或供担保者异议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9 卷 12 期 14-33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192 号 5-6 页

    解释文

      海关缉私条例第四十九条:“声明异议案件,如无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罚锾或追征税款者,海关得限期于十四日内缴纳原处分或不足金额二分之一保证金或提供同额担保,逾期不为缴纳或提供担保者,其异议不予受理”之规定,使未能于法定期限内缴纳保证金或提供同额担保之声明异议人丧失行政救济之机会,系对人民诉愿及诉讼权利所为不必要之限制,与宪法第十六条所保障之人民权利意旨抵触,应不再适用。本院释字第二一一号解释相关部分应予变更。

    理由书

      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诉愿及诉讼之权利。就诉愿而言,系在人民之权益遭受公权力侵害时可循国家依法所设之程序寻求救济,使作成行政处分之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经由此一程序自行矫正其违法或不当处分,以维持法规之正确适用,并保障人民之权益。对此项基本权利,依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须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始得以法律限制之。有关课税或罚锾之处分,对之提起行政救济时,以缴纳全部或一定比例之税款、罚锾或提供担保为条件之规定,使未能缴纳或提供者丧失法律之救济,系对人民诉讼及诉愿权所为不必要之限制,与宪法有所不符,乃本院自释字第二二四号解释以来一贯之见解(参照本院释字第二八八号、第三二一号解释)。海关缉私条例第四十九条:“声明异议案件,如无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罚锾或追征税款者,海关得限期于十四日内缴纳原处分或不足金额二分之一保证金或提供同额担保,逾期不为缴纳或提供担保者,其异议不予受理”之规定,固授权海关审酌具体案件,为适当之处分,以防止受处分人借故声明异议,以达拖延或逃避执行之目的。惟依同条例第四十九条之一规定,海关既得于处分书送达后,免提担保迳行声请法院假扣押或假处分,于原处分之执行,已属可得确保,复无受处分人得声请暂免缴纳或暂免提供担保之救助规定,将使无力缴纳或提供担保之受处分人丧失行政救济之机会,是该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人民诉愿及诉讼之权利显为不必要之限制,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抵触,应不适用。本院释字第二一一号解释相关部分,应予变更。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关附件

    抄偉○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宗)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九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海關
                  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之規定,為維護人
                  民依憲法應有之權利,呈請大法官會議釋其為無效事。
              二、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及涉及之憲法條文:行
                    政法院八十三年十月廿七日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九號確定終局
                    裁定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違法重核、處罰聲請人稅捐、罰鍰之處分
                    ,因聲請人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繳納原處分或不足
                    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其異議應不予受理,原處分
                    、訴願、再訴願決定均程序駁回,委無不合。惟該海關緝私條例第
                    四十九條之規定,顯然剝奪無力繳納保證金之人行政救濟之機會,
                    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加以限制,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之規
                    定,謹聲請鈞院大法官會議為違憲審查賜予解釋,以維護憲法賦予
                    人民之權利。茲將經過事實列述如下:
                 (1)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委由中誠報關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
                      基隆關稅局申報自德國進口 1993 MERCEDES BENZ 220E SEDAN I
                      UNIT (報單第 AN/82/1894/0099 號),原申報完稅價格為新台
                      幣(下同)五八四、七○三元。經原處分機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准以押款四九三、一六六元後提領,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查
                      核結果通知聲請人以四七八、五五七元繳納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結
                      案,超押部分則退還原告。詎基隆關稅局嗣函謂據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海員調查處(82)航肅字第三三八號函查獲聲請人涉嫌提供
                      價格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捐云云,乃據以重新核價,完稅價格
                      應為八九八、○九一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八八、○三四元,及同條
                      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二三三、一六九元,另依貨物
                      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七一
                      五、七○○元,又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漏
                      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二七六、○○○元。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
                      原處分機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本案並無扣押物可抵付罰鍰及追
                      徵稅款,及函請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異議保證金七
                      ○六、四五二元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其
                      異議不予受理。聲請人因無資力繳納,遭原處分機關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不予受理異議。聲請人乃依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
                      訟,均以程序未合而遭駁回。
                 (2)按本件聲請人購車所簽發之信用狀金額,是先以「預估價格」透
                      過國外廠商在德國當地之現貨市場找尋適合聲請人購車條件之車
                      種及其配備而暫行預估之價格,並非實際之購車價格。易言之,
                      聲請人開信用狀時所預估之車子價格,與國外廠商在現貨市場所
                      找到之車子價格,本就有一定之價格差距,再加上國外廠商實際
                      交貨之每部車之配備若較聲請人信用狀所列每部車配備少,則聲
                      請人進口報關時每部車之實際交易價格自較信用狀上所載價格少
                      ,乃理所當然,聲請人自不可能仍以信用狀上所載每部車之價格
                      來報價核稅。至於信用狀上所載結匯價格若較實際交易價格多(
                      溢價)時,國外廠商須將此溢價之款項退回聲請人,但國外廠商
                      出貨時仍允許其依信用狀所載金額押匯取款,此乃進出口貿易常
                      有之事。故銀行結匯價格與報關時價格不同,並不表示聲請人報
                      關時所用之發票價格即為不實。詎原處分機關不察上情,即逕行
                      認定聲請人「高價低報」,所開發票價格為不實,殊有可議之
                      處。
                      按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交易價格係進口貨物輸出國銷售至中華
                      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並未規定銀行結匯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
                      格。故本件實際交易價格為何,自應詳加調查,本件銷售至中華
                      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豈可逕以銀行結匯價格即作為實際交易
                      價格。
                      本件聲請人報關時所提供之發票價格,雖與信用狀上所載結匯價
                      格不同,惟尚難僅以二種價格不同,即謂聲請人所製作之發票為
                      不實,仍應切實調查實際交易價格,以查其是否與發票價格相符
                      。聲請人一再陳明報關時所申報之發票價格乃實際交易價格,並
                      提出國外廠商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該實際交易價格無誤。詎原處
                      分機關不僅未予採信,更忽略聲請人一再所強調若參照與原告同
                      自西德進口同種或類似之賓士轎車交易價格而言,國內其他公司
                      所進口之交易價格,亦與聲請人所申報之實際交易價格相近,足
                      以佐證聲請人所報關之發票價格並非不實在。蓋若依信用狀結匯
                      價格作實際交易價格,則比照同自西德進口同種或類似貨物之國
                      內其他公司所進口之實際交易價格,即發生聲請人每交易一部賓
                      士車,勢必不敷成本而虧損台幣幾拾萬元,此亦為原處分機關所
                      了解,斷無此情事之可能。故聲請人所主張信用狀結匯價格並非
                      實際交易價格,應屬實情;詎原處分機關竟未詳查,逕以信用狀
                      結匯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聲請人所開發票價格為不實,即遽
                      然裁處聲請人鉅額稅罰,並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責令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異議保證金七○六、四
                      五二元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其異議不予
                      受理。嗣聲請人確因無資力繳納鉅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即予程
                      序駁回,而未進一步為實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解釋是否可採。
                      聲請人不服,迭次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皆遭因未能繳納
                      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之程序上理由而予以駁回,維持原處分機關之
                      裁罰處分。查原處分機關所援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
                      ,於人民提起行政救濟之程序,設下不當之限制,顯違平等保護
                      之憲法原則,當然無效。
              (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三四一七號處
                    分書,即向該局聲明異議後,續接該局(83)基普暖字第一四七六
                    號通知書維持原處分,聲請人乃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於八
                    十三年六月七日受該局(83)台關訴丁字第五五九號訴願決定書以
                    聲請人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遽予提起訴願,自屬程序不合而予駁回,聲請人續向財政部提起再
                    訴願,亦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為財政部台財訴第八三○三一七八
                    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書以同理由駁回。聲請人終向行政法院起訴,惟
                    亦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七日受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九號
                    裁定,以同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而告確定。
              (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稱及其內容:
                    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
                    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
                    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
                    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
              (四)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說明:
                 (1)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三四一七號處分書(附件一):經檢樣查驗
                      結果發覺虛報貨物價格,偽造發票,當予按章議處。
                 (2)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3)基普暖字第一四七六號通知書(附件二
                      ):查保證金制度係處分之保全措施,以防止受處分人藉故聲明
                      異議,拖延或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為貫徹緝私政策,增進公
                      共利益之必要,本局命提供擔保之處分,揆諸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意旨,核屬允當。
                 (3)財政部關稅總局(83)台關訴丁字第五五九號訴願決定書(附件
                      三):訴願人當有能力繳納異議保證金,卻拒不繳納,顯係藉故
                      拖延,又無扣押物可資抵付罰鍰,為防止其拖延或逃避罰鍰之執
                      行,及貫徹海關緝私政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該局乃依首揭
                      法條之規定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其
                      命提供擔保之處分,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
                      意旨,核屬允洽。
                 (4)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三○三一七八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書(附件四
                      ):理由同附件三。
                 (5)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九號裁定(附件五):理由同
                      附件三。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內
                    容: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
                    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
                    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
                    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係以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
                    額擔保,為可否進入行政救濟之條件。是未依限繳納保證金或提供
                    擔保者,即喪失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途。換言之,僅有資力足以
                    提供保證金或提供擔保者,始有享受行政救濟之機會,若無資力者
                    即喪失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願及訴訟之權。故該條例第四十九
                    條規定顯然以人民有無資力繳納以決定其有無訴願及訴訟權,自違
                    反平等原則,而與憲法第七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
                    、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牴觸,並
                    侵犯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應受直接保障之訴願權及行政訴訟權
                    。故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顯然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
                    之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為無效。
              (二)聲請人對於前項疑義所持見解:
                 (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就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
                      九條之規定雖曾釋示「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
                      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
                      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海關
                      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
                      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
                      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
                      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旨在授權海關審酌具體案情
                      ,為適當之處分,以防止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拖延或逃避稅
                      款及罰鍰之執行,為貫徹海關緝私政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尚無牴觸」而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
                      條並無違憲。然就同樣需提供擔保方能享有行政救濟之稅捐稽徵
                      法有關申請復查之規定、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貨物稅
                      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及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
                      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則分別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四號
                      、二八八號、三二一號解釋,認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之規定
                      牴觸。職是,就同屬以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為可否進入
                      行政救濟之條件之案件,情形相類,然先前之第二一一號解釋為
                      合憲,而在後之第二二四、二八八、三二一等多號解釋則為違憲
                      ,依法律上若有不同之修改採從新從輕主義而言,自應採取後來
                      (從新)之第二二四、二八八、三二一號解釋,認定先前之第二
                      一一號解釋已被修正或終止適用,使人民有所適從。否則,就以
                      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方可獲得行政救濟之相類案件,卻因
                      適用法律之依據不同,而有不同之解釋結果,亦有違憲法上平等
                      保護之原則,實有補充解釋之必要,明示前揭第二一一號解釋不
                      再援用。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雖謂海關緝私條例第四
                      十九條規定,旨在授權海關審酌具體案情,為適當之處分,以防
                      止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拖延或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為貫
                      徹海關緝私政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
                      條尚無牴觸云云,惟查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六條
                      直接保障之權利,其訴願權及訴訟權之行使,雖必須依法律之規
                      定,但該項規定如涉及限制人民上項權利之行使時,必須以憲法
                      第二十三條為根據。故所限制者,如非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固不得加以規定;縱令與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有
                      關,但非以限制為必要時,亦不得加以規定,否則,人民之基本
                      權利,均得以法律作非屬必要之限制,自非憲法直接保障人民權
                      利之本旨,持此以觀,海關緝私條例以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
                      保,作為訴訟要件之規定,顯然違憲。
                 (3)前揭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所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係:「…
                      …以防止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拖延或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
                      ,為貫徹海關緝私政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受處分人藉
                      故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之情形,是否僅發生於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之情形,其餘有意逃漏所得稅、貨物稅、關稅之受處分人則不
                      可能發生?殆有疑義。況海關緝私條例之執行績效,若不加強實
                      際之查緝走私工作,而僅著重於事後條文上嚴格限制人民進入行
                      政救濟之條件,實本末倒置之措。退一步言,縱海關緝私條例第
                      四十九條之繳納保證金,其用意在保全受處分人應繳納之稅款及
                      罰鍰,以防止受處分人藉行政救濟程序,拖延、逃避稅款及罰鍰
                      之執行,但該條例於六十七年修正時,已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
                      ……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
                      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則海關既
                      得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已足以達到保全執
                      行之目的,繳納保證金已非保全執行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反而
                      足以構成人民訴願權行使之障礙。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四號
                      解釋對於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之規定,釋字第二八八號解釋
                      對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
                      之規定,及釋字第三二一號解釋對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
                      公布之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皆認為法律所設使受處分人未
                      能於期限內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即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
                      ,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即該限制縱令與維
                      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有涉,但顯係不必要之限制,應與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4)受處分人對於海關先命繳納保證金之處分,或異議不受理之處分
                      ,雖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所
                      先應審查者,乃海關命繳納保證金之裁量是否適當之問題,而非
                      為異議標的之海關原處分有無理由之問題。此在受處分人因無資
                      力繳納時,即受理訴願之機關予以不受理之處分,在程序上即被
                      駁回,而無法進入實質理由之審查,無疑係剝奪受處分人有請求
                      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入實質審查原處分是否適當有理由之
                      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準此,海關關於緝私案件,無疑是大權
                      獨攬,為異議標的之原處分,縱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海關祇要
                      恣意操縱其手上所握責令繳納鉅額保證金之權柄,即可令一般人
                      民無力繳納而予以不受理之處置,再也難有救濟途徑,較之於一
                      般民刑訴訟案件,如一審終結即為人所詬病者,實有過之而無不
                      及。故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顯係對人民訴訟權不當之
                      限制,並置應否先繳納保證金始得享有行政爭訟之權利,悉由海
                      關恣意裁量,在人民權利行使上顯乏劃一而明確之標準,致有財
                      力雄厚者,或僅因行政機關一時之所好,不命其繳納保證金即可
                      提起行政爭訟,反之,財力貧困者,卻可能因行政機關一時之所
                      惡,命其繳納鉅額保證金而無力完納,而告申訴無門,造成法律
                      上救濟機會不平等,與憲法規定平等保護原則,自屬未合。原確
                      定裁定所適用之法律規定,顯然違憲,應屬無效。
                      此  致
              司法院
              所附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三四一七號處分書影本乙份。
              附件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三)基普暖字第一四七六號通知書影本乙
                      份。
              附件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三)台關訴丁字第五五九號訴願決定書影本
                      乙份。
              附件四: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三○三一七八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
                      。
              附件五: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九號裁定影本乙份。
                                      聲  請  人: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宗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五: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九號
              原      告  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  宗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三○三一七八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
              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之保證金或提供同額
              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海關緝私條例第
              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委由中誠報關有限公司
              向原處分機關基隆關稅局申報自德國進口 1993 MER- CEDES BENZ 220E
              SEDAN 1 UNIT(報單第AN/八二/一八九四/○○九九號),原申報完
              稅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八四、七○三元。嗣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
              員調查處(82)航肅字第三三八號函,查告原告涉嫌提供價格不實發票,
              逃漏進口稅捐,請依章核估裁罰。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
              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筆錄中已自承報關時所檢附之發
              票金額並非本案貨物實際交易金額,而所查獲銀行開立信用狀及結匯之金
              額即為實際交易價格,乃據以重新核價,完稅價格應為八九八、○九一元
              ,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被
              告遂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
              罰鍰計一八八、○三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二
              三三、一六九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漏稅額
              五倍之罰鍰計七一五、七○○元,又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科處漏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二七六、○○○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
              告以本案並無扣押物可資抵付罰鍰及追徵稅款,乃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
              十四日內繳納異議保證金七○六、四五二元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
              納或提供擔保,其異議不予受理。該函業經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
              原告蓋章收受,有上開函稿及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原處分卷內可稽,
              原告逾期未繳納上開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被告乃對原告為異議聲請不
              予受理及不變更原處分之通知,亦有被告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83)基普
              暖字第一四七六號通知書在原處分卷內足憑,原告以貿易為業,當有繳納
              上開保證金之能力,本案既無扣押物可資抵付罰鍰,被告為防止原告拖延
              或逃避罰鍰之執行,函請原告於上開限期內繳納原處分金額二分之一之保
              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核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符。另
              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四號及三二一號解釋係分別就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
              及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加以闡明修正。與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指海關
              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旨在授權海關審酌具體案情,為適當之處分
              ,以防杜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拖延或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為貫徹
              海關緝私政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尚無牴觸
              ,係就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解釋不同,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
              二二四號及第三二一號解釋於本件應有適用,自非可採。原告逾期不繳納
              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即行提起一再訴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無庸論斷,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抄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宏)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六八二號確定裁定適用海關緝私條
                      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謹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
                      釋憲法。
              說  明: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六八二號確定裁定,適用海關緝
                          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與
                          訴願權、訴訟權,嚴重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規定,爰
                          依法聲請  鈞院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牴觸憲法
                          。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疑義之經過:
                            緣聲請人公司林口廠為保稅工廠,僅因遲延繳納應納之進
                            口稅捐新台幣(下同)二、二五五、四四二元,卻遭財政
                            部台北關稅局指為未經核准將保稅物品轉售國內廠商,並
                            認違反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五
                            十一條之一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八
                            十三年四月六日八二乙字第五○二號處分書(附件一),
                            課處聲請人按上開物品貨價二倍計算合四五一、○八八、
                            三七六元之罰鍰。聲請人不服,即依法提出異議,惟財政
                            部台北關稅局卻以聲請人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
                            定於其所定期限繳納上開罰鍰二分之一之保證金或提供同
                            額擔保,即以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八三)北普緝字第一
                            三五七號通知書為異議不受理之處分(附件二)。聲請人
                            不服,再依法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分別遭財政部關稅總
                            局及財政部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三)台關訴癸字
                            第八一二號訴願決定(附件三)、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台
                            財訴第八三○五九三一一一號再訴願決定(附件四),以
                            聲請人未依限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訴願及再
                            訴願不合法定程序云云,予以駁回。聲請人認異議不受理
                            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
                            條規定,剝奪聲請人依憲法得享有之訴願權,顯有違誤,
                            乃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惟行政法院卻以八十
                            四年度裁字第六八二號裁定(附件五),認上開處分及決
                            定皆無違誤,並謂聲請人之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訴
                            確定在案,致聲請人無法如同一般人民、法人等享有平等
                            之訴願權及訴訟權,並因而造成財產上之重大損失。
                      (二)涉及之憲法條文: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且「人民
                            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更為憲法第十六條明文直接
                            保障。系爭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聲請異議案件
                            ,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
                            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
                            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
                            予受理」,顯係將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作為可否進
                            入行政救濟程序之條件,而未經異議程序,依同條例第四
                            十八條規定,又不得進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是其顯對
                            人民直接受憲法保障而得平等享有之訴願權及訴訟權有所
                            侵害,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之立場與見解:
                      (一)憲法第二章第七條以下至第二十四條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
                            規定,雖未如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一般,將規範主
                            體明示為「人民」及「法人」,然法人除就具有人格性、
                            倫理性之主體方得享有之權利(例如自由權、生命權、考
                            試權),其無法享有外,其他在財產權、訴願權、訴訟權
                            、平等權方面,應亦同受憲法之保障,而得以該等權利遭
                            受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律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由,呈請釋憲,此合先敘
                            明。
                      (二)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係憲法第十六條直接保障之權利
                            。該等權利若非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
                            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應不得加以限制,亦
                            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海關緝私條例於訴願、行政訴
                            訟制度之外,更訂立聲明異議制度以為人民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之前提條件,性質上已是對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
                            加以限制,此等限制在效果上是否得以增進公共利益,且
                            在手段上是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已值商榷。而該制
                            度要求人民於聲明異議之時,若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
                            付罰鍰或追徵稅款,即應遵海關命令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
                            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則顯非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實已違憲。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
                            之規定,雖旨在保全受處分人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防止
                            受處分人藉行政救濟程序,以拖延、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
                            行,但該條例於民國六十七年修正時,既已增訂第四十九
                            條之一:「……海關為防止其隱匿財產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
                            免提擔保。……」,顯已足以達到保全執行之目的,是該
                            條例另要求人民繳納保證金後,方得聲明異議之規定,不
                            但非為保全執行所必要,反而足以構成人民訴願權行使之
                            障礙,此於海關已實行假扣押後,更要求人民提出(即凍
                            結)大筆資金作為保證金以換得訴願權時,更為顯然。
                      (三)且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亦係憲法第七條所明
                            定,則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所享有之權利,自不得因經濟
                            能力之大小及財產之有無,或其他偶然之因素或機會,而
                            有不同程度保護之差別待遇。海關緝私條例在行政機關既
                            已得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手段保全執行之情況下,更於第
                            四十九條授權行政機關,得以限期命受處分人繳納保證金
                            或提供擔保,方給予人民聲明異議權以及訴願權、訴訟權
                            ,其顯將造成受處分人無力繳納或不能限期繳納保證金,
                            即不能進入異議程序,從而無法行使訴願權及訴訟權,反
                            之,資力雄厚、資金寬鬆者,即得順利獲得救濟機會之不
                            公平、不合理現象,其之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之精神,實
                            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授權行政機關得
                            以限期命受處分人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後,方給予人民
                            聲明異議權及訴願權與訴訟權,顯已對人民受憲法直接保
                            障之訴願權、訴訟權、平等權造成限制。此等限制對於增
                            進公共利益(保全執行)或有幫助,然在同法第四十九條
                            之一已授權行政機關得為達保全執行之目的,免提擔保,
                            對受處分人之財產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情況下,同
                            法第四十九條之授權即顯屬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反
                            而足以剝奪無力繳納或不能限期繳納保證金之人民之訴願
                            權及訴訟權,其為違憲,至為顯然。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
                            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爰陳具理由如
                            上,懇請鈞院一本護持憲法精神與保障人民權利之立場,
                            解釋宣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無效,以符憲政。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與件數:
                      (一)附件一: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八二乙第五
                                    ○二號處分書影本乙份。
                      (二)附件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八三)
                                    北普緝字第一三五七號通知書影本乙份。
                      (三)附件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三)
                                    台關訴癸字第八一二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
                      (四)附件四: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台財訴第八三○五九
                                    三一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
                      (五)附件五: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六八二號裁定影本乙
                                    份。
                            聲  請  人: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廖○宏
    附件  五: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四年度裁字第六八二號
              原      告  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  ○  宏
              訴訟代理人  顧  立  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一月十九日台財訴第八三○五九三一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
              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之保證金或提供同額
              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海關緝私條例第
              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監督之保稅工廠,於八十一年一月五
              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間,未經核准將保稅物品(詳如原處分書)
              轉售國內廠商,並分別以開立不實之出廠放行單擅自將未稅之保稅物品逕
              行運出廠外,經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派員查證屬實,因認原告有違
              反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
              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繳關稅,不得
              出廠內銷」之規定,又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
              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爰據上述規定,乃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以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
              同)四五一、○八八、三七六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以本件並無
              扣押物可資抵付罰鍰,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83)北普緝字第一○
              六九號函原告於文到十四日內繳納與本件罰鍰數額二分之一之保證金二二
              五、五四四、一八八元,逾期異議不予受理,上開函件業於同年月二十一
              日合法送達,有原告簽收之批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未繳納是項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被告乃為不予受理其異議之通知。
              查保證金制度係處分之保全措施,以防止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拖延或
              逃避稅款及罰款之執行。原告為電子製造廠商,當有能力繳納,卻拒不繳
              納,顯係藉故拖延,又無扣押物可資抵付罰鍰,被告為防止其拖延或逃避
              罰鍰之執行,及貫徹海關緝私政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乃函請原告限
              期於文到之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金額二分之一之保證金或提供同額
              擔保,被告命其提供擔保之處分,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意旨,
              並無不符,原告逾期不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即行提起一再訴
              願,於法自屬有違,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並無違誤,原
              告以首揭法條規定為「得」並非「應」,被告自應審酌有無命原告繳納保
              證金或提供擔保等理由,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仍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無庸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抄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德)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二三號裁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
                    規定,為維護人民依憲法應享有之權利,聲請解釋憲法。
              (二)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核示
                    ,罔顧聲請人不知情之事實而逕予以處罰,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意旨有違,並發生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為維護人
                    民在憲法上所保障權利,聲請解釋憲法,請准予解釋。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
                    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二三號裁定,謂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
                    九條有關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之規定,非對人民訴訟權所為
                    不必要之限制,而將聲請人之訴駁回。惟該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
                    條之規定,顯係剝奪無力繳納保證金之人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
                    民訴願及訴訟權加以限制,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再者,財政部八十
                    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核示:「廠商報運
                    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
                    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
                    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
                    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處罰。」此一
                    函示故意規避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
                    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之規定,刻意入聲請人於罪,致聲請人權利受損,並發生牴觸
                    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謹聲請鈞院大法官會議賜予解釋,以維護憲
                    法賦予人民之權利。茲將事實經過,列述如下:
                    1 請人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泰國台商陳○烈先生素有生意往來
                      ,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陳○烈先生請託聲請人代為進口芒果
                      果汁罐頭(CANNED MANGO JUICE 25 %,30*250ML)二千箱以便
                      交付指定買主(後始知係黃世梗先生),經一再磋商後,五月十
                      四日雙方利用傳真簽立合約以明定委託之權利義務關係。嗣收悉
                      陳○烈於五月廿一日填報之發貨清單(INVOICE),聲請人即於五
                      月卅日據以申報進口入關,報單號碼為 BD/83/8495/0024,六月
                      四日拖櫃放行之日,該批芒果果汁罐頭被海關認定有夾藏毒品海
                      洛因成份之嫌,隨即黃某應檢調單位之要求開立同意書俾開罐查
                      驗,據聞當時二千箱果汁罐頭一一開罐後,其中六箱經發現匿藏
                      X 洛因毒品二一‧二四三一公斤,該案隨即進入司法程序,而當
                      場被捕之貨主黃世梗於偵查中供述承認罪行,坦言係單獨起意走
                      私毒品入台。而黃之友人鄧秀清、拖車行司機呂清隆、聯慶報關
                      行負責人林正井等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
                      定,聲請人經司法單位調查後亦認定未涉該煙毒走私案件(請調
                      閱偵訊筆錄及高雄地檢署(八三)偵字第一一三三四號處分書)
                      。
                    2 本案發生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聲請人貨價三倍
                      之罰鍰計新台幣九五、五九三、九五○元(高雄關稅局處分書(
                      八十三)倉字第○九四八號)。
                    3 聲請人在接到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異議。於提出異議時,聲請人雖因無足夠資力而未能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
                      保,惟因聲請人確實是不知情而受陷害,原處分機關既明此事實
                      卻對法律的適用有疑義,不知如何處理,乃奉報財政部,詎料財
                      政部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核
                      示:「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
                      ,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
                      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收到函示後,高雄關稅局乃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聲請人處罰,
                      但將原處分罰鍰金額由貨價之三倍降至一倍,改科處聲請人貨價
                      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三一、八六四、六五○元(高雄關稅局處分
                      書(八十三)倉更一字第○九四八(二之一)號)。足見原處分
                      機關確實明瞭聲請人並無因故意、過失而可歸責之事由,但是卻
                      不得不依函示處理。
              (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聲請人基於無故意、過失卻因財政部以一紙函示而致權益受損,課
                    以金額龐大之罰鍰,乃依訴願法第一條提出訴願、再訴願,惟皆因
                    無能力提供足夠的異議保證金或同額擔保遭致駁回,最後經行政法
                    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二三號裁定確定
                    ,認為「原告妄指同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係
                    對人民訴訟權為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之嫌,剝奪其憲法保障之權
                    利云云,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意旨不合,殊不足採取。」
                    而將聲請人之訴在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稱及其內容: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號判例「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
                    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
                    」
                    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
                    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
                    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
                    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聲明異議。」
                    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
                    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
                    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
                    者,其異議不予受理。」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
                    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實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
                    置。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
                    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
                    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
                    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旨在授權海關審酌具體案情
                    ,為適當之處分,以防止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拖延或逃避稅款
                    及罰鍰之執行,為貫徹海關緝私政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
                    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尚無牴觸。又同條例所定行政爭訟程序猶有未
                    盡週詳之處,宜予檢討修正,以兼顧執行之保全與人民訴願及訴訟
                    權之適當行使。」
              (四)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說明:
                    1.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號判例:「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
                      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
                      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2.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逾期未繳納保證金之異議人,其異議
                      不受理。
                    3.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核示
                      :「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
                      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
                      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條規定處
                      罰」。
                    4.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八十三)倉字第○九四八號,科處聲
                      請人貨價三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九五、五九三、九五○元,並沒入
                      貨物。
                    5.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八十三)倉更一字第○九四八(二之一)號
                      ,改科處聲請人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三一、八六四、六五○元。
                    6.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書(八十四)台關訴戊字第四五二號,
                      以聲請人未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為由,程序不合法,將聲
                      請人之訴願駁回。
                    7.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案號第八四三六九八號)台財訴第八五二
                      一三六六三四號,以聲請人未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為由,
                      將聲請人之再訴願駁回。
                    8.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二三號,以聲請人未繳納保
                      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為由,將聲請人行政訴訟駁回。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之內容:
                    1.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必須
                      在規定期限內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否則海關不受理異議,亦
                      即斷絕救濟之途。此項規定無異是僅給予有資力者享有行政救濟
                      之利益,而無力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者則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
                      明顯牴觸我國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而基
                      於財富之多寡來決定人民請願、訴願、訴訟權之有無,更有牴觸
                      、違背憲法第七條所賦予之法律上平等權之嫌。本案歷經訴願、
                      再訴願以及行政訴訟之程序,皆遭有關機關因聲請人未能提供保
                      證金或同額之擔保而予以駁回,其所引據者除海關緝私條例第四
                      十九條外,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公
                      布之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惟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雖然認為海關
                      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旨在授權海關審酌具體案情,為適
                      當處分,以防止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拖延或逃避稅款及罰鍰
                      行為,為貫徹海關緝私政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七
                      條及第十六條尚無牴觸。」其亦承認「同條例所定行政爭訟程序
                      ,猶有未盡週詳之處,宜予檢討修正,以兼顧執行之保全與人民
                      訴願及訴訟權之行使。」然而,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公布近十年
                      來,卻未見行政、立法機關對該條例之爭訟程序有任何修正,而
                      人民之請願、訴願、訴訟權也因此繼續遭受踐踏。釋字第二一一
                      號解釋公布後迄今,雖未再因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而
                      聲請釋憲者,惟嗣後鈞院大法官會議陸續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
                      日公布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釋字第二
                      八八號解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公布釋字第三二一號解釋((
                      八十二)院台大一字第一一一四四號),分別就民國七十九年一
                      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三
                      項,以及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二十三
                      條,作出各該法律違反憲法之解釋。此三號解釋分別對當時施行
                      之稅捐稽徵法、貨物稅條例、關稅法中有關申請行政救濟需於期
                      限內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提繳應納罰鍰
                      或其沒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或覓具殷實商保」、「按海關核定
                      稅款於期限內全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否則喪失行政救濟機
                      會之規定,解釋為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
                      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為尋求行政救濟程序之
                      一致與人民之憲法權利受到絕對保障,實有請求鈞院對海關緝私
                      條例第四十九條再賜予解釋之必要。
                    2.「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
                      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然而財政部明知聲請人無故意
                      之情事,卻不詳查有無過失,逕以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
                      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核示:「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
                      其報運進口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
                      罰。」明顯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以保障。」之規定。高雄關稅局於收到財政部函示後以聲請
                      人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為由,對聲請人予以處分,
                      惟聲請人實無虛報之事實。查所謂「虛報」者,係指報運進口之
                      貨物,在申報人填寫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
                      質、價值或規格等項,有一與申報進口之貨物不相符合者即屬之
                      (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二三○號)。本案報運進口之貨物,其進口
                      報單上所載之貨物名稱均依發貨清單( INVOICE)填報,而與實
                      際擬進口之貨物完全相符,僅因有心人私擅製作,或於裝櫃過程
                      中將雜質混入貨物中,致聲請人完全無法預見更無從自外觀上辨
                      識。聲請人辦理該項貨物之報運完全依一般正常程序處理,亦難
                      謂有過失,況且聲請人收取之手續費依每只貨櫃貨價之百分之三
                      計算,折算後不足新台幣六千五百元,此金額只堪報銷手續費用
                      ,因此協助報運貨物進口純屬幫忙性質,難謂收取傭金,而此微
                      薄之金額更難課以聲請人較一般商場作業程序更為嚴苛之注意義
                      務。然而,財政部和高雄關稅局不查,刻意規避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六條第四項「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
                      、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之規定,逕
                      以一紙函示,對不知情之聲請人處以重罰,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合
                      法權益,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有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
                      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二)聲請人對於前項疑義所持之見解:
                    1.「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而聲
                      請人係具合法權利能力之法人,各該權利亦應一併保障之。憲法
                      第七條明示「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
                      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則自不得因經濟能力之強弱及財產之
                      有無,而受不同程度保護之差別待遇,更應避免人民在憲法上所
                      受保障之權利因行政機關為求行政之便而任意加以干涉、縮水,
                      否則憲法之旨意及我國的立憲精神必將蕩然無存。鈞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釋字第二一一號公布至今已近十年,而行政、立法機關對
                      該號解釋中「同條例所定行政爭訟程序,猶有未盡週詳之處,宜
                      予檢討修正,以兼顧執行之保全與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適當行使
                      」一文仍置若罔聞,以致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遲遲未受保障,而
                      鈞院嗣後陸續公布之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釋字第二八八號解釋
                      及釋字第三二一號解釋,盡皆認為以繳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擔保
                      為尋求行政救濟之先決條件者,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
                      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職是之故
                      ,聲請人請鈞院大法官會議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有無牴觸
                      憲法重新解釋,以保障人民的請願、訴願、訴訟之權。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本案聲請人對於貨櫃中被摻雜質之事事前毫不知情,並無故意
                      之情事,而聲請人依照一般作業程序辦理該批貨櫃之進口,且所
                      收金額僅足夠抵銷手續費用,更難謂有過失。惟財政部以一紙函
                      示,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對「不知情」之聲請人處以重罰
                      ,致生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疑義。基於對以上
                      兩點疑義之主張,聲請人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三)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本案聲請人歷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法定程序,於規定期間
                    內適時提出異議,惟各相關單位皆囿於「行政官署受理訴願,應先
                    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
                    之判例及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逕將聲請人之異議駁回,因此解決
                    之道除聲請鈞院大法官會議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為憲法解釋
                    外別無他法。而本案中財政部既已明知聲請人「不知情」之事實,
                    卻刻意規避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逕以一紙行政
                    函示指導高雄關稅局對不知情之聲請人處以金額龐大之罰鍰,公然
                    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所賦予
                    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
                    字第六二三號裁定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及財政部八
                    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為違憲之宣示,
                    以維護憲法保障之人民權利。
                        此  致
              司法院
              所附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八十三)倉字第○九四八號一件。
              (二)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八十三)倉更一字第○九四八(二之一)號一
                    件。
              (三)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書(八十四)台關訴戊字第四五二號一件
                    。
              (四)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案號:第八四三六九八號)台財訴第八五二
                    一三六六三四號一件。
              (五)行政法院裁定書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二三號一件。
              (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一三三四號一件。
              (七)進口報單關○一○○一號一件。
              (八)聲請人與陳○烈先生涉及本案之合約書一件。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聲請人: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德
    附件  五: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二三號
              原      告  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  德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五二一三六六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
              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本院著有四十九年判字第一號判例。次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
              ,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
              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案件,如
              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
              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
              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前段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又同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旨在
              授權海關審酌具體案情,為適當之處分,以防止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
              拖延或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為貫徹海關緝私政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
              有案。查本件係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委由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向被告機關所屬中島支局報運自泰國進口 PURE PURE BRAND
              CANED MANGO JUICE 25%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三/八四九五/○○
              二四號),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機關派員查驗無訛後予以放行。
              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提領貨櫃,放行時,
              在高雄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集散站,為被告機關倉棧組人員作例行
              之抽核,發現來貨部分罐內藏有塊狀白色物體,疑係海洛因毒品。經被告
              機關全部開驗,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處理、化驗結果,來貨中有六箱(每
              箱三十罐,每罐一二○公克)裝有夾藏之海洛因毒品,淨重為二一‧二四
              三一公斤,純度百分之七六‧五七,並經查實際貨主為黃世梗,惟原告為
              報運貨物進口人,係出借進口商牌照,收取佣金作為酬勞,因此,原告與
              實際貨主有所不同。本案嗣由被告機關報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台
              財關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核示:「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
              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
              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
              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
              定處罰」,被告機關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一
              、八六四、六五○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惟因未按規定繳納異議保證
              金或提供同額擔保,被告機關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84)關緝字
              第○九九六號函復原告限於文到之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罰鍰金額二分之一
              之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原告仍拒不繳納異議保證金,又無扣押物可資
              抵付罰鍰,被告機關遂不受理其異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
              ,遞遭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不服被
              告機關(83)倉更一字第○九四八(二之一)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雖於
              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識,惟未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繳納異議保證
              金或提供同額擔保,被告機關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84)關緝字
              第○九九六號函請原告繳納罰鍰保證金一五、九三二、三二五元或提供同
              額之擔保,始能受理其異議,該函業經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被告機關送達證書(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未繳納是項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又查無扣押牴
              押物可資抵付罰鍰,被告機關為防止其拖延或逃避罰鍰之執行,及貫徹海
              關緝私政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乃函原告限期於文到之次日起十四日
              內繳納原處分金額二分之一之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而仍未遵辦,被告
              機關乃為異議不予受理之處分,揆諸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意旨
              ,核屬允洽。本案原告不服,遽行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其程序自有未
              合。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妄指同條例第
              四十九條之規定,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之嫌,剝奪
              其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云云,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意旨不合,殊
              不足採取。從而,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仍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6 条 ( 36.12.25 )
    海关缉私条例 第 49 条 ( 84.01.18 )